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張克華
相 對 人 張志傑
抗告人因與張志傑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執事聲字第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其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自明,且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顧及。
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為顧及假扣押之急迫性及隱密性,本院為裁定前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八號裁定駁回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意旨以伊聲請假扣押時,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惟該不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並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
抗告人聲明異議,並以「文字」補充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核與假扣押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作為釋明,即有未合,而駁回異議;
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未合,,請求本院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五號偵查卷宗或向債務人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函查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即明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以抗告人為經營鷹架工程業者,相對人於一0二年六月間至抗告人之營業所,向抗告人佯稱是傑立企業社之負責人,亦是經營鷹架工程業者,在金門地區需要搭鷹架之材料,可以受任為抗告人經銷等語。
抗告人查明相對人確係金門縣居民,不疑有他,遂與相對人約定,將一批鷹架材料先運送至金門縣相對人指定之處所,待相對人經銷出售後,用以核算總價金;
惟經過三、四個月後,抗告人向相對人詢問經銷之情形如何,相對人稱該批鷹架材料已全數銷售出清,惟銷售款項尚未收訛,嗣再隔月餘日,抗告人向相對人催討款項,相對人即藉詞推託,甚至避不見面,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相對人承認尚積欠抗告人新臺幣四十八萬元。
頃聞相對人有脫產匿債之舉,日後就上開債權恐有難以索償之虞,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等情,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雖可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
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給付價金後仍置之不理,該部分應屬兩造間債權債務存否之爭議而需藉由實體事件審認確定,核與日後經審認後能否執行或執行難易無涉,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顯未釋明相對人之現有財產,除尚未收取之工程款債權外,已瀕臨無資力,依一般社會通見,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從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並無法釋明債務人即相對人有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形,實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顯然未盡釋明之責,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於法有據。
原裁定以抗告人異議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人請求本院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五號偵查卷宗或向債務人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函查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復非提出可供本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明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莊松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