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
- (二)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
- 三、被告則以:
- (一)查原告為凱撒大樓管委會96年度之主任委員,即為凱撒大樓
-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
- (三)按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 (一)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
- (二)經查,原告為凱撒大樓管委會96年度之主任委員,即所得
- (三)原告雖又訴稱:所得稅法第111條既然明定先罰1,5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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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陳明發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168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凱撒藝術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撒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管委會於民國96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918,000元,未依規定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案經被告查獲,並通知原告限期補報,惟屆期原告仍未補報,被告乃按給付金額裁處5%之罰鍰計45,9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暨第36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為所得稅扣繳憑單應辦理申報者,爰此,凱撤大樓管委會既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管理組織,且管理員清潔員均為管委會雇用,應為辦理申報者,被告自應通知凱撤大樓管委會限期列單補報,並處主任委員1,500元,才符合法規之規定,惟被告卻通知原告列單補報,顯然通知對象錯誤,本有違誤之處,況被告發文通知列單補繳通知日期為99年11月10日,原告亦非現任主任委員,已無權執行扣繳義務人之職務,更見被告通知對象錯誤,應通知凱撤大樓管委會或現任主任委員,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二)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1千5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
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5%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
所得稅法第111條後段固有明文,退一步言,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90024106A號函通知原告「台端係凱撤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扣繳義務人,有關貴單位95及96年度給付管理及清潔人員薪資費用未依規定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乙節,請於99年11月22日前向本局列單補報。」
並未依法先處原告1,500元罰鍰,爰此,可推為被告通知書之原意,給原告再補辦之機會,倘未依限期補辦,則於再次通知補辦時倘未依限期補辦,將處1,500元罰鍰,再逾期未辦才處給付金額5%罰鍰,從則於再次通知補辦時處給付金額5%罰鍰。
從而,所得稅法第111條既然明定先罰1,500元,如仍未申報才處給付金額5%罰鍰,準此,法規之目的是先以低額罰款警惕受處分人,仍不履行義務後才予重罰,原處分卻逾越法規規定程序,顯未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程序在先,實體在後,被告就不得於未處1,500元罰鍰,越過程序處較重之給付金額5%罰鍰。
原處分違法不當應撤銷。
又原告雖於96年擔任凱撤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惟97年1月應申報期日時已非主任委員,自無權辦理申報,應是當時主任委員權限與責任,據此,受處分人並不適格,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為凱撒大樓管委會96年度之主任委員,即為凱撒大樓管委會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該管委會於96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918,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97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案經被告所屬三民分局查獲,該分局並於99年11月10日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90024106A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前補報免扣繳憑單,該通知函業於99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
惟原告屆期仍未補報免扣繳憑單,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談話紀錄、通知補申報免扣繳憑單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依法按給付金額918,000元裁處5%之罰鍰計45,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原告既為凱撒大樓管委會96年度之主任委員,並對外代表該管委會簽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書,是原告即為所得稅法規定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及扣繳義務人,且查該管委會係於97年2月25日始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為案外人,此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是原告違反依限申報96年度免扣繳憑單之作為義務,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補報免扣繳憑單,並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尚無違誤,原告主張應通知凱撒大樓管委會或現任主任委員乙節,洵屬誤解。
(三)按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負有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之義務,而同法第111條規定,乃就違反上開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並視其是否怠於履行上開列單義務之違章情節輕重,而給予不同之處分,亦即私人團體給付未達起扣點之所得,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填報免扣繳憑單者,稽徵機關於查獲時即通知該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限期補報免扣繳憑單,再俟其是否如期補報之違章情節輕重,作為裁處1,500元或按給付金額裁處5%罰鍰之依據。
原告未依規定於97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90024106A號函通知原告補報,並合法送達,惟原告屆期迄未補報,違反稅法上作為義務,被告乃按給付金額918,000元處5%之罰鍰計45,9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被告所屬三民分局99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90024106A號函、送達證書及被告99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0099001213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
惟查:
(一)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
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5%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及第111條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凱撒大樓管委會96年度之主任委員,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管委會於96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918,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97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案經被告所屬三民分局查獲,該分局並於99年11月10日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90024106A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前補報免扣繳憑單,該通知函業於99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惟原告屆期仍未補報免扣繳憑單,被告乃按給付金額918,000元裁處5%之罰鍰計45,900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其並非現任主任委員,已無權執行扣繳義務人之職務,被告通知對象錯誤,應通知凱撤大樓管委會或現任主任委員,據此,受處分人並不適格,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為凱撒大樓管委會96年度之主任委員,並對外代表該管委會簽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書,是原告即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且凱撒大樓管委會係於97年2月25日始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為訴外人李正偉,此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違反依限申報96年度免扣繳憑單之作為義務,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1條後段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補報免扣繳憑單,並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通知凱撒大樓管委會或現任主任委員限期補報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告雖又訴稱:所得稅法第111條既然明定先罰1,500元,如仍未申報才處給付金額5%罰鍰,準此,法規之目的是先以低額罰款警惕受處分人,仍不履行義務後才予重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被告就不得於未處1,500元罰鍰,越過程序處較重之給付金額5%罰鍰,原處分違法不當應撤銷云云。
惟按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負有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之義務,而同法第111條規定,乃就違反上開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並視其是否怠於履行上開列單義務之違章情節輕重,而給予不同之處分,亦即私人團體給付未達起扣點之所得,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填報免扣繳憑單者,稽徵機關於查獲時即通知該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限期補報免扣繳憑單,再俟其是否如期補報之違章情節輕重,作為裁處1,500元或按給付金額裁處5%罰鍰之依據。
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97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補報,惟原告屆期迄未補報,已違反稅法上作為義務,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1條後段規定,按給付金額裁處5%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先裁處1,500元罰鍰,即謂被告不應處以較重之給付金額5%罰鍰,是原告此之所訴,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1條後段規定,按給付金額裁處原告5%之罰鍰計45,900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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