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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龐丞佑
法定代理人 龐京華
謝宜芸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代 表 人 花靖益
代 理 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退學,聲請人為美國籍華人自幼稚園起即接受英文教育,中文程度極其有限,無法跟上以中文為主的公私立學校教學進度與課程內容。
又另一性質相似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美國學校,因名額限制無法轉入,故相對人所為之退學處分於鈞院判決前將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俾使聲請人有續行中學課業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讀相對人學校中學部7年級,因不遵守學校規定、對同儕具有攻擊性行為及對老師缺乏尊重,且於99年11月17日西班牙課程中與同學發生打架行為,聲請人因而遭相對人處分而留在學校1日(suspension)。
又聲請人於該學期末,除其學業方面沒有明顯改善外,其行為亦持續對同儕造成干擾,亦無法誠實、尊敬與他人交談,並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相對人遂於99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退學等情,有相對人99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及高雄市政府100年6月17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63798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原就讀相對人學校中學部7年級,乃屬基礎教育,相當於我國9年國民義務教育之國中1年級(即現今9年一貫教育之7年級),相對人之課程安排除體育活動較多及以英語上課外,其他課程基本上與我國國中教育課程差不多,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
參以目前國內採美國教育方式之學校,非僅相對人一家,且不論國內之國中,或英美國家相同級別之學校,因屬基礎教育之性質,故該級別之學校在國內或英美等國家均極普及,甚至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我國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4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亦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即所謂之自學方式),我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配合上開規定,均有頒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等相關配套法規。
足見相對人就聲請人現階段之教育,不論是在國內或在英語系國家,均不具有不可替代性。
換言之,相對人對聲請人退學之處分,縱不停止執行,亦僅會造成聲請人無法在原就讀學校繼續就學,而必須在國內轉學或選擇自學或至國外就學,因而造成其不便或增加其教育或生活費用之支出,然並不至於造成其無法繼續其學業,尚難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
況且,相對人於99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退學,迄至聲請人於100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期間已近8個月,而聲請人於該期間仍能在家自學,足見系爭處分客觀上亦無聲請意旨所稱必須立即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
綜上所述,難謂聲請人因相對人所為之退學處分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
是聲請人主張之事由核與首揭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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