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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債權人陳篤銘等與債務人賴玉敏、黃國旛、陳延敏、陳芝棋、江美雲(已歿)、陳世詮(兼江美雲遺產管理人)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及實行抵押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聲明願以拍賣最低價額新臺幣(下同)6億6,100萬元承受賴玉敏等所有福建省金門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於7日內繳清其債權應受分配額抵繳後剩餘價金2億2,773萬6,335元,抗告人未依限繳納,司法事務官遂裁定撤銷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為聲請承受之程序,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金門地院民事庭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駁回其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號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76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復於系爭聲明異議事件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金門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57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聲明異議事件抗告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
債務人黃國旛不服前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繳足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108年4月9日停止。
至系爭聲明異議事件終結後,系爭執行程序重新於109年5月6日進行拍賣程序,經第1、2、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承受,於109年12月30日實施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亦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程序,並囑託金門縣地政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經本院調取金門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108年度聲字第9號;
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號、108年度抗字第8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號等卷宗查閱無訛。
三、查強制執行停止,債務人可能受有延期清償衍生利息之損害,是以,本件抗告人供擔保之目的,係為確保執行債務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賴玉敏等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
抗告人之異議既經駁回確定,且系爭執行程序視為撤回而終結,則債務人所受停止執行之損害,抗告人即應賠償。
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提出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後,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明其已為上開行為,則其聲請返還擔保物即無理由。
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程序既視為撤回,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云云。
然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系爭執行程序縱視為撤回,惟無法排除執行債務人是否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仍有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必要。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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