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11,上更一,2,202408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市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秀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25萬272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本訴(確定部分除外)及反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反訴部分,由反訴被告負擔3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41萬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125萬272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訂「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截至102年5月16日施工進度落後超過29%,伊於同年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發函終止契約,為完成系爭工作並重新招標(下稱第二標),因而支出作業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1萬5556元及工程款價差313萬2489元,且伊因被上訴人延宕工期依約得扣罰122萬元(下稱違約罰),合計446萬8045元,扣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37萬5586元、履約保證金358萬81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4359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項目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則以: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第21條第4款約定,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辦理重新招標時未考慮其必要性,所增加之單價及新增工項,非可歸責於伊,且倘上訴人得扣罰違約金,伊實際逾期日數合計237日,僅能扣罰47萬4000元,且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核減。

另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相關招標文件於伊得標時即已存在,第二標直接引用即可,上訴人請求給付監造單位之作業服務費,欠缺必要。

且第二標契約金額遠高於系爭契約,除增加原契約所無項目外,乃因上訴人提高各項目單價所致,此觀系爭契約101年10月決標當月與第二標102年8月決標當月營造工程、建築工程及土木工程總指數,其指數差在0.36至0.57間,不存在大幅度價格波動益明。

況上訴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對伊無前揭債權,無從與伊之履約保證金358萬8100元、未領工程款37萬5586元為抵銷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6萬368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二第266頁)㈠兩造於101年11月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588萬1000元。

㈡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超過29%,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4款沒收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58萬8100元。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尚有工程款37萬5586元未領取。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款第1目約定:本工程廠商應於開工之日起360日內竣工。

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指巨額採購履約進度落後達百分之15以上;

其他採購採購履約進度落後達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

)」(原審卷一第53頁)。

系爭契約為工程採購契約,而契約金額在2億元以下,非屬巨額採購(參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倘被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

⒉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22日開工,惟截至102年5月15日止,已施作136日,預定進度30.964%,但實際進度僅1.452%,進度落後超過29%,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上訴人102年5月31日府工築字第1020044196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61-64頁)。

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程鈞柏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事後之檢討報告略稱:本工程…經檢討落後原因如下:基礎開挖及支撐分項施工計畫書、監測系統設備材料第1次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之時間均比預定時間遲延,導致延宕工程等待92天無法施工(101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3日);

又施工協調會原每兩週召開1次(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3月11日),因被上訴人進度落後超過10%,改為每週召開1次含趕工會議(102年3月25日至102年5月6日),迄今召開13次;

進度落後改善方案及趕工計畫被上訴人原承諾於102年4月24日提送,但監造單位已發函10次,上訴人發函8次通知被上訴人提送,至今尚未提送等語,有監造單位107年11月13日程寧字第1071113001號函及所檢附相關函文可參(同上卷第349-369頁)。

由是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達20%以上,日數亦達10日以上,其延誤履約期限,其情節重大,且有施工計畫書、分項施工計畫、監測系統設備材料送審逾期、未按監造單位督導缺失修正等違約情事,並均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⒊從而,上訴人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於102年5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61-64頁),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亦自認已收受該終止函無誤。

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收受該終止函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違約罰122萬元部分:⒈系爭契約第23條第6款約定: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最新版「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

第9款約定:「金門縣政府暨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工程品管作業要點」)及「金門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補充規定」為本契約之有效文件。

而「工程品管作業要點」之附件一-1「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下稱系爭權責分工表),依其項次第2、13、20、22、26、27項之規定,廠商如有下列缺失者,按日扣罰:提報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缺失改善逾期,每逾1日扣罰3000元;

填報施工日誌逾期、工程督導缺失改善逾期、分項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缺失改善逾期、監造單位不定期施工抽查缺失改善逾期,每逾1日扣罰2000元;

未通知辦理檢驗停留點而逕行施作者,該施作項目扣罰3萬元,品管人員未會同監造單位赴工地現場檢驗時,該施作項目扣罰1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155-160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履約延誤之缺失,依系爭權責分工表得扣罰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22萬元等情,有所提如該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兩造及監造單位往來函文為證。

本院審酌各該扣罰項目、相關證據暨兩造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之扣罰在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10萬2000元之範圍,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以伊逾期提出相關書面文件為由,對伊扣罰高額懲罰性違約金,然伊逾期情況並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重大且實質之損害,僅些許遲延相關工程進度而已,前開違約罰金額過高,爰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語。

