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12,上,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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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彭氏祖祠

法定代理人  彭培桐 
訴訟代理人  彭鏡容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 人  吳靜琪 
被 上訴 人  張遠來 
            張遠西 
            張遠球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遠東 
被 上訴 人  葉維明 

訴訟代理人  葉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三,面積各15.84平方公尺、18.3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產署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除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為確認之訴外,倘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之存否,及對於何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互有爭執,而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因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法院應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於周圍被上訴人管理或所有之同段1209-2、1216、121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存在,通行之範圍如其訴狀附圖一紅色虛線內所示、面積依序約22、37及18平方公尺(均以實際勘測面積為準),爰請求確認之。

原審未經勘測現場,即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更正其聲明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管理或所有之同段1209-2、1209-4、1209-5、1209、1213、1216地號土地(下合稱1209-2地號等6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二或方案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205、236頁)。

雖其聲明之用語前後不同,但目的均係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當通行處所,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

本件係形成訴訟性質,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提出與原審主張不同之通行方案供法院依職權酌定,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被上訴人張遠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有彭氏祖先之墳墓1座,該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必須通行周圍地即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或其餘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之1209-2地號等6筆土地,以至公路。

惟被上訴人對於伊有無通行權存在及何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爭執,伊自得請求法院依職權擇定適當之通行方案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伊對1209-2地號等6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二或方案三(寬度均1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㈠國產署、被上訴人張遠東、張遠西、張遠球(以下合稱國產署等)以:系爭土地上有墳墓1座,上訴人在申請時效登記取得所有權前,該土地即無法到達公路,其袋地情況可事先解決,自無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僅供祭祀,每年通行次數屈指可數,伊否認上訴人有任一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倘認上訴人有通行權,亦應以方案二最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葉維明之陳述除與國產署相同者外,另稱:伊同意上訴人就方案三有通行權存在,其餘方案不同意上訴人有通行權等詞。

㈢被上訴人張遠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7頁)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設有一墳墓,上訴人將之作為祭祀之用,該土地無對外連接道路,為一袋地。

㈡1209-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產署,土地使用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

㈢1213地號土地為葉維明所有,土地使用分區自然村專用區。

㈣1216地號土地為張遠來、張遠東、張遠西、張遠球(下稱張遠來等4人)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

㈤同段1213及1154之1地號土地位於沙青路之計畫道路範圍。

㈥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以達到祭祀之目的,被上訴人除張遠來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均無在上訴人主張通行之道路上設置任何障礙物阻擋通行。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四周均為1209-2地號土地包覆圍繞,其上有1座墳墓(受葬者彭子安),現供上訴人與彭氏子孫祭祀之用;

系爭土地無對外連接道路,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近公路為勝利路,以下同),為一袋地;

1209-2、1209-4、1209-5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

1216地號土地為張遠來等4人共有;

1209、1213地號土地為葉維明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現場圖可參(本院卷第121-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本件系爭土地無對外連接道路,為與公路隔離之袋地,倘無適宜之進出通路,即無法達供祭祀之效用,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主張就周圍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陳稱目前係從1213、1216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通往系爭土地(原審卷一第111頁),惟因1213、1216地號土地大部為雜草空地,並無地上物或種植作物,其所謂「現有巷道」僅為該2筆土地內臨時供徒步通過之處所而已,與提供不特定人車或專供上訴人通行之巷道或通路,明顯有別。

上訴人雖由最近公路經過該處所再跨越1209-2地號土地可到達系爭土地,然僅係臨時穿越通過而已,與侵入他人土地相當,並非適宜之通路,無礙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於周圍地有法定之通行權存在之本質,此觀上訴人主張就周圍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即加以否認益明。

國產署等及葉維明抗辯系爭土地無前開袋地通行權規定適用,顯不足採。

㈢通行方案部分,上訴人主張為如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或方案三所示,請求法院職權認定,被上訴人國產署等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就各該方案有通行權,倘認其有通行權,應以方案二為適當,葉維明則稱同意上訴人就方案三有通行權等詞。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64平方公尺,其上有1座墳墓,供上訴人與彭氏家族子孫祭拜之用,因系爭土地通往最近之公路並不遠,上訴人與前來祭祀之彭氏子孫,衡情僅步行即可到達,相關祭祀物品亦僅須以手提或肩挑方式攜帶為已足。

上訴人主張之三個通行方案,路寬皆為1公尺,寬度均無逾通行必要之範圍。

其中方案一,雖可由系爭土地直接通往公路,但通行1209-2、1213及121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達43.59平方公尺,與方案二或方案三相較,使用周圍地面積多約9或 11平方公尺,尚難認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而方案二,通行1209、1209-2、1209-5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32.34平方公尺,雖較方案三,通行1209-2、1209-4地號土地合計34.21平方公尺,使用面積略少1.87平方公尺。

但比較兩者,均係往北經由1206-9地號國有地與1209、1210、1210-2地號土地北側地籍交界之既成巷道以至公路,且通行1209-2或1209-5地號國有土地外,方案二尚須通行葉維明所有1209地號土地面積達20.85平方公尺,對該土地將來開發利用或建築房屋時之影響較大,倘上訴人通行該筆土地,勢須支付較高額之償金。

而1209-2、1209-4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大部分屬裡地,且通常情形少有開發利用之規劃,倘供系爭土地通行,國家也可收取償金,對每年祭祀通行次數不多之上訴人,能支付低額償金,應屬便利又實惠。

本院審酌上情,與系爭土地與1209-2地號等6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之1209-2地號等6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就其中請求確認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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