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9,上,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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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陳于晴律師
被上訴人 陳滄江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又同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為社團法人潁川堂金門縣陳氏宗親會之成員(下稱前揭宗親會),依據該會所訂定之「潁川堂金門縣陳氏宗親會輔選本宗弟子參政實施辦法」(下稱輔選辦法)第參、一、(一)6點:「現任縣長、立法委員、鄉鎮長任內未涉及重大法律缺失,由本會理監事會議提案,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直接提名參選連任,並由宗親全力輔選」之規定,上訴人獲得直接提名。

詎被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陳氏大宗祠,適舉辦前揭宗親會第11屆第1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而有理監事出席之公開場所,於提案討論輔選動員宗親支持上訴人連任金門立委之際,散發標題名為「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書面資料,其中第2頁「品德問題」指稱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因偽證案件被法院判刑,並發監入獄服刑半年等語;

「私德問題」指稱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涉入他人家庭糾紛案件等語;

「宗德問題」指稱上訴人於106年1月14日製作抹黑文宣栽贓、聯合他人以假帳號及網軍攻擊被上訴人等語;

「道德問題」指稱上訴人涉及諸多刑事案件等語。

(二)108年7月20日,在陳氏大宗祠,舉辦前揭宗親會第11屆第8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有逾20人以上參與該會議,被上訴人竟指稱上訴人之提名違背社會善良風氣等語,且稱:「我放棄先訴抗辯權啦!」、「你那是被判有罪,我是無罪,差別在這裡」,且播放內容不實且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影片(該影片之內容與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大致相同),並散播標題名稱「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書面資料,內容為:「(一)品德問題,因為「偽證案」被法院判刑發監坐牢半年、(二)私德問題,2018年7月10日涉入藝人方芳芳的姊夫、義隆纖維總經理王正立家庭婚姻糾紛案迄今未解釋清楚,社會議論紛紛、(三)宗德問題,曾經在106年第九屆立委選舉為支持楊鎮浯而配合指揮國民黨文宣廣告在選舉前兩天106年1月14日以移花接木抹黑文宣栽贓自己堂哥。

108年立委補選期間為求當選,本人及其弟縣議員陳志龍以二十多位假帳號及網軍不擇手段,以陳聰財傳遞不實之照片移花接木抹黑照片鋪天蓋地作人格扼殺及抹黑。

此部分上訴人在網路直播上承認、(四)道德問題,根據法院查詢資料網得知,上訴人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共達三十幾件,雖然起訴與否未必有罪,但是一個社會形象爭議性如此之大的人,道德問題值得探討」,所為陳述均屬不實,且嚴重毀損上訴人之名譽。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金門日報等報之頭版各1日。

3.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承上,一散播不實言論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進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須衡量以下各點:㈠行為人是否具真正惡意。

㈡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㈢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合先說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有「涉入藝人方芳芳的姊夫、義隆纖維總經理王正立家庭婚姻糾紛案」、「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共達三十幾件」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被上訴人固於前揭「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書面資料中引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頁面為佐,經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相同頁面資料比對結果,係以檢索字詞「陳玉珍」為查詢,截至裁判日期107年9月26日止之民事事件、刑事案件等共計32件,由判決案號記載民事或刑事裁判及案由一望即可知為民事事件者共17件,而刑事案件中諸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刑事裁定共5件,又其餘10件刑事案件之被告非均為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書面資料斷然指摘「根據法院查詢資料網得知,陳玉珍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共達三十幾件」等語,確與事實不符。

再者,上開指摘上訴人涉入他人家庭婚姻部分,明顯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不具法定免責之要件,故即便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而為公眾人物,然而,被上訴人所為有無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抑有上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等情,均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三)至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前揭宗親會第11屆第8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上,散布書面資料具體指摘上訴人有「宗德問題,曾經在106年第九屆立委選舉為支持楊鎮浯而配合指揮國民黨文宣廣告在選舉前兩天106年1月14日以移花接木抹黑文宣栽贓自己堂哥。」

部分,既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揭書面資料、108年7月20日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現場錄影光碟等證據在卷(見原審卷第31至41、65至91、93頁),能否逕謂上訴人尚未提出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有待斟酌。

申言之,依據上訴人所訴之事實,本件是否「不經調查」,即可直接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散播言論行為必不構成誹謗罪,而足認上訴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實誠有疑問。

(四)承上,原審未經調查本件相關事證,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顯已侵害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五)綜上所述,為維持審級制度暨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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