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儲放逾期容器部分:
- (二)違法灌氣分裝液化石油氣部分:
- (三)系爭儲存室違法儲放雜物部分:
- (四)由原告100年8月15日補充說明文所提出行車紀錄器截取照
- (五)若稽查人員並未偏袒,且未假公濟私,原告尚不會爭執被
- 三、被告則以:
- (一)內政部消防署危險物品管理專案查核小組(下稱查核小組
- (二)按管理辦法第70條第13款已明文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
- (三)有關原告違法灌氣分裝之裁處部分:
- (四)為期原告不再從事此危險的分裝行為,被告所屬消防局於
- (五)對於原告爭執事項之說明:
- (六)被告補充說明如下:
- (七)由上可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依消防法第2條、第1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逾期鋼瓶102支明細表、
- (一)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 (二)次按,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會同經濟部99
-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四)再查,被告所屬安和分隊於上開時地檢查時,發現系爭儲
- (五)又查,該查核小組於99年12月份第3週復派員系爭儲存室
- (六)衡諸原告為「安南煤氣行」之管理權人,對於前揭依消防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規儲放逾期容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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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碧秀
輔 佐 人 吳育信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仁宗
吳瑞麟
陳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013132號及第1000027721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坐落台南市○○區○○路○段36號「安南煤氣行」之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第2大隊安和分隊(下稱安和分隊)於民國99年8月31日派員至該煤氣行位於台南市○○區○○路○○○巷200號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下稱系爭儲存室)檢查,發現該場所有逾期鋼瓶102支,現場有車號282-UT槽車及地上式儲槽,其於系爭儲氣室作業平台現場並裝配有固定式管路及磅秤3台、拆卸鋼瓶容器閥等分裝用相關設備,乃予以舉發。
經原告於99年9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逾期鋼瓶係準備送驗之鋼瓶,又槽車係他人寄放,該行之液化天然氣均為嘉義分裝所的大貨車運送至該場所。
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儲放逾期容器,且未依規定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實施灌氣、裝卸而私自分裝液化石油氣,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0條第13款、第77條及消防法第15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9年9月23日南市府消字第09922029440號及第09922029450號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4萬元罰鍰。
另內政部消防署依98年11月25日消署危字第0981600727號函頒「內政部消防署99年度危險物品管理專案查核小組執行計畫」,於99年12月份第3週派員至系爭儲存室檢查,發現系爭儲存室違規停放2輛貨車,乃以99年12月29日消署危字第0991609932號函請被告依法處分,被告審理結果認定原告於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違規堆放雜物,且經多次勸導仍未改善,遂以100年1月4日府消預字第100100010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
原告不服上開3件裁處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100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013132號及第10000277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儲放逾期容器部分: 1、此部分雖有法律明文規定,但此條文甚是不合常理。
