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8,重上國,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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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楊桂芝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
  4.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系爭公共廁所係由無障礙廁所、育嬰室
  5.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6.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
  7. (一)本件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起訴程式要求。
  8. (二)上訴人楊桂芝於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金門國家
  9. (三)上訴人楊桂芝所進入之公廁係由無障礙廁所、育嬰室、男廁
  10. (四)本件被上訴人倘成立設置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則其對上訴
  11.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12. (一)被上訴人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13. (二)倘有,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4. (三)上訴人楊桂芝捨棄無障礙廁所不用,而進入一般女廁是否認
  15. 六、本院之判斷
  16. (一)上訴人楊桂芝於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金門國家
  17. (二)準此,本件所應探討被上訴人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
  18. (三)上訴人楊桂芝應係於進入系爭女廁時絆到該女廁門檻而倒地
  19. (四)系爭女廁之門檻其設置有無欠缺?係違反如何之規定?亦即
  20. 七、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女廁之設置有欠缺,致上
  2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2.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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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桂芝
于慧翔
于威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上訴人 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受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楊桂芝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金門國家公園遊玩,於進入國家公園內之中山林自行車故事館旁公共廁所(下稱系爭公共廁所)之女廁(下稱系爭女廁)之際,遭該女廁門檻絆倒而受傷,經送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診後,因傷勢過重,旋後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診斷係「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嗣於106年6月11、14日分別實施多項手術後始保住性命,然已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系膀胱、神經性腸道及神經痛」之永久傷害。

因被上訴人於女廁設門檻(與地面有4公分之高低差),亦未於地面黏貼警告標示或反光條等警示措施,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104.1、501、502.3,已構成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楊桂芝之損害(含醫療費134萬6,883元、救護車出勤費8,000元、看護費322萬182元、運送器材費1,000元、醫療用品費2萬952元、未來醫療耗材費23萬7,649元、未來交通費32萬9,642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716萬4,308元)與其夫即上訴人于慧翔、其子即上訴人于威爾之慰撫金各100萬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楊桂芝716萬4308元、上訴人于慧翔100萬元、上訴人于威爾100萬元,及各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系爭公共廁所係由無障礙廁所、育嬰室、男廁及女廁共同組成,伊既於公廁入口處已設置無障礙廁所,則上訴人楊桂芝捨近求遠,未利用較近之無障礙廁所,卻進入更內側之女廁,事後再稱該女廁非無障礙廁所,伊有設置欠缺,實欠公允。

系爭公廁均符合無障礙設施之規定,並經檢驗合格,無何設置欠缺。

再者,依上訴人所提楊桂芝當天倒地照片可知,楊桂芝倒地位置在女廁洗手台正下方。

然從女廁門檻算至該洗手台之距離為221公分,依楊桂芝之身形,倘遭門檻絆倒,則其倒地位置當在女廁入口旁,並非該照片中之位置,故伊合理懷疑楊桂芝並非遭女廁門檻絆倒。

既非遭門檻絆倒,伊更無須負責。

另上訴人于慧翔、于威爾雖為楊桂芝之夫與子,然楊桂芝受傷此節尚難遽指渠等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無法請求慰撫金。

惟退步言,倘認伊有設置欠缺,伊亦主張上訴人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楊桂芝新臺幣716萬4,308元、于慧翔100萬元、于威爾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本件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起訴程式要求。

(二)上訴人楊桂芝於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金門國家公園內遊玩時,在女廁摔倒受傷(是否遭女廁門檻絆倒,被上訴人仍有爭執),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之傷勢,後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開刀後,最終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系膀胱、神經性腸道及神經痛」之傷勢。

(三)上訴人楊桂芝所進入之公廁係由無障礙廁所、育嬰室、男廁及女廁共同組成。

上訴人楊桂芝倒地受傷的地點是在一般女廁之內,而非是在無障礙廁所。

(四)本件被上訴人倘成立設置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則其對上訴人下列請求並不爭執:醫療費134萬6,883元、救護車出勤費8,000元、看護費322萬182元、運送器材費1,000元、醫療用品費2萬952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在本院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言詞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11頁),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之情事?