惟系爭工程為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須盡速興建以符地方需求,被上訴人履約期間,各項書面提送及修正,諸多延誤,終致工程進度落後達29%,非僅稍有延誤工期而已,依其違約情狀,上訴人請求前開違約罰,並無過高情形。

被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要無可採。

㈢作業服務費11萬5556元及工程價差313萬2489元部分: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

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原審卷一第54頁)。

⒉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終止,已如前述。

而系爭工程經上訴人重新招標,於102年8月15日由訴外人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3886萬元得標,施工期間共辦理兩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契約總價4078萬0637元,第二標其中借土、借土方價購29萬0194元、暫置區土方運棄費25萬7580元為原契約所無之新增工項(兩者合計54萬7774元,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予以剔除,剔除後第二標就相同工項較系爭契約增加之價差為313萬2489元);

監造單位因辦理系爭工程重新招標,向上訴人請領作業服務費11萬5556元等情,亦有系爭工程一、二標價金比較表、上訴人104年7月24日第二標驗收結算簽(原審卷一第105-122頁)、監造單位103年1月16日函、上訴人同月13日函及同月2日簽(同卷第83-93頁)可參。

又前開經剔除之前開2項新增工項,因此衍生之廠商管理及利潤(5%)、營造綜合保險費(0.5%)各1萬4510元、1萬2879元及1451元、1288元,合計3萬0128元,為上訴人陳明(本院更審卷二第102頁),此部分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⒊由前開價金比較表可知,除本院前審剔除之工項外,其價金比較欄之記載,僅就第二標與系爭契約相同項目與數量之價差為比較,與施工期間變更追加之工程無關,而其價差則係各該相同項目「單價增帳」所致。

查系爭契約與第二標均採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招標公告記載履約期限同為開工日起360日曆天完工,前者101年10月18日開標,底價3750萬元,後者102年8月15日開標,底價4000萬元,有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可參(本院前審卷第89-96頁、原審卷二第29-36頁)。

故兩者除開標日期、底價不同及第二標係原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經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外,其他招標條件並無顯著差別。

而101年10月與000年0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營造工程總指數、建築工程總指數及土木工程總指數,其指數僅依序增加0.48、0.36及0.57,增加比率依序0.47%、0.35%及0.56%(參本院更審卷一第453頁),可見在該期間營造工程物價雖有微漲,無劇烈漲價情事。

⒋惟系爭契約與第二標均公開招標而得,其決標價格牽涉各投標人主觀出價意願與數額,決標價格並非必然與一般市價相當。

而系爭工程為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有盡速建造之迫切需求,且該建築物興建工程是一連續性施作過程,一旦中斷,實處於不穩定狀態,對於公共安全、交通、衛生、觀瞻都有不利影響,故於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亦有其急迫性。

但重新發包招標時,一般營造廠商對於這類施作到中途的工程,難免投標意願較低,因原廠商究竟留下多少問題待處理難以估計,且工程自停止施作至重新發包開工,期間缺乏維護管理,不可避免有工區積水、垃圾堆置、鋼筋鏽蝕等狀況,新舊工程界面應如何銜接又較複雜,承攬風險本來就比較高,除非價錢夠高、夠吸引人,否則廠商不會輕易投標。

故招標機關基於急迫需要,並為提高發包成功率,合理提高單價,實際上確有其必要性。

且重新招標之單價較高,實際上亦係肇因可歸責於原承攬廠商之事由所致,兩者有其相當關聯,然該價差之產生,既因招標機關片面提高單價所致,不宜全由原廠商承擔該不利益,而應將該部分因素造成之價金差額,分歸原廠商及招標機關負擔,方符事理之平。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前開價差之半數即155萬1181元〔計算式:(313萬2489元-3萬0128元)×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⒌第二標作業服務費11萬5556元部分,屬規劃設計服務費用性質,被上訴人核給費用時已考量監造單位就重新招標有關「預算書編製」、「招標文件之編擬」、「一切招標所需文件之準備」、「協辦契約之簽訂」、「協辦招標、審查或決標爭議之處理」、「其他專業技術服務事項」等6項屬已辦事項,其餘「協助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設計、施工說明會」、協辦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協辦投標廠商及分包商資格、設備製造廠商資格之審查」及「協辦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等4項,則非屬已辦事項,因而依其完成已辦事項所占比率即6/10計算付給11萬5556元等情,有上訴人103年1月13日函及同月2日簽呈(原審卷一第85-93頁)為憑。

