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上訴人許丕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查系爭土地原屬許維舟所有,許維舟係中華民國移居印尼之
-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同意或有第255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地號、同鎮奎星
- 二、被上訴人蔡碧珍等4人則以:在土地登記制度未建立前,金
-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39至141頁,並由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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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乃灝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碧珍
許丕炷
許丕河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佩蓉
被 上訴人 許丕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許佩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蔡碧珍、許丕炷、許丕河、許佩蓉應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蔡碧珍、許丕炷、許丕河、許佩蓉、許丕峯應將被繼承人許有才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四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許丕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就被上訴人許丕峯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系爭土地原屬許維舟所有,許維舟係中華民國移居印尼之華僑,死亡時仍具我國國籍,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及同法第26條但書「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有關許維舟遺產之繼承,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故系爭土地於許維舟死亡後,自應歸許維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依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及同法第10條第1項「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以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請求回復原狀,其侵權行為地及物之所在地均在中華民國,縱如上訴人主張許維舟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中有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首予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同意或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未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嗣於上訴後聲請准予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地號、同鎮奎星樓段145、221、223地號、同鎮山前段79、80地號及同鎮延平段105、10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段地號如附表「原登記狀況」欄所示)原為其曾祖父許維舟(又名許允楫)所有,許維舟於民國36年間因赴南洋經商,將系爭土地由其姪子即訴外人許汝為代管。
許維舟於41年間於印尼死亡後,遺產由其祖父許汝駒即許元芳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祖父死亡後,遺產由其父親許柏林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父親死亡後,遺產由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代管人許汝為去世後,由其子許石頭代管,許石頭於74年間去世後,由其子許恭地代管,許恭地於76年間又交其堂弟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有才(下逕稱許有才)代管。
詎許有才偽以金門縣許氏宗親會名義出具證明書,虛偽證明許維舟為許有才之曾祖父,並盜蓋金門縣許氏宗親會及代理事長、總幹事等印章後,於76年8月11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宣告許維舟死亡,再於76年9月2日持該死亡宣告及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下稱金門縣地政局)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侵害許維舟之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許有才所犯侵占案件並經判決有罪確定。
嗣許有才於96年11月28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贈與其女即被上訴人許佩蓉,而許有才於97年8月1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協議由蔡碧珍、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下稱蔡碧珍等4人)分割繼承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土地,於98年2月1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被上訴人許丕峯則未拋棄繼承,均侵害許維舟之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伊為許維舟之繼承人,依98年修正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單獨請求回復共有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㈠許佩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96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蔡碧珍等4人將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土地於98年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上訴人將許有才於76年9月4日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並於本院前審「擴張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蔡碧珍等4人則以:在土地登記制度未建立前,金門地區大部分不動產均採戶主繼承方式,或由同宗族較具名望者一人繼承。
許維舟在43年土地總登記前之41年死亡,能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疑。
且依金門地區戶主繼承之習慣,許有才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繼承權。
況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許維舟之繼承人,不得繼承系爭土地,縱為許維舟之繼承人,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及第125條之消滅時效,且倘上訴人不具我國國民身分,尤無法為繼承等語;
被上訴人許丕峯則以法律不保障讓權利睡著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許佩蓉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96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上訴人蔡碧珍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土地於98年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許有才於76年9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39至14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系爭土地原為許維舟(又名許允楫)所有,其為我國移居印尼之華僑,死亡時仍具我國國籍。
㈡被上訴人蔡碧珍為許有才之妻,被上訴人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許丕峯為許有才之子女。
