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所有之「士官長海釣號」(漁船編號:CT2-5835號
- (二)上訴人於92年3月19日將系爭船舶停泊於福正港時,該船
- (三)系爭船舶於89年5月25日建造,價格(含內部各項設備)
- (四)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9,047元
- 三、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 (一)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人員於94年7月6日,勘查系爭船舶時
- (二)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7年8月7日履勘及鑑定報告書記載,縱
- (三)兩造於原審曾因系爭船舶初建完成時,含內部各項設備之
- (四)上開履勘及鑑定報告書記載包覆艉軸管之鐵殼焊道鏽蝕產
-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被上訴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
- (一)系爭船舶係於89年5月12日建造。
- (二)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建設局、消防局人員,確曾於94年
-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一)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賠償?
- (二)如可,損害金額如何計算?
- (三)被上訴人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 七、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賠償?
-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自92年3月19日後因營運管銷失衡
- (二)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三)被上訴人固辯稱倘非因系爭船舶之艉軸管包覆鐵殼焊道鏽
-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八、損害金額如何計算?
- (一)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 (二)上訴人所提高港造船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0日鑑價單(
- 九、被上訴人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二)上訴人固以其業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 (三)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其請求本件損害賠
-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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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乙○○
帶被上訴人
之7
被上訴人即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度國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之「士官長海釣號」(漁船編號:CT2-5835號,總噸數為13.98 噸,船籍港為猛澳漁港,下稱系爭船舶)雖自民國89年7 月20日起頻繁進出漁港,以延繩、流刺網、一支釣等並兼營觀光釣客方式作業,惟92年3 月19日後即因營運管銷失衡而停泊於馬祖福正漁港(下稱福正港)。
迄至94年7 月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通報稱系爭船舶發生漏油狀況,竟在不通知上訴人前往妥適處理之情況下,即動員所屬局處人員處理漏油,且未徵詢專家意見,違反專業判斷及船舶常識,將系爭船舶機艙內之機油及海水抽入前一魚艙;
而系爭船舶船身係高張力鋼板,被上訴人維修專業不足,修補裂縫時所用之焊接材質不符,導致船身裂縫擴大,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顯有過失。
上開處理措施導致系爭船舶船身過重、浮力下降,嗣於94年7 月10日沈沒。
(二)上訴人於92年3 月19日將系爭船舶停泊於福正港時,該船內之燃料用柴油應已用罄或存量極微;
且該船亦無任何破損滲漏情事,否則系爭船舶早已發生漏油情況,是上訴人就漏油及沈船均無過失。
且縱系爭船舶因有破裂導致機艙浸水,然若保持固定吃水之情況,尚不致造成沈船之結果。
(三)系爭船舶於89年5 月25日建造,價格(含內部各項設備)為人民幣749,900 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下同)為2,739,047 元,遂以此價格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同意以175 萬元作為系爭船舶建造價格等語,係以兩造同意和解為前提,乃原審逕以 175萬元計算系爭船舶價格,自不合理。
上訴人於95年6 月29日就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不當之情形書面請求賠償,竟遭被上訴人所拒。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四)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9,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人員於94年7月6日,勘查系爭船舶時,發現系爭船舶船底裂縫嚴重,海水侵入引擎室,淹至近其艙口處,引擎、發電機、油槽等設施已浸泡於海水多時,以致艙間內充滿油污水,且時逢退潮,引擎室之油污水自系爭船舶裂縫處外漏至福正海濱地區。
被上訴人僅在96年7月7日,將引擎室之油污水抽至前艙暫存,並於次日即同年月8 日將抽入前艙暫存之油污水以吸油棉去除,詎94年7 月10日該船進水嚴重,乃至沈沒,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系爭船舶油污及沈船事件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二)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7年8月7日履勘及鑑定報告書記載,縱將機艙內之浸水抽入前一魚艙,倘非該船因艉軸管包覆鐵殼銲道鏽蝕產生裂縫,機艙持續浸水,致該船魚艙灌滿海水,該船之水線應無持續接近甲板線之可能;
易言之,被上訴人將機艙內之浸水抽入前一魚艙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沈船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
(三)兩造於原審曾因系爭船舶初建完成時,含內部各項設備之價格為何有所爭執,但嗣後兩造同意系爭船舶初建完成時,含內部各項設備之價格為175 萬元,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四)上開履勘及鑑定報告書記載包覆艉軸管之鐵殼焊道鏽蝕產生裂縫亦為系爭船舶沈沒之原因之一,是系爭船舶本體之破損,非但係導致被上訴人不當處理油污而終至沈船之遠因,亦係引發機艙進水而導致系爭船舶沈沒之近因。
又上訴人當時已離開東莒一年多,系爭船舶亦已棄置當地一年多,足證上訴人稱有上船抽水維修云云,確不實在,而上訴人疏於維修系爭船舶,肇生漏油污染海洋環境之事端,以至沈船受損,洵屬上訴人自己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自可主張過失相抵,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000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64,047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
(一)系爭船舶係於89年5月12日建造。
(二)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建設局、消防局人員,確曾於94年7月7日,將系爭船舶機艙之油污水抽至前一魚艙,並就船底裂縫進行焊補。
但仍無法修補,嗣同年月10日系爭船舶在港區沈沒。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
(一)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賠償?