若連可以儲放瓦斯之儲存場所都不得放置逾期容器時,試問於客戶端回收之空桶之逾期容器應放置於何處?能否明確告知?驗瓶場並非24小時營業,有時又關場不營業,試問逾期容器可放置於何處所? 2、又依系爭儲存室之簡易平面圖(原告100年7月20日答辯書附件4)所示,倘如被告所言將車輛停放於前方空地上,勢必影響到系爭儲存室出入之車行動線,不知被告所屬消防隊救災車輛之行車動線上,若有妨礙進出之車輛,將作何感想? 3、被告雖列舉多條法令,但上開規定所規範者為合格容器儲存室,並未明定被告所查獲102支儲放於合格容器儲存室外之防爆牆外之作業平台上為違規行為,且作業平台上亦劃設不良產品區(分裝場送達時,若未及時過磅驗出之分裝不足量鋼瓶儲放區)及過期容器待檢區,被告稽查人員卻故意忽視不予理會。
(二)違法灌氣分裝液化石油氣部分: 1、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儲存室發現原告放置逾期鋼瓶120支,又現場停放車號282-UT槽車,槽體外觀標示槽內裝載液化石油氣,其壓力表顯示有壓力,然其所稱擺設輸氣用高壓軟管云云。
惟原告放置地上之高壓乾管,乃於槽體開槽檢查時,必須將內含瓦斯排放掉,故有許多高壓軟管。
又槽車為獨立式作業,其用途為至客戶處將內含瓦斯卸於客戶之槽體內,並未與現場之固定式管路有任何連繫,分裝瓦斯須具備固定式槽體,且槽體與分裝器具間須有相關管線連接,更重要是有分裝於鋼瓶之灌槍,惟原告並無以上設施,被告怎可據以認定原告有分裝之事實?另被告稱平台上有分裝完成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云云,雖是事實,但被告如何憑此認定係原告所為,而非由其他分裝場送來的?再者,原告與各分裝場間之交易,原告可以另行補提發票為證。
被告既無照片、影片等證據以佐證原告有分裝之事實,單憑推理就據以裁罰,顯有違誤。
2、原告雖於系爭儲存室裝設監視器,可即時得知稽查人員之到來,但原告何以得知所到之人即為稽查人員而非本行客戶?此次稽查人員到訪時,身著便服,乘坐一般車輛,既無顯示消防人員之任何穿著、亦無乘坐打上消防相關機關字樣之車輛,被告憑何認定原告可由監視器觀看得知?原告之所以裝上監視器乃為一般警備管理之用途,因地處郊區,常有宵小及外勞駐足於此,故此只為一般之監視及嚇唬之用途而已(如光碟片及目錄之影像,曾有人意圖不軌,原告即可及時報警處理)。
消防署每次前來,都是在遠處監視器範圍外之墳墓邊,待本行人員出入大門時,始下車攔路,且被告之識別證或置於上衣口袋內、或置於長褲口袋內,從不主動示人,更有一次因本行要求,還到車上翻找,試問本行如何於監視器之得知?又觀看監視器畫面之螢幕,係裝設於前方守衛室內,原告又如何能一邊觀看一邊分裝? 3、被告又辯稱分裝場必須有分裝業務之營業登記,惟領有執照之分裝場主要業務為分裝瓦斯,而非販賣瓦斯。
依台南市警察局59年9月29日通知(原告上開答辯書附件1)所載,原告申請之分裝場業經台南市警察局核發分裝場合格文書,但因原告業務為瓦斯買賣業,故當時並未特別申請此項業務項目。
原告除本行所需瓦斯外,並未亦無須對外經營分裝業務,如同汽水買賣業或罐頭業,無分裝設備時送他人分裝,與自設分裝設備僅為自己分裝,難道有自已開分裝費發票向自己收費之理? 4、被告所稱油槽並非分裝場專用油槽,係為使用上之安全,一般工廠所用之油槽,必須先裝設超流閥,而灌入該槽內之快速接頭處必須裝設有逆止閥,以防液體逆流引發爆炸之危險,而超流閥之作用為僅供液體之流出,一遇大量排泄時,超流閥及限制其出量,別說分裝瓦斯,即使只是排放,也只能排放氣體而非液體。
況且,槽體搬運時,經常有碰撞情形發生,若不裝填較安定之氮氣,則無人敢冒險搬運。
至於被告所說之快速接頭,參見光碟片內附圖片S0000000至S0000000,可知該槽車使用之快速接頭與被告所示不同,該槽車於十多年前進口,專為罐裝當時自美國進口之200型移動式儲槽。
消防相關人員對此十分了解,何以罔顧專業知識,僅以「已足堪認定」即據以裁罰? 5、依卷附之中華日報資料(原告上開答辯書附件2)所載,當時係因市長要求,被告所屬消防局急切尋找儲放瓦斯用地,發現本場所當時通過都市計畫而編為儲存場所用地,可作為瓦斯專區,遂要求原告開發此場所,故系爭儲存室儲放瓦斯乃屬正常行為,後方平台係為其他分裝場將分裝完成之瓦斯桶及空桶與原告進行交貨時方便作業。
6、被告所稱違章建築實係不得已所為,蓋原本設立儲放瓦斯場所所設之10公尺隔離綠帶,於系爭儲存室完成後,原告於某天發覺常有外勞稱周末例假日至本場所作業平台上烤肉,為防安全起見原告始於周圍建立圍牆防止閒雜人等隨意進入及窺探。
原告當時亦撥打110報案(如所附光碟片之錄製),若無圍牆則任何人皆可長驅直入至防爆牆外,且手執類似汽油彈之類之物品因無10公尺之隔離距離,因此非常危險。
被告如願負拆除違章引起任何事件之責任,原告可如被告所求,但被告必須出具公文負責。
7、依台南市政府98年10月15日南市建工字第09841058820號函(原告上開答辯書附件3)所示,消保官會隨時到系爭儲存室查驗原告所儲放之分裝完畢瓦斯桶是否符合國家要求之容許誤差值內,故原告備有電子磅秤1台、一般傳統式磅秤2台,俾其他分裝場送貨至系爭儲存室時進行即時秤量,若有不足量之瓦斯桶,雙方即可進行查驗。
