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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莊勝騏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珀扶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
故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二、本件相對人蕭珀扶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簽發、金額新台幣1400萬元、到期日112年7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該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具備,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所稱其實際未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再抗告人聲請向航空公司調取相對人111年6月27日起3個月內出入台灣及金門資料,以證明相對人未曾來金門,向伊為付款之提示,乃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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