(二)如可,損害金額如何計算?
(三)被上訴人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七、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賠償?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自92年3 月19日後因營運管銷失衡而停泊於福正港。
迄至94年7 月初,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通報稱系爭船舶發生漏油狀況,所屬環保局、建設局、消防局人員乃於94年7月7日,將系爭船舶機艙之油污水抽至前一魚艙,並就船底裂縫進行焊補,但仍無法修補,嗣同年月10日系爭船舶在港區沉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4年7月8日、11日之馬祖日報第1 版附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7 號卷第54、55頁)。
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機艙之油污水抽至前一魚艙,並就船底裂縫進行焊補之行為,因未考慮該船之破損穩度及俯仰差變化後果,將導致沈船等情,有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7年8月7日履勘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7 頁);
是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仍應考慮並注意該船之破損穩度及俯仰差變化後果,且既知船底已有裂縫,為處理時即應注意甚或先將之拖往鄰近沙灘,以避免系爭船舶發生沈沒之結果,詎被上訴人為解決漏油狀況,為上開行為時疏未注意該船之破損穩度及俯仰差變化後果,復未先將該船拖往鄰近沙灘,致發生沈沒結果,足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處理並不符一般船舶處理之常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二)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行政院93年10月12日院臺環字第0930043751號函修正核定之「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明定,當海洋油污染發生時,應依其污染地點,分別由含地方政府在內之機關,就近爭取時效,先採取抽除殘油、佈置防止油污擴散器材、堵漏等緊急應變措施,並備妥可動用之相關人力、機具(見原審卷第72頁)。
則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即連江縣政府環保局、建設局及消防局之人員登上系爭船舶抽取該船機艙內之油污,並修補系爭船舶底部裂縫等行為,核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誤。
(三)被上訴人固辯稱倘非因系爭船舶之艉軸管包覆鐵殼焊道鏽蝕產生裂縫,使機艙持續浸水,否則僅將機艙內之浸水抽入前一魚艙之行為,尚不致使系爭船舶沈沒,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沈船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系爭船舶沈沒之原因為艉軸管包覆鐵殼焊道鏽蝕產生裂縫,致機艙浸水;
被上訴人在進行裂縫修補之前,將機艙內之浸水抽入前一魚艙,當前一魚艙灌滿海水,而機艙持續浸水之情況下,該船之水線已幾近甲板線;
此時稍遇風浪,該船即會引致各艙艙口浸水而沈沒等情,有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7年8月7日履勘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7 頁)。
則船底艉軸管包覆鐵殼焊道鏽蝕產生裂縫導致機艙浸水,及被上訴人將機艙內之油污水抽入前一魚艙,致該船水線接近甲板線等情事,均係導致系爭船舶沈沒之原因,且被上訴人既知船底發生裂縫,機艙已有浸水,猶將機艙內之油污水抽入前一魚艙,造成該浸水機艙持續浸水,且該船舶之空艙減少,浮力下降,稍遇風浪即引致各艙艙口浸水而沈沒,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沈船之結果自非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之船舶沈沒、船內各項設備損壞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
八、損害金額如何計算?