惟被告不問原由,一律要求系爭儲存室不得放置磅秤,且態度強硬,口氣不佳,原告輔佐人吳育信因而火氣上揚據理力爭,該名稽查員甚至表明連車輛也不得停放語,亦無沒有任何法令規定車輛、磅秤等做生意必備之生財器具能否置於儲氣場內。
8、被告雖辯稱消保官查驗行動會準備必要器具,但為何消保官第2次到系爭儲存室複驗時,向原告要求本處所內之磅秤,應送驗並貼有中央標準用之合格標籤?況且,既無相關法令規範,原告即無須理會被告所屬消防局之要求。
又若如被告所辯,將貨物先卸置於合格儲存區內雖比較便利,但在裝卸過程中,搬運人員必須於車上爬上爬下,不僅不便,欲將空瓶搬抬上車時耗費的力氣,比於平台上裝卸貨所花費力之數倍。
否則,為何全國分裝場之分裝平台均設置與其出入之車輛同等高度之平台,而非將分裝設備裝置於地上即可?況且,作業平台亦非分裝場所專用,貨運業、快遞業,甚至比較中大型企業,如美芝城連鎖早餐業設立於安平區之中央出入貨工廠亦有設立作業平台。
倘依被告所辯,則如載送逾期鋼瓶時,豈非要將車子在場內開來開去? 9、又消防署稽查人員到來時,原告僅能確認是由瓦斯公會總幹事帶頭。
此次稽查人員到訪時,因原告人員阻止其入內,該員心生怨怒,於消防隊到達現場時,與稽查人員先行離開,至5分鐘過後,即以電話即時要求該開單隊員照其所唸之言,該員即一邊聽一邊唸一邊書寫。
此次開單並未當場告知所犯何事,由消防隊員自行開單舉發,而是到外面後與總幹事商討如何開單後,由稽查人員以行動電話遙控開單。
該總幹事實為領某家分裝場之薪水,而該分裝場與原告有業務上衝突。
倘被告僅憑一些照片及影像就入人於罪,實難以信服。
10、自被告要求原告開發系爭儲存室後,原告原本不欲建設,然被告派員多次前來遊說,更開立「台南市消防局2大隊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載明將會連續處罰。
但至今各瓦斯行如同原告一樣遭被告開立罰單者實少之又少,所以執行乃因某方面之壓力,所開單者皆與三燕分裝場交惡或不理睬之瓦斯行。
被告與原告間之恩怨情仇,被告早已喪失公平公正立場,豈是被告辯稱「因採證困難」即可驟下斷語。
(三)系爭儲存室違法儲放雜物部分:原告停放之車輛若為雜物,則被告所屬消防局之停車場是否亦為雜物場?原告停放場內之車輛,皆為運送貨物之用,無牌照之車輛係負責於場內之工作台上,將當日多餘之瓦斯桶運送至儲存室內。
至於有無插紅旗或懸貼危險物品之標誌,係交通隊之職責,被告所屬消防局可請交通隊開單告發。
(四)由原告100年8月15日補充說明文所提出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可知,與被告所稱儲槽及槽車必須置於安全防護下等語,有明顯出入,更何況其槽車旁亦有數個台電公司設立之立式高壓電桶,被告稱安全等語實格外諷刺。
(五)若稽查人員並未偏袒,且未假公濟私,原告尚不會爭執被告之罰單,詎被告竟將車輛以雜物來開單,足見被告必欲裁罰原告,則被告日後可到任何瓦斯行,逕將瓦斯行販賣之瓦斯管、零件、快速接頭及配管專用之瓦斯連接管逕行拍照,據以開單告發,其所憑者僅只是「已足堪認定」而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內政部消防署危險物品管理專案查核小組(下稱查核小組)於99年8月31日檢查系爭儲存室,查獲該場所違規儲放逾期未檢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容器計102支,且該儲存室後方分裝作業平台旁停置有車號282-UT槽車(槽體標示裝載液化石油氣)及地上式儲槽,其槽體裝設之壓力錶皆指示內有壓力,顯示槽內裝載有液化石油氣,並擺設輸氣用高壓軟管,且分裝作業平台現場裝配有固定式管路、磅秤3台及拆卸鋼瓶容器閥等分裝作業用相關設備,平台上亦有已分裝完成之液化石油氣鋼瓶20公斤裝12支、4公斤裝2支,合計248公斤。
另有運送鋼瓶之貨車2輛泊靠於平台。
依據以上事實,已足堪認定原告有違法灌氣分裝行為,該查核小組立即照像及錄影蒐證,並通知被告所屬消防局到場會同檢查及舉發違反消防法規定,被告乃以99年9月23日南市府消字第09922029440號及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裁罰2萬元及4萬元。
上開查核小組再於99年12月15日檢查系爭儲存室,發現該儲存室違規堆放雜物,已違反消防法令相關規定,此現象經多次勸導仍未見改善,遂以99年12月29日消署危字第0991600932號函請被告所屬消防局依法處分,被告乃以100年1月4日府消預字第1001000102號(原誤載為000000000號,被告已以100年1月28日訴願答辯書更正)裁處書裁處原告2萬元。
原告對上開裁處均不服,雖提起訴願,但均遭駁回在案。
(二)按管理辦法第70條第13款已明文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應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
(不論是空瓶或已灌氣)原告於系爭儲存室儲放逾期容器102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原告嗣於系爭儲存室內堆放雜物,即停放兩輛非供搬運液化石油氣用途之貨車,係違反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8點第4款規定:「儲存場所不得儲放逾期容器及搬運作業上不需要之物品」。
