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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進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含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規定。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與其他共同被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具狀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有如附件所示之民事上訴狀影本(本院卷第25-27頁)可稽。
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上開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所提書狀之要件即有欠缺。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含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上訴狀(亦可於本裁定所附民事上訴狀影本之上訴人即被告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歐進斌處分別蓋章寄回,或到院補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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