(二)倘有,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楊桂芝捨棄無障礙廁所不用,而進入一般女廁是否認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楊桂芝於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金門國家公園內遊玩時,在女廁摔倒受傷(是否遭女廁門檻絆倒,被上訴人仍有爭執),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之傷勢,後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開刀後,最終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系膀胱、神經性腸道及神經痛」之傷勢,又上訴人楊桂芝所進入之公廁係由無障礙廁所、育嬰室、男廁及女廁共同組成;

而上訴人楊桂芝倒地受傷的地點是在一般女廁之內,而非是在無障礙廁所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楊桂芝倒地現場搶救照片、系爭公共廁所平面圖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9-187、191、193頁;

原審卷二第21、63-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0-111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準此,本件所應探討被上訴人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所指「公共設施」之範圍,顯為系爭公共廁所之女廁部分,而非系爭公共廁所之無障礙廁所或其他部分,甚為灼然。

從而,原判決謂:「系爭公廁原即設有無障礙廁所,且於101年5月24日檢驗無障礙設施設備時,均經檢驗合格,嗣被告再於102年就中山林遊憩區施作無障礙改善工程,亦於同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實無由率指系爭公廁就無障礙環境之設置有所欠缺。」

等語,即有未合。

據上,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上訴人楊桂芝究竟因何原因於上開時地在系爭女廁倒地受傷?其次,應探討上訴人楊桂芝是否係因進入系爭女廁時遭該女廁門檻絆倒而受傷?果爾,系爭女廁之門檻其設置有無欠缺?係違反如何之規定?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女廁門檻部分之設置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有欠缺」之要件?如上述疑問為肯定時,即進一步探討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額度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

反之,若上述疑問為否定,則被上訴人即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而無須進一步探討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額度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楊桂芝應係於進入系爭女廁時絆到該女廁門檻而倒地受傷: 1、經查,系爭公共廁所坐落在進入金門國家公園內之中山林自行車故事館之公用停車場旁,該廁所平日係供遊客及民眾使用,又其大致格局如下:面對系爭公共廁所之右側為無障礙廁所及男用廁所,左側為儲物間兼打掃人員休息室及女用廁所。

無障礙廁所距離女廁為4米20公分左右。

女廁門框(入口)長度為100公分,上面設有止滑片,長度為71公分,女廁內外地面有高低差,經現場丈量高度不含止滑片為5公分,含止滑片為6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11頁),又系爭公共廁所之止滑片是在本件事發之後,被上訴人派員前往其他場館,例如故宮博物院、歷史博物館等單位參考其公共廁所的做法後才加以增設止滑片,此外格局部分並無任何改變或變動乙節,復據勘驗當日於現場會同勘驗之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東區管理處主任賴書輝陳述甚明在案(本院卷第213頁);

再對照於事發之後,於被上訴人在舖設止滑片之前,上訴人楊桂芝家屬曾前往現場拍攝照片數張,依照片所示當時系爭女廁現場之內外地面確實存有高低差,且並無設置止滑片無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供稽核(原審卷第197-199頁)。

由此即可推知,本件事發當時,上訴人楊桂芝進入系爭女廁時現場內外地面確實存有高低差,且並無設置止滑片一節,即堪認定。

2、次查,本件事發後,上訴人楊桂芝於當天(106年6月9日)先經金門縣消防局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後,旋於翌日(10日)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診斷結果係「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經住院治療後,雖保住性命,然已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系膀胱、神經性腸道及神經痛」等傷害等情,有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109年4月16日金醫歷字第1091002129號函及所附楊桂芝病歷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147-149、163、165-176頁)。

再參以,上開金門醫院之急診病歷中,記載有「病患來診為跌倒頸部、左手鈍傷、四肢麻」,及金門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亦載明「EMT到達時患者趴於地上。

家屬表示患者腳絆倒,正面著地」等語,有上述急診病歷及金門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6、173頁);

另上訴人楊桂芝由金門醫院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時,隨車護理師於交班時表示:「患者至金門遊玩時,下午15時30分左右,在公園廁所被門檻絆倒,往前撲倒右額頭撞到手洗手檯邊框」等語,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9頁),由是足證,上訴人主張楊桂芝係於進入系爭女廁時遭該女廁門檻絆倒而受傷乙情,即非無由。

3、再審酌上訴人楊桂芝所受上開傷勢中,脊髓損傷之主要成因是外力損傷所致,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為體質或老化退化造成頸椎之病況,此類病患在發生外力受傷時較易產生脊髓損傷。

