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0,停,1,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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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碧蓮
代 理 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王彥凱 會計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代 理 人 張廷榕
蔡孟雪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於具有急迫情事下,繼續執行原處分將使原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即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除非停止執行對公益將造成更大之不利益,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方例外不予停止。

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惟不得以原告將來可獲金錢賠償,即認定不合於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蓋金錢賠償通常不足以真正填補原告因執行而受之損害,且國庫支付賠償實由全民買單而耗費更多之社會成本,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

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可資參酌。

另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即具有「急迫情事」。

(二)為避免因爭訟之不確定而致使人民基本權利受有損害,行政訴訟法設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藉由較為簡略且彈性之調查程序,而先給予當事人權宜性與暫時性之法律保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構成要件之詮釋,或許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先審查『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在有確認有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將立即發生後,才去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因為這樣的審查方式似乎過於形式化。

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

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

可供參酌。

(三)經查,相對人於97年12月31日對聲請人作成Z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號贈與稅核定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並處以漏稅罰鍰,聲請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目前繫屬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5號審理中。

就贈與稅之處分部分,相對人已將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辦理禁止處分之保全措施,且業已對聲請人之存款與股票分別完成收取與變價之程序,另擬就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94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進行拍賣變價。

職此,原處分確已開始執行,故本件聲請即具「急迫情事」。

(四)次查,若系爭房地經拍定,即使嗣後判決認定相對人無稅捐債權,亦不影響拍定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聲請人自無法回復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且系爭房地所處地段之不動產價值處於持續趨升之階段,假使聲請人將來僅可獲得相當於拍定價金之賠償,亦勢難以該賠償數額購得條件相類之房屋,反之,若國家對於房地漲價之損失亦予以完全賠償,實平添國庫之負擔而徒增社會成本。

是以,原處分繼續執行拍賣變價之程序,確實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之所有財產皆完成禁止處分之保全措施,則聲請人已無脫產之虞,況繼續執行將會增加社會成本而有害公益之虞。

故而,停止對系爭房地進行拍賣變價,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另查,聲請人匯入聲請人之子帳戶之款項,實際上係第三人借予聲請人作投資之用,聲請人係基於善良管理注意義務,方將資金借名存放於聲請人之子帳戶,並以聲請人之子名義進行投資行為,實無贈與之情事,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已提出資金流程之文件與相關人證作為證明。

職此,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

綜上,相對人欲對系爭房地執行拍賣變價程序,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懇請鈞院准允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昭法制,並維聲請人權益與公益云云。

三、經查,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

本件相對人之執行行為乃金錢債權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是上開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

另聲請人所稱:系爭房地所處地段之不動產價值處於持續趨升之階段,假使聲請人將來僅可獲得相當於拍定價金之賠償,亦勢難以該賠償數額購得條件相類之房屋,反之,若國家對於房地漲價之損失亦予以完全賠償,實平添國庫之負擔而徒增社會成本乙節,純係其個人對系爭房地未來價值所為之臆測,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採。

另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76號、95年度裁字第2380號、96年度裁字第3852號裁定均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逕予援用。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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