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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
倪振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合計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姚祖江就上訴人倪振國所有金門縣○○鎮○○○段000 ○000 ○000○0 號等3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金門縣地政局)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金登資二字第003700號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姚祖江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1,4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聲明,上訴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同如原審之起訴聲明所示。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⒈查,上訴人請求聲明㈠、㈡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5 號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3 萬100 元 (見原審卷一第2 至4 頁) 。
⒉上訴人請求聲明㈢部分,應以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審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交易價金為1,426 萬元,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426 萬元核定之。
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59 萬100 元(計算式:14,330,100+14,260,000=28,590,100) 。
三、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2,859 萬100 元,已如前述。
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萬3,680 元,上訴人已繳納13萬8,192 元 (見104 年度補字卷第50頁) ,尚應補繳12萬5,488 元 (計算式:263,680-138,192=125,488 )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9萬5,520 元,上訴人已繳納20萬7,288 元 (見本院卷第31頁) ,尚應補繳18萬8,232 元 (計算式:395,520-207,288=188,232 ) 。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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