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5,上易,4,2017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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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清沛
被 上訴人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四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布(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四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八萬八千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莊麗珠於原審起訴主張:伊配偶吳允南多次向上訴人王清沛借款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

九十八年間因吳允南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遭法院查封,伊夫妻與被上訴人協議,由吳允南提供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並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後,王清沛再借款吳允南十五萬七千元,以便撤銷大洋段四一九、六一八地號土地之查封。

嗣撤銷查封後,王清沛提議將大洋段四一九、六一八及六五五地號三筆土地移轉至王清沛名下,擔保王清沛借予吳允南之債權。

伊與吳允南同意王清沛之提議,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下列條件:(一)王清沛應塗銷上訴人(莊麗珠)名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七十八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第一次抵押權)。

(二)返還伊夫妻前所簽立之本票及所有借款憑證。

(三)由吳允南另行簽立一年期限,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予王清沛,作為所借期間之利息。

伊簽立協議書後乃交付上開大洋段四一九、六一八及六五五地號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資料予王清沛。

惟王清沛未依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大洋段四一九、六一八、六五五三筆地號土地移轉至其名下,竟擅自辦理信託登記而移轉至訴外人王陳盡名下,及辦理抵押權二百萬元予訴外人王文正名下,一0四年一月間又以「買賣」之名義過戶到王文正名下。

王清沛所為,違反與吳允南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伊自得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王清沛塗銷上開第一次抵押權。

另伊夫妻於一0一年間因缺現金,再向王清沛借款五十萬元,由伊簽發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一紙,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六十萬元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下稱第二次抵押權),惟王清沛於一0四年六月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伊接獲本票裁定後,於一0四年九月四日以匯款方式將本金及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九月四日止之利息共計六十七萬五千元清償予王清沛。

伊另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王清沛抗辯之差額辦理清償提存,抵押權設定原因已消滅。

王清沛應將第二次抵押權塗銷。

伊多次催請王清沛塗銷抵押權登記,王清沛均藉詞推拖,伊乃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但王清沛仍置之不理,至今仍不配合塗銷,顯王清沛已生違約,伊不得已,乃依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及抵押權設定原因已消滅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本件之抵押權。

聲明求為判決:王清沛應塗銷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抵押權、第二次抵押權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莊麗珠就第二次抵押權部分業已清償,王清沛應將莊麗珠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金門縣○○鎮○○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金門縣地政局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金登資二字第00五0四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第一次抵押權部分,因條件尚未成就,莊麗珠之主張無理由,駁回莊麗珠之請求。

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王清沛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王清沛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莊麗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原審就第二次抵押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十萬元。

上訴利益之數額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則王清沛上訴之利益應為六十萬元,上訴人陳稱其上訴利益為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元云云,尚屬無據。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王清沛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其上訴於法顯有未合。

且不得補正,爰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松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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