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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張捷(旅長)
訴訟代理人 邱芳瑩
被 告 何世杉
上列當事人間年終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38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8日在原告本部任職期滿退伍,因96年度內遭受記過兩次之行政處分,年度內功過未平衡,故年度考績為乙等,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等及獎金標準第7條第2款考績績等在乙等以下者,不發給考績獎金。
惟被告於退伍時溢領96年考績獎金39,380元,嗣經原告催請繳還,均未獲置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80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考績獎金:考績績等在乙等以下者。」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向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
又其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補法規範之不足。
再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新竹財務組97年7月2日主財新竹字第0970001580號溢領96年年終獎金追繳函暨查核96年年終工作獎金所見事實一覽表,及湖口鳳凰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因考績績等在乙等以下,原告本應不發給考績獎金,是以,被告受領上開96年年終獎金39,380元,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誤為給付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96年年終獎金39,380元,即無不合。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
上開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事件,自可類推適用。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曾函催被告繳還上開溢領之獎金,並提出湖口鳳凰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為證,惟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書,因此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
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應返還之溢領獎金,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惟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獎金3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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