上訴人支付此項費用,確與辦理第二標招標有關,且已摒除援用原契約之部分,堪以認定。

惟第二標部分工項與系爭契約未盡相同,斟酌實際情形及前述⒋所示由兩造分擔所增加不利益之同一理由,該作業服務費以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即5萬7778元為適當。

㈣前開各項金額扣除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被上訴人則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25萬2727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雖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

惟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者,機關得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

如有不足者,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其所稱「扣除」屬約定抵銷權性質。

故依此約定,契約終止後,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得與扣發之工程款及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抵銷,抵銷後倘有餘額,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廠商則應負賠償機關之責任。

上訴人以沒收履約保證金既轉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毋庸將超過實際損害額部分退還,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前開違約罰債權110萬2000元,終止契約後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作業服務費5萬7778元及第二標價差155萬1181元,合計為271萬0959元。

在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37萬5586元及履約保證金358萬8100元抵銷後,已無不足,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則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25萬2727元〔計算式:37萬5586元+358萬8100元-271萬0959元=125萬2727元〕。

㈤民法第514條第1項有關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同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前開各項債權,其中違約罰部分時效為15年,其餘則為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事由終止後,上訴人為完成本契約增加支出之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者,其時效亦為15年,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被上訴人抗辯各該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4359元及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在12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反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反訴勝訴部分,均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被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違約罰明細表

附表二:違約罰准駁理由
編號缺  失  項  目
扣 罰 依 據
日 數 元/日
扣罰金額
證     據
 ⒈
施工品質計畫書缺失
改善逾期
項次2、罰則說明
第1項第⑵款
24
 3,000
72,000
本院更審卷一
第99-124頁
 ⒉
建築物施工日誌逾期
項次13、罰則說
明第1項
84
 2,000
 168,000
原審卷一第75-7
6頁、本院更審
卷一第125-12
7、277-283頁
 ⒊
機關工程督導缺失改
善逾期
項次20、罰則說
明第1項第⑶款
21
 2,000
42,000
原審卷一第77
頁、本院更審卷
一第191-223頁
 ⒋
假設工程缺失
項次27、罰則說
明第1項第⑶款
(監造單位抽查
缺失改善逾期)
68
 2,000
 136,000
原審卷一第78
頁、本院更審
卷一第285-318

拆除工程土石清運缺失
68
 136,000
鋼筋材料缺失
10
20,000
基礎版放樣及鋼筋綁
紮缺失
   5
10,000
 ⒌
混凝土施工計畫書
項次22、罰則說
明第1項(分項施
工計畫書逾期或
缺失改善逾期)
64
 2,000
 128,000
原審卷一第79-
81頁、本院更
審卷一第319-3
77頁
鋼筋工程施工計畫書
21
42,000
板模工程施工計畫書
30
60,000
防水工程施工計畫書
17
34,000
施工前現況調查計畫書
37
74,000
接地系統施工計畫書
84
 168,000
機電結構配管埋線施
工計畫書
35
70,000
 ⒍
基礎版放樣未通知監
造單位辦理檢驗停留

