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12,上易,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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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宗澤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飛艷
黄韋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100年5月2日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丙○○於107年間就讀金門大學企業管理系夜間部後,因而認識同班同學即被上訴人乙○○,兩人並於109年間開始交往,丙○○時常藉詞上課與乙○○見面約會,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

嗣經伊探聽,驚覺渠2人為班對,丙○○更於110年9月26日晚間,坦承雙方認識過程,並稱是她主動勾搭乙○○及渠等曾發生數次性行為。

其後伊與被上訴人2人相約談判,要求乙○○承諾不再與丙○○有任何聯繫。

然過不久,丙○○又表示想要離家,執意與乙○○一同生活,更稱願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被上訴人所為,顯已超越男女平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丙○○未對乙○○表明已婚,乙○○與丙○○認識之初,亦不知丙○○已婚,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雖相處友好、關係親近,但未發展至男女朋友之地步,更從未發生性行為。

因乙○○男女交往經驗較少,主觀上認兩人為男女朋友,但丙○○僅認雙方係普通朋友關係。

另丙○○並未表示欲與乙○○一同生活或願賠償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丙○○於100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丙○○於就讀金門大學企業管理系夜間部時與同班同學乙○○認識之事實,有所提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定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丙○○與乙○○認識後,從109年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有性交行為或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109年至111年3月間,被上訴人2人在丙○○租屋處及其他地點發生性關係1、20次(原審卷第176頁),並聲請傳訊房東庚○○為證。

惟證人庚○○於原審具結證稱:丙○○曾向伊承租房間,伊不認識乙○○,沒看到過丙○○與任何人性交或於房間裡面獨處,也沒看見丙○○房間有其他人出入等詞(同上卷第202-203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採取。

㈡乙○○於111年6月8日以LINE或簡訊傳送之保證書,其內容記載:「本人乙○○大學二年級時因不知女方丙○○有婚姻的狀況下,跟女方相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去年9月得知女方已婚事實後,隨即斷絕關係,並承諾己○○先生與其妻丙○○不會有任何通信聯絡,接觸及任何不正當關係,且不會透過第三方協助間接聯繫。

口說無憑,特立此保證書為證」等語(原審卷第29-31頁原證3、4)。

該保證書係上訴人、乙○○及其部隊長官丁○○等人在111年6月6日於金門縣金城鎮摩斯漢堡金門民權店協調後,應上訴人要求之內容所作成,業據證人丁○○具結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60-161頁)。

而乙○○在其部隊就本件感情事件調查時,陳稱:伊於109年至金門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公餘進修,與丙○○為同班同學,因做報告分組而認識;

110年6月與丙○○因談話投機、個性合得來成為男女朋友,共計交往約3個月,與丙○○並無何親密關係、也無發生性關係;

認識丙○○期間不清楚她有婚姻關係,她完全沒有透露結婚訊息,直到同年9月她丈夫透過手機聯繫,才知她有婚姻關係等詞,亦有該部隊函送之查證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97-198頁)。

至證人甲○○僅曾於111年6月6日上訴人與乙○○、丁○○等人在摩斯漢堡金門民權店協調時見過乙○○,未曾親見被上訴人2人有如何交往之具體情節,其縱使知悉其2人交往,衡情亦係上訴人所告知,不得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而參與協調乙○○部隊長官丁○○證稱:協調時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2人有親密關係,要求乙○○以後不要與丙○○有接觸,乙○○回答沒有;

且無陳述與丙○○交往情形的具體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

戊○○亦證稱:伊向乙○○確認其與丙○○交往過程,乙○○說與丙○○沒有做違法的事情等詞(同上卷第163頁)。

查所謂男女朋友關係,僅為抽象概念,並無固定意含,尤其社會上異性間往來,漸趨頻繁開放,相互說些生活上煩心的事,並無背乎一般常情,何況被上訴人2人為同班同學。

故在無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何約會或互動、肢體有無密切接觸、曾否共同出遊或同床共枕等具體交往內容之客觀事證,尚難僅憑一句男女朋友關係,遽認被上訴人2人間往來,即為對於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丙○○於110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我覺得你對我的仇恨應該是因為我在跟你還有婚姻的時候去交朋友,這樣對你很不公平,而且對你造成傷害」(原審卷第79-81頁原證7),不足證明丙○○有所謂的「出軌」之具體情事。

另丙○○於同年10月9日在與上訴人對話時,曾答稱:「我現在還有他,忘記他需要一點時間」、「他什麼都聽我的」、「那現在遇到事情,當然也都是聽我的」、「以前跟他有關係」等語(同上卷第135-138頁原證8),亦無法從該對話內容推測丙○○與乙○○相互間往來之具體情節。

至丙○○在112年6月4日與訴外人李宗鴻之LINE對話中表示:有些條件不錯的男生,伊會動搖;

伊上大學2年,沒有人知道伊是陸配已婚,伊是故意的,因為要離婚、因為自卑等情(本院卷第121-125頁),除可佐證乙○○與丙○○認識時,並不知丙○○為已婚陸配外,尚難僅因丙○○對於條件不錯的男性,內心會有動搖之主觀念想或想法,即臆測其與乙○○相互往來之程度,已超越社會一般觀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客觀上足以不法侵害他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

況丙○○因自107年3月以後,即與上訴人常有爭執,早在同年9月10日即搬出與上訴人共同居住處,有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裁定可參(原審卷25頁)。

顯見在被上訴人2人認識以前,丙○○即因與上訴人因感情不睦而離家,其夫妻間婚姻感情出現待克服的問題,實非肇始於丙○○結識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實尚難採取,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加給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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