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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民國99年9月7日雄檢泰藏99他3244字第7757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99年12月21日法訴字第0990007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明訴訟救助。
惟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定義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參照)。
經查,聲請人為壯觀羅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該大廈羅馬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羅馬大廈管委會)與裕大建設有限公司間有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羅馬大廈管委會敗訴,聲請人不服,於98年12月22日向最高法院聲明上訴及參加訴訟,因高雄高分院未依法速將其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轉送最高法院審理,卻將上訴狀等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致案件因而確定等由,向高雄地檢署告訴高雄高分院承辦人員涉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案經高雄地檢署以查無不法犯罪事證,予以簽結,並以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於卷,並有系爭函文及法務部99年12月21日法訴字第09900079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準此,系爭函文係因聲請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實施偵查,認為不能證明高雄高分院相關承辦人員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結方式結案並通知聲請人,該結案方式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
是聲請人對於該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
從而,聲請人以之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核顯無勝訴之望。
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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