(三)有關原告違法灌氣分裝之裁處部分: 1、停放於系爭儲存室之槽車,槽體外觀清楚標示槽內裝載液化石油氣,原告提起訴願時雖主張該槽車為他人寄放,且稱地上儲槽係租給槽車車主存放,內充氮氣係為了保護油槽安全云云。
惟該地上儲槽僅簡陋放置,且僅連接一輸氣用高壓軟管(見稽查人員到來,緊急拆卸快速接頭並棄置於地上),全無相關防護器具及設施,亦無其他自動啟動防護裝置,若真需防護油槽時必須有人操作,而槽車停放處和地上儲槽距離僅咫尺之隔,油槽若真有狀況,以液化石油氣具易燃易爆之極高度危險性質,人員絕無可能接近操作防護,所謂保護油槽安全之說詞甚違常理,實不足採。
況上開管理辦法第70條第13款已明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應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
另上開所管理要點第8點第4款亦規定:「儲存場所不得儲放逾期容器及搬運作業上不需要之物品。」
即系爭儲存室應專供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用途,非關搬運作業需要之物品即不應儲放,該場所本不應供他人寄放槽車及地上儲槽,既允他人寄放,當以不妨礙儲存室作業為優先,該場區內前方尚有寬敞空地可供停放,由錄影之證據顯示:槽車及地上儲槽停放於場內前區寬敞空地是最不妨礙儲存室之搬運作業,且為停放及出入最便利之處所,原告卻捨棄前區寬敞便利之空地不停放,而將該槽車及地上儲槽迂迴駛繞,刻意隱藏於後方側邊之狹窄空地,並刻意靠近分裝作業平台之固定管路快速接頭端,其從事分裝行為已甚明確。
2、液化石油氣具易燃易爆之極高度危險性,歷來因意外或人為因素而造成人命傷亡事件屢見不鮮,其灌氣裝卸應於符合各種安全規範之合格分裝場始得為之,擅自分裝為高度危險行為,內政部消防署所訂裁處基準對此採重罰政策,期能杜此危險違規行為,尤以大型容器裝載量大,例如本件之槽車及地上儲槽,萬一操作不慎或機械故障造成洩漏,或因其他意外或人為疏失之危險因素致釀爆炸事故,嚴重後果無法預期,自應予嚴格管制違規分裝行為。
3、系爭儲存室場區三面為農田環繞,大門前為約6公尺巷道,四周築2公尺以上之高牆,平時大門深鎖,無法即時進入檢查,而場內分裝用作業平台設施亦刻意隱密、遮掩,分裝作業平台刻意設置於場區最後方,平台前方且刻意裝設鋼板圍牆遮掩,檢查人員即使登上消防車頂由高處探視場內,亦無法探知場內分裝作業平台之作業情形。
另該場區外圍設有監視設備,可監視場外動靜,由當場拍攝之照片及錄影證據顯示,場內分裝用之管路設備係採快速接頭連接,可即時快速拆卸,稽查人員到場時,場內人員可由監視設備即時得知,並立即拆卸管路之連接,及時停斷正在分裝之行為,逃避遭當場逮獲正在非法分裝之事實,由其緊急棄置於地上之輸氣用高壓軟管足以證明。
原告刻意以隱密、遮掩之手法逃避稽查之意圖至為明顯,原告所謂置於地上之高壓軟管並未與現場之固定式管路有任何連繫,怎可據以認定本行有分裝事實云云,顯不足採。
4、依現場拍攝之照片及錄影證據,現場槽車及地上式儲槽,其壓力錶皆指示有壓力,顯示槽內裝載有液化石油氣,並擺設有輸氣用高壓軟管,系爭儲存室後方之分裝作業平台現場裝配有固定式管路、磅秤3台及拆卸鋼瓶容器閥等分裝用相關設備,平台上亦有已分裝完成之液化石油氣鋼瓶20公斤裝12支(裁處書誤載為20支,被告於99年11月15日訴願答辯書第1頁已更正為12支)、4公斤裝2支,合計248公斤,又有運送鋼瓶之貨車2輛泊靠於平台等證據,其分裝用設備、設施及平台作業方式幾與其他合格分裝場之分裝作業無異,原告有違法灌氣分裝行為至為明顯,依法應予處罰。
(四)為期原告不再從事此危險的分裝行為,被告所屬消防局於原告提起訴願之初,擬定一份原告系爭儲存室應拆除及移除可從事分裝作業之設備及設施清單,通知原告限期拆除及移除,並言詞告知通過複查後被告願依職權撤銷上開裁處書對非法分裝行為之處罰,於通知單上則特別提示:「以上所列設備或設施拆除及移除後不得再陳列或設置,否則即屬明知故犯之違規行為」,然原告之子吳育信當場表示此舉等同斷其生路,悍拒拆除此等可從事分裝作業之設備及設施,並於通知單上簽註「非常不能接受」等字,此等設備或設施與儲存室用途並不相干,非屬儲存室所必要之設備,原告悍拒拆除,原告顯然並無去除從事非法分裝行為之誠意,起訴之說詞實無足採信。
(五)對於原告爭執事項之說明: 1、原告指檢查當時稽查人員著便服乙節,稽查人員當時雖著便服,但有配帶識別證,原告爭執監視器係管理用途,但仍可作為監視是否為稽查人員。
2、消保官的查驗行動會備必要器具,並不要求受檢對象必須提供,磅秤並非系爭儲存室所必要之設備。
原告若確有使用磅秤需求,應於前方合格申設之儲存區使用,而非固定裝設於後方刻意遮掩的分裝平台上,原告擅自於保留空地範圍增建平台,陳稱係作為交貨便利作業用途,惟將貨物先卸於平台,再從平台搬運至合格儲存區,豈會比直接將貨物卸置於合格儲存區便利? 3、系爭儲存室應專供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用途,則非關搬運作業需要之物品即不應儲放。
4、上開管理辦法第70條第13款規定,法規規定甚明,至原告爭執逾期容器應置放何處?內政部消防署早有相關解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略以:液化石油氣分銷商應於鋼瓶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前,將鋼瓶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場),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上開規定並未將『未灌氣過期鋼瓶』排除。
