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0,再,1,201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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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崇耀
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代 表 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99年度裁字第25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再準用之列。」

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即該條項第1款至第14款原因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5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5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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