項次26、罰則說
明第1項第⑴款
 1次
30,000/

30,000
本院更審卷一
第315-316頁
 ⒎
品管人員未會同監造
單位赴現場檢驗
項次26、罰則說
明第1項第⑵款
 2次
15,000/

30,000
本院更審卷一
第379-381頁
合計
1,220,000
 附 
 註
❶金額:新台幣/元。
❷扣罰依據為系爭契約內容之「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即系爭權責分工表)。 
編號缺 失 項 目
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
本 院 准 駁 理 由(證據參附表一所載)
 ⒈
施工品質計畫書
缺失改善逾期
72,000
60,000
❶系爭權責分工表項次2、罰則說明第1項第
⑴、⑵款規定:「廠商未提送或逾期者,每
逾期1日扣罰2000元。」;「如有屆複審期限
者,仍有未提送或逾期提送、未依審查意見
逐一作相對應之修正等情形,除再限期複審
外,每逾期1日扣罰3000元,或未逐項修正完
妥者每項扣罰2000元」。
❷被上訴人提報施工品質計畫書,經監造單位1
10.11.8函通知於文到5日內送複審,該函文
實際送達被上訴人日期不明,參照被上訴人
所提「中華民國郵政國內普通函件郵遞時效
表」關於寄往台灣本島與離島地區原則3-5個
工作日,推估該函文自翌日起算需5個工作日
方可達到被上訴人(含星期六、日合計7個日
曆天,以下相同情形均按此計算) ,加計修
正期限5日,複審期限於110.11.20屆至,翌
日起算至101.12.10提出,共逾期20日,以每
日3000元計算,應扣罰60,000元。
 ⒉
建築物施工日誌
逾期
 168,000
 168,000
❶系爭權責分工表項次13、罰則第1項規定:比
照第2項罰則規定辦理(即每逾期1日扣罰200
0元)。
❷被上訴人於102.1.4及102.1.8分別一次性提送101.12.22-102.1.3、102.1.4-6之施工日誌,為其所不爭執。而施工日誌應按日填
報,廠商應自行留存1份,並於次日提送監造
單位2份。被上訴人逾期提報,逾期日數自各
該施工日次日之翌日起算至提報當日止,例
如:101.12.22之施工日誌應自101.12.24起算至102.1.4日,逾期日數12日。經核上訴人
主張之日數並無錯誤,係其所提扣罰計算表
(原審卷一第75-76頁)記載之計算式有誤。故
此部分被上訴人逾期日數合計84日,以每日2
000元計算,應扣罰168,000元。
 ⒊
機關工程督導缺
失改善逾期
42,000
42,000
❶系爭權責分工表項次20、罰則說明第1項第⑶
款規定,機關督導若有缺失,應依限定期限
改善完妥,若有逾期提送情形,比照第2項辦
理(即每逾期1日,扣罰2000元)。
❷上訴人於102.1.15及4.15督導工程,被上訴人就缺失改善項目分別逾期1日及20日,合計
逾期21日,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但以違約金過
高請求酌減),應扣罰42,000元。
 ⒋
假設工程缺失
 136,000
 124,000
❶系爭權責分工表項次27、罰則說明第1項第⑶
款規定,監造單位抽查施工情形,若有缺
失,應依限定之期限改善完妥,若有逾期提
送,比照第2項辦理(即每逾期1日,扣罰200
0元)。
❷監造單位102.1.9檢查並發文限被上訴人應於
102.1.14前完成假設工程缺失、將拆除工程
土方清運事宜,因被上訴人收受該函日期不
明,推估7個日曆天即102.1.16始達到被上訴
人。但此時已逾限定之改善期限,基於誠信
原則,應認加計原訂5日改善期限至102.1.21
止,即自102.1.22起計算逾期,按日扣罰。
被上訴人此兩項缺失均於102.3.24始完成,
各逾期62日,應分別扣罰124,000元。
❸被上訴人逾期未改善缺失,監造單位102.2.1
再次發文限期被上訴人改善,不影響上開逾
拆除工程土石清
運缺失
 136,000
 124,000
(續上頁)
期日數之計算。被上訴人抗辯其逾期日數僅5
8日,尚難採取。
鋼筋材料缺失改
善逾期
20,000
20,000
❶監造單位於102.4.24、102.5.5檢查,發現被上訴人有鋼筋材料使用乙炔裁切,破壞鋼
筋材料結構,及基礎版放樣完成未申報監造
單位辦理停留點查驗之缺失,各於當日通知
限定應於102.5.5及102.5.10改善完成。
惟迄102.5.16召開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協調
會之日止,被上訴人猶未改善,各逾期10日
及5日,分別應扣罰20,000元及10,000元。
❷上訴人所提上證19、20為工程缺失改善通知
單(本院更審卷一第311、317頁),並非複驗
完成證明。被上訴人執以抗辯該兩項缺失已
依限改善完成,難以採取。 
基礎版放樣及鋼
筋綁紮缺失改善
逾期
10,000
10,000
 ⒌
混凝土施工計畫
書缺失改善逾期
 128,000
 122,000
❶系爭權責分工表項次22、罰則說明第1項規
定,分項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廠商比照第2項
扣罰規定辦理(即每逾期1日,扣罰2000
元)。
❷混凝土工程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102.1.1
4發函退回修改,並限定文到5日內提送複
審。因被上訴人收受該函日期不明,推估於7
個日曆天即102.1.21收受,改善期限應於10
2.1.26屆至,翌日起算至102.3.28完成,逾期61日,應扣罰122,000元。
❸鋼筋工程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102.3.2
1發函退回修改,並限定文到5日內提送複
審,被上訴人於102.4.16提出修正版,監造
單位102.4.17再次發回修改,同時限定文到5
日內重新提送審查。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監造
單位2份函文日期不明,均推估於7個日曆天
即102.3.28、102.4.24收受,改善期限於102.4.2、102.4.29屆至,前者自翌日起算至102.4.16完成,逾期14日,應扣罰28,000元,後者未逾期不扣罰。
❹板模工程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單位102.3.22發
函退回修改及限定文到5日內重新提送審查,
被上訴人102.4.22提送複審,監造單位審核
通過,上訴人認有缺失於102.5.2退回修正,
被上訴人102.5.6再度提送,經監造單位102.
5.8退回修正,被上訴人於102.5.12提送複
審,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上訴人同意備查。
被上訴人收受第1次102.3.22退回修改函文日
期不明,推估於7個日曆天即102.3.29收受,
修改期限102.4.3屆至,被上訴人於102.4.22提送複審,逾期19日,應扣罰38,000元。其
餘2次退回修正加計郵遞時間且未限定修改期
限,均不認有逾期應以扣罰情事。
❺防水工程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單位102.3.22發
函退回修正,並限定文到5日內重新提送審
查,被上訴人102.4.17提出修正版。被上訴
人收受該函日期不明,推估於7個日曆天即10
鋼筋工程施工計
畫書缺失改善逾