惟基於消費者鋼瓶油氣用罄後,送回販賣場所時,鋼瓶不無逾期之可能,且於目前驗瓶場尚未普遍設立,責由分銷商單支送驗,確有事實之不便。
基此,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如於販賣地點有明確劃定未灌氣逾期鋼瓶送驗區(如區域標示界線),面積以1平方公尺為原則,儲存量不超過10支,且未灌氣逾期鋼瓶亦有明確標示送驗者(如漆標示),得視為逾期鋼瓶送驗前之準備工作,免依違反前揭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及消防法第42條規定,予以裁罰。
惟消防機關發現上開情形時,仍應勸導業者儘速依規定送驗。」
「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將逾期容器委存於製造場所,並由其代為送驗,倘該製造場所處理逾期容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送驗前之準備作業,免依違反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42條規定處分:(一)明確劃定未灌氣逾期容器送驗區(如區域標示界線)。
(二)未灌氣逾期容器瓶身有明確標示送驗者(如油漆標示)。
(三)備有逾期容器送驗資料之登載紀錄。」
即原告應於其營業所設置送驗區並儘速將逾期容器送驗或委由製造場所(分裝場)代為送驗,此一規定被告所屬消防局經常向各業主及其組成之公會宣導,原告經營安南煤氣行多年,當知此類規定。
(六)被告補充說明如下: 1、原處分卷附之大要圖為安南煤氣行自設儲存室之平面圖(為僅1層之建築),原告於95年間在同址以其親屬名義登記設立天成企業行,惟其營業登記證特別註記僅得從事液化石油氣儲存業務,不得從事分裝業務。
現行營業許可採登記制,只須繳交相關資料及規費即予核可登記,至涉相關權責單位之事務,則於核准登記後由發照單位副知各相關權責單位依各自權責處理。
被告雖核發天成企業行營業登記證,惟有關消防事務仍應依消防法規辦理,被告消防局自始皆未准許天成企業行得從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業務,至分裝業務更為營業登記證所明示禁止。
因此,天成企業行與本件應無任何牽涉。
2、有關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設立及管理法令係經濟部及勞委會之權責,非屬消防機關管轄。
3、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設立目的係為安全管理考量,因液化石油氣為具危險性之可燃性高壓氣體,爰於上開管理辦法」中訂定專章(第三章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第60條至第78條)予以規範。
另為辦理前述法令之規定,內政部消防署另訂有多項細部規範,包括液化石油氣容器管理規範及儲存場所管理規範,有關儲存場所之細部規範包括: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管理要點、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用地或變更編定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防爆牆設置基準、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防護牆設置基準等有關儲存場所之規範,以上法令規章皆可於內政部消防署消防法令查詢系統網站中查得
(七)由上可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依消防法第2條、第15條、第42條及上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70條、第71條、第77條暨內政部消防署訂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中表9,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僅認定原告為輕微違規,而為上開裁罰,依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逾期鋼瓶102支明細表、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原告99年9月13日意見陳述書、內政部消防署危險物品管理專案查核小組99年12月份第3週查核結果表、99年12月29日消署危字第0991609932號函、被告99年8月31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書(第401219號)、現場照片(99年8月31日、99年12月15日拍攝)、99年11月11日指定應拆除及移除之設備或設施通知書、安南煤氣行自設儲存室廠區