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0,救,1,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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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號予以受理在案,聲請人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生活困頓、並無資力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電子郵件回覆函為釋明,依該回覆函之內容,聲請人於99年間因失業之急難事由申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於99年3月18日實地訪視符合規定,於同月22日發給聲請人一次關懷救助金新台幣1萬元整,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案卷查明屬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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