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13,抗,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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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告人吳自在

相對人李恩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恩念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恩念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0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不舒服不能上班、無法維持生活,且其借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6萬元,卻簽下150萬元本票等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提出異議,主張債務業已清償,復經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抗告人以前開執行名義之債權已清償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金門地院以112年度訴字54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審理中等情,固有前開民事判決暨裁判書查詢資料可稽。惟抗告人指摘事項,核屬債務是否清償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說明,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聲明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未曾向相對人之父借款如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再事爭執借款關係不存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具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李文賢
法 官陳瑞水
法 官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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