42,000
28,000
板模工程施工計
畫書缺失改善逾

60,000
38,000
防水工程施工計
畫書缺失改善逾

34,000
28,000
施工前現況調查
計畫書逾期
74,000
74,000
接地系統施工計
畫書缺失改善逾

 168,000
 140,000
機電結構配管埋
線施工計畫書缺
失改善逾期
70,000
64,000
(續上頁)
2.3.29收受,修改期限102.4.3屆至,計至102.4.17日止,逾期14日,應扣罰28,000元。
❻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2.2.20前提出施工前現
況調查計畫書,惟遲至102.3.29始提出,自1
02.2.21起算,計逾期37日,應扣罰74,000元。
❼接地系統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單位102.1.14發
回修改,並限定文到5日內提送複審,被上訴
人於102.3.29提出修正版,監造單位於102.
4.2再發回修改及限定文到5日內重新提送審
查,被上訴人102.4.22再提出修正版,監造
單位102.4.25再度發回修改,被上訴人102.
4.26提出修正版,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及上
訴人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收受監造單位102.
1.14、102.4.2發回修改函之日期不明,各推
估於7個日曆天即分別於102.1.21、102.4.9收受,5日修正期限依序於102.1.26、102.4.14屆至,各計算至102.3.29及102.4.22,分別逾期62日及8日,共應扣罰140,000元。
❽機電結構配管埋線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1
02.4.2發回修改,並限定文到5日內重新提送
審查,被上訴人迄102.5.16召開系爭工程施
工進度落後協調會之日止,未完成改善。因
被上訴人收受該函文日期不明,推估於7個日
曆天即102.4.9收受,改善期限於102.4.14屆至,翌日起算至102.5.16止,逾期32日,應
扣罰64,000元。
 ⒍
基礎版放樣未通
知監造單位辦理
檢驗停留點
30,000
30,000
❶系爭權責分工表項次26、罰則說明第1項第
⑴、⑵款規定:「廠商未通知辦理檢驗停留
點檢驗者而逕行施作時,該施作項目扣款30,
000元」;「廠商未執行自主檢查工作或品管
人員及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未會同監
造單位赴工地現場檢驗時,該施作項目扣款1
5,000元。」
❷被上訴人102.5.4基礎版防水保護層PC澆置完
成,未通知監造單位辦理停留點查驗,逕於
翌日進行基礎版放樣及鋼筋綁紮;另監造單
位102.3.5、102.3.15分別辦理基地放樣查驗,及水性多液型氯丁合成橡膠防水材料進
場取樣查驗,被上訴人之品管人員均未到場
會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各應扣罰3
0,000元。
 ⒎
品管人員未會同
監造單位赴現場
檢驗
30,000
30,000
合計
1,220,000
1,102,000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