(一)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曾問兩造就系爭船舶於89年5 月12日建造之價格可否達成合意?兩造對此均表示同意以175萬元作為系爭船舶於89年5月12日建造完成之價格等情,有原審9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 頁)。
則兩造就系爭船舶之建造價格顯已達成協議,應受其拘束,且未設有任何前提要件,上訴人主張該建造價格係以兩造同意和解為前提,尚無可採。
又兩造所協議之系爭船舶建造價格175 萬元,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變更,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自仍應受其拘束,即以175萬元作為系爭船舶建造價格。
(二)上訴人所提高港造船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0日鑑價單(見原審卷第220 頁)固記載一般海釣船使用年限為15至20年,若以16年折舊率計算,系爭船舶殘餘價值尚有522萬5千元等語;
上訴人亦主張系爭船舶之耐用年數即折舊年限為20年。
惟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水運設備之耐用年數,並無任何船隻之耐用年數可達20年,且僅有一萬噸以上鋼鐵造船之客船、客貨船、貨船、全貨櫃船、半貨櫃船之耐用年數為18年,其他船隻之耐用年數均未超過12年(見原審卷第215、216頁),自應依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系爭船舶之折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之耐用年數即折舊年限為20年,及所提鑑價單記載使用年限為15至20年,尚有未合。
另依卷附系爭船舶中華民國小船執照(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7號卷第8頁背面)雖記載系爭船舶種類為動力漁船,總噸位13.98 噸,船殼質料為木質等情,然依系爭船舶照片所示(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7 號卷第57至59頁),該船船體除有木質材料之剝落痕跡外,並有明顯之金屬鏽蝕,堪認系爭船舶除使用木質材料外,亦使用鋼鐵材料,否則木質材料當不致產生鏽蝕,且無需就船底裂縫進行焊補,是系爭船舶既同時使用木質材料及鋼鐵材料,即無從僅以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所載遽認系爭船舶為動力木船,而應認屬動力鐵木合造船為宜,故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動力鐵木合造船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另兩造同意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見原審卷第228頁),則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見原審卷第212、213頁),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200,如採用平均法折舊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
其計算公式為該固定資產之成本除以「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加1」。
而系爭船舶於89年5月12日建造完成至94年7月10日沈沒時已使用超過5年,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船舶之殘值即當時價值應為291,667 元(計算式:1,750,000/(5+1)=291,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計算損害金額。
九、被上訴人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船(即總噸位未滿50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20噸之動力船舶)經特別檢查後,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1 年之前後3個月內,非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3年之前後3 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船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固以其業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惟系爭船舶於94年7月7日即已發生漏油狀況,此有94年 7月8日馬祖日報第1版之報導為憑(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 7號卷第54頁);
而系爭船舶漏油係起因於包覆艉軸管之鐵殼焊道鏽蝕產生裂縫,以致承軸中之機油外溢,裂縫並導致機艙進水,且同為系爭船舶沈沒之原因等節,亦有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7年8月7日履勘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6、157頁);
上訴人復自承其自92年3 月後,因馬祖天候不佳,且其就系爭船舶之營運管銷失衡,即停止該船舶之作業,回台灣打工,自92年3 月19日最後一次出港後即未再出港,將系爭船舶停泊於福正漁港,僅有上船抽水維修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7 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172、227頁);
另系爭船舶定期檢查之有效日期至93年9月8日,其後上訴人未再申請主管機關施行定期檢查之事實,有系爭船舶中華民國小船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7號卷第8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2、73頁);
上訴人既為系爭船舶所有人,應就系爭船舶負保養維修責任,並申請定期檢查,使之檢查合格,具備適航性,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自92年3 月19日最後一次出港後即未再出港,迄至94年7 月10日沈沒時已超過2 年未使用,復未採取適當必要之保養維修措施,並申請定期檢查,致系爭船舶包覆艉軸管之鐵殼焊道鏽蝕產生裂縫,以致承軸中之機油外溢,裂縫並導致機艙進水,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其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仍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損害發生係因上訴人超過2 年未使用系爭船舶,復未採取適當必要之保養維修措施,並申請定期檢查,致系爭船舶包覆艉軸管之鐵殼焊道鏽蝕產生裂縫,以致承軸中之機油外溢,裂縫並導致機艙進水;
另被上訴人為處理漏油狀況,在進行裂縫修補前,將系爭船舶機艙之油污水抽至前一魚艙,疏未注意該船之破損穩度及俯仰差變化後果,復未先將該船拖往鄰近沙灘,致發生本件損害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損害發生之一切情節及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按此比例扣減。
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經依過失比例減輕百分之40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175,000元(計算式:291,667 x 60% = 17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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