㈢對於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其事實略以:許有才明知其曾祖父為許允起,許維舟僅係其曾叔祖父,且系爭土地原係其曾叔祖父許維舟所有,許維舟死後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而許維舟於36年赴南洋經商時,將系爭土地交由許有才之祖父許汝為代管,許汝為死後,由其子許石頭代管,許石頭死後,再由其子許恭地代管,許恭地復於76年間將之交由堂弟即許有才代管。
許有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稱其係許維舟之曾孫且係唯一繼承人,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侵占其所持有、原應為許維舟繼承人所有而仍登記於許維舟名下之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經許有才於76年9月4日辦理許維舟之繼承登記後取得所有權。
㈤許有才於96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贈與其女即被上訴人許佩蓉。
㈥許有才於97年8月1日過世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蔡碧珍、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於98年2月10日分割繼承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被上訴人許丕峯未拋棄繼承。
㈦系爭土地之原地段地號如附表「土地原登記狀況欄」所示,嗣變更為如附表「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登記狀況」欄所載。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39至141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茲就兩造之爭點即:上訴人是否為許維舟之共同繼承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贈與、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㈠上訴人為許維舟之共同繼承人:⒈許維舟又名許允楫,係我國移居印尼之華僑,死亡時仍具我國國籍,系爭土地原為許維舟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55至207頁、第225至263頁)。
故系爭土地於許維舟死亡後,自應歸許維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金門珠浦許氏小前廳世系族譜(見原審卷一第47頁)記載,許維舟之二子為許汝駒、許汝哲。
而許有才於上述刑事案件中,曾提出記載「許維舟攜同四兒、次孫並內外男女孫十數人返金門前合照」之許維舟全家照片等情,業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敘明確,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判決書及筆錄影本存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3頁),應堪認為真實。
上開族譜雖僅記載許維舟之二子名字,未見載明如照片所載其他二名兒子名字,然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喪禮及墓碑照片,2張喪禮照片中之棺槨上均書「許允楫」,其中1張照片於棺槨前擺設遺照,另張墓碑照片所示墓碑刻文為「顯考維舟許公妣玉合胡氏塋,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壬辰夏月男汝鐵孫柏林培柏溉涵棟曾孫乃灝洽立,墓碑外圍刻有對聯一幅,上聯為金水溪山堪共隱,下聯為門墻桃李蔚成行,橫批為金門處士」,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69頁、第325至3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應係許維舟於41年間死亡時,舉行喪禮時所拍攝之照片,且墓碑照片所示亦係許維舟之墳塋。
是許維舟之配偶為胡氏,而許維舟死亡時,立碑人為其子汝鐵,男孫柏林、培柏、柏溉、柏涵、柏棟,及曾孫乃灝,均堪認定。
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許維舟配偶胡氏之訃聞(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5頁),胡氏後於48年4月4日死亡,其四子依序為元芳、汝湘、汝騤、汝鐵;
五女依序為曉雪、如蕙、如陸、如竹、如苓;
孝媳陳肴娘、姚一和;
承重孫為柏林;
孫為培柏、柏溉、柏涵、柏棟、柏樑、柏仁;
曾孫為乃灝、乃洽。
而元芳、汝湘、汝騤、曉雪、如陸之名字則以夾註號標註,代表已先於胡氏死亡。
又許柏林本身及父皆為嫡長,而父先亡,於其祖父母去世時,稱謂方載為「承重孫」(釋義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址: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cbdic/gsweb.cgi?o=dcbdic&searchid=Z00000000000)。
該訃聞有關胡氏死亡時,其子女存歿狀況、嫡長孫稱謂之記載方式,與一般常見訃聞所載方式相符,且核與許維舟之墓碑僅銘刻尚存之子「汝鐵」名字相合,亦與前述許有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記載「許維舟攜同四兒、次孫並內外男女孫十數人返金門前合照」之全家照片所載許維舟有四兒相合致,堪認屬實。
綜合比對上開族譜、喪禮及墓碑照片、訃聞,前後一貫且吻合,是許維舟與胡氏確實育有四子,其長子為許元芳、許元芳之長子即其長孫為許柏林。
再經與前揭族譜、許柏林與曾秀卿21年1月31日結婚證書(見原審卷一第49頁)比對結果,並參酌前揭族譜所載之人多有使用別號之情形(如許維舟本名為濟川,字允楫、維舟,被上訴人許丕炷等人之父許有才字乃勳等),是該族譜所載許維舟之長子許汝駒其別號應為「元芳」,當可確認,則上訴人主張許汝駒即許元芳,要非虛偽。
另參以,許有才於81年9月18日曾與上訴人透過電話交涉時,表示係替上訴人之曾祖父看房子、拜祖先、修理房子、蓋墳墓,且自承十幾年前上訴人之叔公許汝帖(按應係「鐵」之誤載)回來台灣時曾與被告談論過要回土地等事宜,並有電話錄音帶一卷暨譯文可據等情,業據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12號被告許有才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確定刑事判決於理由一、㈡認定明確,有判決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50頁),益發可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喪禮及墓碑照片、訃聞等均屬真實,足見許柏林確為許維舟之長孫、許汝駒即許元芳之長子無訛。
⒊而上訴人係許柏林與曾秀卿之子,於28年8月2日在印尼三寶瓏出生,有卷附印尼三寶瓏民政登記處(華人)證明書、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香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第179頁,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37頁),足認該證明書確係上訴人之出生證明。
又該印尼三寶瓏民政登記處(華人)證明書係經三寶瓏民政登記處公務員於28年8月4日作成,距離上訴人甫出生第3日,顯係用以證明其出生日等身份資料,要非為預供數十年後之本件訴訟使用之目的而為,當信為真實。
再者,上訴人除提出上開喪禮及墓碑照片、訃聞、許柏林與曾秀卿結婚證書及其出生證明書外,復提出24年金門縣第一區珠浦鎮業主許允楫陳報土地陳報單、許維舟於清朝時期及民國年間典契、房契、地契共11件、上訴人天花及霍亂國際預防接種或追加接種證明書、外交部26年核發之曾秀卿中華民國護照、我國廈門海港檢疫所26年種痘證書、我國駐巴達維亞(即現今印尼雅加達)領事館28年核發之許柏林華僑登記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6頁、第106至117頁、第172至182頁,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9至88頁),衡諸上開文件乃重要之個人身份或財產證明憑證,若非上訴人承襲自祖輩,代代相傳,實難輕易取得及保存此般為數眾多,且年代久遠,已橫亙逾百年之各項重要文書或照片。
由此益見上訴人確為許柏林之子,亦即其為許維舟之曾孫,實堪認定。
是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係許維舟之繼承人云云,要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為許維舟之曾孫,為其共同繼承人,許維舟所遺系爭土地,應歸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塗銷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土地之贈與、繼承登記,為有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發生繼承之事實時,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所有權,惟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第三人嗣後若予侵害,乃係侵害繼承人已依法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
本件上訴人為許維舟之曾孫,為其共同繼承人,許維舟於41年間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歸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
