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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志明
再審被告 張亞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09年度上易字第 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然其再審聲請狀僅泛稱:依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永成之陳述及證人陳世民之證言,再審被告至遲於106年3月間已知悉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租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經營民宿,原確定判決出於臆測,謂再審原告自106年4月起始因契約承擔成為租賃契約當事人,是否於106年3月間即僱人裝修系爭房屋,尚有可疑,亦不能以再審被告知道裝修之事推論其必然知悉再審原告欲以系爭房屋經營民宿云云,推翻證人陳世民經具結之證詞;
復無視系爭房屋租金調漲過程,謂再審被告先後以相同條件出租系爭房屋予林永成及再審原告,未因住家用、營業用之房屋稅不同而提高租金,係因當時不知再審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民宿云云,進而據此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認定事實有誤,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如何之法規顯有錯誤、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依據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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