大要圖、99年9月23日南市府消字第09922029440號、第09922029450號、100年1月4日府消預字第1001000102號裁處書、原告訴願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2萬元、4萬元及2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分別為消防法第2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2條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會同經濟部99年8月23日頒訂修正之上開管理辦法,其中第70條第13款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13、場所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
第77條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
又該管理辦法第72條之1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其內容應包括:1、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2、使用儲存場所之製造或販賣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3、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4、儲存場所面積。
5、製造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放地點編號。
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1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理權人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
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是內政部乃頒訂「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管理要點」,其中第8點第4款規定:「儲存場所之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事項:‧‧‧4、儲存場所不得儲放逾期容器及搬運作業上不需要之物品。」
上開管理辦法及管理要點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會同經濟部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等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核其授權規定明確,上述規定內容與消防法授權意旨相符,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均無違背,爰予援用。
又內政部為消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在該法授權裁罰金額範圍內,訂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其中表9之裁處基準表規定:違反管理辦法第77條之規定(如業者以槽車灌裝液化石油氣容器、瓦斯行或民眾將容器送至非法分裝場灌氣或利用容氣分裝等),第1次裁罰4 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之安全管理事項未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者(如違反管理辦法第70條、同辦法第72條之1等情形),屬輕微違規,第1次裁罰2萬元。
核該裁處基準表係以違規次數分類,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俾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行政裁罰,應予尊重。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明文規定。
又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略謂:「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與民事訴訟相同,亦即主張依法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者,須就創設或取得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所提本證如已足以證明該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否認該權利之人,仍得就該權利之障礙或消滅、抑制之事實,提出反證以推翻或動搖本證之證明力。
