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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楊守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再審 被告 國代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彥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上訴,該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7日宣示,111年7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其不變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8月14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適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同年月15日為期間之末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5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稽,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3年6月1日代理訴外人楊蔡春燕與訴外人王國代代理之再審被告國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代公司)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楊蔡春燕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湖下村段298地號),國代公司於其上出資興建5棟3層樓建物之「國代天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門牌編號為金門縣○○鄉○○0○0號、5之6號、5之7號、5之8號、5之9號)。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楊蔡春燕可獲系爭建案B棟1樓公寓及C棟1樓公寓各一間,及現金新臺幣600萬元外,同時以口頭約定將同段53建號建物(即上述門牌編號5之9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298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716之土地(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配予伊取得(下稱系爭口頭約定),系爭建案完成後,國代公司向伊借用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詎國代公司與再審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王彥尊(下稱王彥尊)簽訂買賣契約,於105年6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彥尊(下稱系爭買賣),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存否不明確,使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又依據證人殷維雄之證詞足認伊與國代公司間有系爭口頭約定。
原確定判決認伊無提起訴訟之確認利益,及證人殷維雄之證詞難為有利於伊之判斷,伊與國代公司間無系爭口頭約定,不得向國代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339號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等之聲明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人,國代公司於105年5月10日與王彥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彥尊,為再審被告等否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存否不明確,影響伊之債權實現可能,本件即有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
惟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法律行為有效與否,固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惟倘能提起他訴訟者,即無提起確認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以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業已提起他訴訟即本件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其復訴請確認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據證人殷維雄之證詞,認定伊與國代公司有系爭口頭約定,有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再審原告與國代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系爭口頭契約,核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判斷,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中載明:「…惟證人殷維雄證稱…核與上訴人主張:雙方係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系爭口頭約定,並未明文寫進合約之中,亦未另外簽訂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所述情節不符,考量當事人應就其親身參與且涉及切身利益重要之訂約過程知悉甚稔,倘存在對其權利主張有利之事證,依一般常情判斷,應會主動提出於訴訟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使用。
本件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給付約定,僅存在口頭約定,並無另行簽訂書面契約,衡諸上情,難以證人殷維雄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本院卷21至22頁)等語,已清楚說明證人殷維雄證述內容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不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理由,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㈢從而,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有如前所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339號判決及證據法則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然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錯誤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加以指摘,亦與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無涉。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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