然許有才於時隔35年後之76年間,利用代管系爭土地之機會,先以偽造金門縣許氏宗親會證明書之犯罪手段,於76年8月1日向金門地院聲請宣告許維舟死亡,再於76年9月2日持該死亡宣告及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申辦登記,於同年9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55至207頁、第225至263頁),顯係侵害上訴人已依法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辦理登記,許有才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
然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祇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
是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本文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1條本文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既應由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對許有才或其繼承人主張權利,請求塗銷繼承等登記。
另許有才於96年11月28日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贈與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佩蓉,及許有才於97年8月1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碧珍等4人所有,該贈與及分割繼承登記均應先予塗銷,回復許有才為登記名義人之狀態,再由許有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許有才之塗銷義務,並塗銷76年9月4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
⒊至被上訴人蔡碧珍等4人辯稱:其被繼承人許有才於76年間偽辦繼承登記,自屬否認真正繼承人之地位,潛稱為許維舟之真正繼承人而取得系爭土地,係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
系爭土地既於76年間已辦理登記,侵害之時間點應自斯時起算。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其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查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以繼承人中之一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塗銷被繼承人許維舟所遺系爭土地如前述之各該登記,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有才以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及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書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侵害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之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權等語,而非主張上訴人之繼承權遭侵害,亦非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94至222頁),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767條,而非民法第1146條甚明。
另參以,上訴人與許有才於81年9月18日透過電話交涉返還土地事宜時,許有才表示係替許維舟看房子、曾於許汝鐵返台時討論返還土地事宜等情,有電話錄音帶一卷暨譯文可據,已據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12號被告許有才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確定刑事判決理由詳敘在案,業如前述,足見許有才並未否認或爭執上訴人之繼承人資格,則其所侵害者乃上訴人依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
是被上訴人蔡碧珍等4人所辯,尚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為塗銷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佩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96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蔡碧珍等4人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土地於98年2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將被繼承人許有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於76年9月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又本件為命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土地原登記、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登記、移轉登記狀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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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登記狀況 │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登記狀況 │ 移轉登記狀況 │
│號│ ├───────┬──────┤ │
│ │ │地 號 │面 積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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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金城鎮城字4139號 │莒光樓段63號 │309 │許有才於76年│許有才於96年│
│ │面積:3公畝9平方公尺權利│ │ │9月4日繼承登│11月28日贈與│
│ │範圍:全部 │ │ │記。 │登記與被上訴│
│ │所有權人:許維舟 │ │ │ │人許佩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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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門縣○○鎮○段0000號 │奎星樓段145號 │7.64 │ │被上訴人蔡碧│
│ │面積:7公畝28平方公尺 ├───────┼──────┤ │珍、許丕炷、│
│ │權利範圍:全部 │奎星樓段221號 │694.12 │ │許丕河、許佩│
│ │所有權人:許維舟 ├───────┼──────┤ │蓉於98年2月 │
│ │ │奎星樓段223號 │18.37 │ │10日分割繼承│
├─┼────────────┼───────┼──────┤ │左列各土地,│
│三│金門縣金城鎮山字2830號 │山前段80號 │419 │ │應有部分各4 │
│ │面積:4公畝19平方公尺權 │ │ │ │分1。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所有權人:許維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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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門縣金城鎮山字2831號 │山前段79號 │556 │ │ │
│ │面積:5公畝56平方公尺權 │ │ │ │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所有權人:許維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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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門縣金城鎮墅劃字657號 │延平段105號 │1305.84 │ │ │
│ │面積:13公畝20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全部 │延平段105-1號 │13.84 │ │ │
│ │所有權人:許維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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