經查,原告係「安南煤氣行」之管理權人,對該煤氣行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依前揭消防法第15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70條第13款、第77條及管理要點第8點第4項規定管理系爭儲存室。
惟被告所屬安和分隊於99年8月31日派員至系爭儲存室檢查,發現系爭儲存室放置逾期鋼瓶102支,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逾期鋼瓶102支明細表(載明該逾期容器分屬安南、天裕及永光行、編號及應檢驗日期)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不得儲放逾期容器,上開管理辦法第70條第13款規定甚明。
原告爭執該款規定不合理,亦未明定不能儲放於合格容器儲存室外之防爆牆外之作業平台上云云,顯屬無據。
(四)再查,被告所屬安和分隊於上開時地檢查時,發現系爭儲存室現場停放車號282-UT槽車,槽體外觀標示槽內裝載液化石油氣,其壓力表顯示有壓力,並擺設輸氣用高壓軟管(含快速接頭);
系爭儲氣室內並裝配固定式金屬製管路、磅秤3台、拆卸鋼瓶容器閥(其上鋼瓶容器閥已被拆下)等設備,場內作業平台上並有灌氣分裝完成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均已貼上封口膠膜)20公斤裝12支、4公斤裝2支,合計248公斤;
另有2輛運送鋼瓶之小貨車泊靠於該平台(其中車號8279-YL之小貨車之車尾備有油壓升降器,且緊靠該平台,該升降器升起後使該平台與小貨車置物處成等高狀態,便於搬運較重之已灌氣分裝完成之液化石油氣鋼瓶)等情,有前揭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台南市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原告拒絕簽名)及現場照片(照片分別附於案次號0121訴願卷第53-62頁、及本院卷內被告100年8月19日府消預字第1001012551號函暨所附照片)附卷可稽。
經查,依本院卷附之台南市政府93年7月12日南市府消字第09304012330號函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乙案,經核符合規定‧‧‧。」
是系爭儲存室只能從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業務,不得從事灌氣分裝業務。
惟原告卻於系爭儲存室違規設置地上式儲槽、場內並裝配固定式金屬製管路、輸氣用高壓軟管(含快速接頭)、磅秤3台、拆卸鋼瓶容器閥(其上鋼瓶容器閥已被拆下)等非容器儲存業務所需之設備;
又現場停放282-UT槽車亦非儲存業務所需,且該槽車壓力表顯示有壓力(即其內有液化石油氣),並備有輸氣用高壓軟管(含快速接頭),可立即輸出槽體內裝載之液化石油氣;
且作業平台上並有灌氣分裝完成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均已貼上封口膠膜)20公斤裝12支、4公斤裝2支,合計248公斤,等待該8279-YL小貨車裝載,又該小貨車之車尾備有油壓升降器,緊靠該平台,該升降器升起後使該平台與小貨車置物處成等高狀態,便於搬運上開較重之已灌氣分裝完成之液化石油氣鋼瓶;
另該固定式金屬製管線(其頭部並備有快速接頭)係連接至磅秤附近,原告得於灌氣完成分裝後立即秤重,方便作業。
若原告依法將系爭儲存室單純作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之用,則其即無在系爭儲存室內設置地上式儲槽、裝配固定式金屬製管路、輸氣用高壓軟管(含快速接頭)、磅秤3台、拆卸鋼瓶容器閥等非容器儲存業務所需之設備。
原告雖爭執上開已分裝完成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係自其他分裝場送來云云,並提出原處分卷附之嘉義液化石油氣儲藏分裝所提貨單2紙為證,然查,惟該2紙提貨單係載明:「日期:99年8月29日;
50公斤:9瓶,450公斤;
20公斤:24瓶,480公斤。」
「日期:99年8月29日;
20公斤:6瓶,120公斤;
16公斤:1瓶,15公斤。」
觀諸上開提貨單所載鋼瓶規格及數量,並無4公斤裝2支之液化石油氣鋼瓶。
再參諸前揭安南煤氣行自設儲存室廠區大要圖(兩造於本院100年8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該圖所載內容均不爭執,有該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附本院卷參照)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於系爭儲存室四周修築2公尺以上高牆,並設置警衛室管制出入,足以確保系爭儲存室安全,但原告卻於合格儲存區及違規設置之作業平台間增建鋼板圍牆,原告意欲以此遮掩平台作業情形甚明。
原告辯稱該鋼板圍牆係因外勞於平台上烤肉,為安全而不得不設置云云,顯不足取。