至於四肢癱瘓、神經系膀胱、神經性腸道及神經痛之成因為脊髓損傷。

病患(即楊桂芝)因外傷後產生脊髓損傷症狀於106年6月10日入院接受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1日北總神字第1090001856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7頁),再參以,系爭女廁之洗手台邊緣距門檻邊緣長度為220公分,洗手台長度為155公分、深度為56公分、厚度為14公分,洗手台下緣距離地面71公分,洗手台周圍活動區域約為198×187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供憑參(本院卷第211、235-245頁),故一旦於門檻絆倒,因慣性身體往前跌倒而碰撞洗手台後倒地,尚屬合理。

故上訴人主張:楊桂芝於事發時因在系爭女廁被門檻絆倒,往前撲倒致右額頭撞到手洗手檯邊框,並正面著地一情,尚可採信。

準此,上訴人楊桂芝因上開事故(即絆到門檻而跌倒)所生外力致其脊髓損傷,因而導致其術後仍有四肢癱瘓、神經系膀胱、神經性腸道及神經痛等情,即堪認定。

4、承上,上訴人楊桂芝應係於進入系爭女廁時絆到該女廁門檻而倒地受傷乙節,已堪認定。

(四)系爭女廁之門檻其設置有無欠缺?係違反如何之規定?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女廁門檻部分之設置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有欠缺」之要件?經查: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

前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要旨)。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2、經查,本件事發地點為系爭公共廁所之一般女廁而非無障礙廁所乙節,已如前述。

然就上開無障礙廁所部分觀之,依內政部營建署所頒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對於「無障礙廁所」之適用範圍、通則、引導標誌、廁所空間(包括門距、室內迴轉空間)等均詳為規範,其中通則502.2規定:「地面:廁所洗室之地面應堅硬、平整、防滑、尤其應注意地面潮濕及有肥皂水時之防滑。」

502.3規定:「高差:由無障礙通路進入廁所洗室不得有高低差,止水宜採用截水溝。」

,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在卷可參。

再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24日會同業主及身心障礙代表等人,共同就金門國家公園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備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略以:就無障礙廁所之設置,含地面無高低差、鋪面順平、防滑地面鋪材、設置無障礙標誌於明顯處或門面上、與室外或室內無障礙通路連接、門把手易為上肢不便者使用…等諸多細項,均經檢驗合格乙節,有金門國家公園(舊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備檢視表一份在卷足稽(原審卷二第91-97頁)。

上開無障礙廁所嗣再依內政部頒訂之設計規範,逐一檢視後,亦符合設置標準(原審卷二第99至105頁)。

嗣於102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再就所招標之「中山林遊憩區無障礙改善工程」為驗收,驗收結果亦合乎契約、圖說等標準乙節,亦有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驗收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

綜核上情,堪認系爭公共廁所之無障礙廁所部分之設置,均合乎法規要求。

3、經對照「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關於無障礙設施上開規範可知,主管機關就「一般廁所」並未如「無障礙廁所」般設有上述規範,從而,公有公共設施中之「一般廁所」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既無主管機關所頒行政法規加以規範,則不得不依照其為供一般人使用之目的性作為其設置有無欠缺的判斷標準。

申言之,於本件即系爭女廁是否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由此判斷被上訴人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即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4、系爭女廁於事發前其門檻位置之內外地面確實存有5公分之高低差乙情,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已在上開高低差之位置塗滿深褐色的油漆(詳原審卷一第197、199頁),且依本院勘驗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估算,此部分之面積應為【100公分×5公分=500平方公分】(下稱「油漆警示」),依一般智慮、體能、肢體正常之人在正常日照光線之下【本件事發時間為夏季下午3時30分,日照應甚充足,此由事發搶救時之照片就現場情形拍攝非常清晰,亦可證明】,於進入該系爭女廁之時,依常情,應可輕易看到該「油漆警示」,因而避免絆到該高低差之門檻而跌倒之危險,而此「油漆警示」既於本件事發前即由被上訴人設置於現場,其目的自是為防止使用系爭女廁之民眾因地面高低差發生絆倒之危險,準此,縱認系爭女廁之地面存有高低差而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亦應認被上訴人就此已為積極並有效之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的具體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為被上訴人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5、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上述爭點(二)、(三),即無須判斷,附此敘明。

七、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女廁之設置有欠缺,致上訴人楊桂芝受有上開傷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以憑採。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然結論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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