原告雖又提出本院卷附之中華日報資料、台南市消防局2大隊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內政部消防署90年10月16日90消署預字第90E2078號函(附「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限期改善處理原則」會議紀錄)、台南市設置石油氣專業區第4次會議等文件,爭執系爭儲存室係被告要求原告開發設置,其於系爭儲存室儲放瓦斯係正常行為云云。
惟上開中華日報資料僅係有關台南市長指示研擬設置瓦斯專區之報導;
上開通知單亦僅載明:「違反事實:一、販賣場所設於住宅區。
二、未依規定設置合格儲存室。
(僅供辦公聯絡處所,可設於住宅區,但仍須設合格容器儲存室)。」
又上開內政部消防署函及會議紀錄等文件,均無原告得於系爭儲存室設置地上式槽體之意旨,亦不能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以觀,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實施灌氣、裝卸,而於系爭儲存室分裝液化石油氣之事實,尚非無據。
(五)又查,該查核小組於99年12月份第3週復派員系爭儲存室檢查,發現系爭儲存室違規停放2輛貨車,遂於99年12月29日以消署危字第0991609932號函請被告依法處分,經被告審認原告於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現場違規停放2輛貨車,其中1輛未懸掛車牌(依法不能於道路行駛),另1輛(車牌號碼為071-RK)為改裝供集會用之舞台車,均未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皆非供載運液化石油氣之車輛等情,亦有前揭內政部消防署危險物品管理專案查核小組99年12月份第3週(99年12月14日至12月17日)查核結果表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衡諸前揭管理要點第8點第4款明定儲存場所不得儲放逾期容器及搬運作業上不需要之物品,是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應專供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之用,任何非關搬運作業需要之物品即不應儲放,以確保儲存場所安全。
則原告於系爭儲存室(合格儲存區)停放與搬運作業需要無關之依法不能於道路行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及改裝供集會用之舞台車,顯然均非供運送液化石油氣鋼瓶之用,即不符合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違章情事亦堪認定。
(六)衡諸原告為「安南煤氣行」之管理權人,對於前揭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所授權頒訂之上開管理辦法第70條「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應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第77條「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及管理要點第8點第4款「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不得儲放逾期容器及搬運作業上不需要之物品」等相關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自屬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被告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並依前揭裁處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就上述3項違章事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分別裁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2萬元、4萬元及2萬元,衡屬消防法授權之裁量權限,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依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規儲放逾期容器、未依規定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實施灌氣、裝卸而私自分裝液化石油氣,復於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現場違規停放2輛貨車,乃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2萬元、4萬元及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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