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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許昭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許漢卿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救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003605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持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民國62年判字第467號著有判例。
觀諸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規定亦明。
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故當事人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原行政處分尚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
則原處分已經撤銷,當事人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96、49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間因凡那比颱風侵襲造成土壤流失,乃向被告提出農田受災救助金之申請,經被告會同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現場已無農作使用之事實,被告乃以100年1月19日南市農務字第1000039276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審查結果,認定被告並非本件主管機關,遂以100年3月23日府農務字第1000217043號函將被告同年1月19日南市農務字第1000039276號函撤銷,並自行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
由上可知,被告設局以錯誤公文越權發文,引誘原告程序上錯誤,嗣後臺南市政府再以公文更正錯誤,實有失官員立場,並以此為藉口作成不利原告之訴願決定。
又本件系爭2筆土地總面積約0.5455公頃,其中有將近4成5之面積受害,且系爭土地主要係種植竹筍,部分種植蔬菜及蕃薯,前年因發生無名火後種植黑麻仔,收成後原告自行以雜草作為綠肥,與政府所提倡之休耕情形完全一樣,惟因雜草於雨季快速成長,導致現場勘查人員以此為由,認定系爭土地無農作使用之事實而不予補償,實以不實之指控加害原告,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書,及撫卹原告因凡那比颱風淹水導致土壤流失予以從優補償,以便原告恢復耕種,維持生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凡那比颱風侵襲造成土壤流失為由,提出農田受災救助金之申請,經改制前臺南縣歸仁鄉公所勘查後,以其所有農田受災面積未達0.05公頃以上為由,於99年10月21日以所農字第0990016224號函否准原告所請;
嗣原告於99年11月5日申請重新勘查,改制前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乃於同年月17日會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辦理複勘,當場告知原告未達救助標準,並以99年12月6日所農字第0990019059號函通知原告;
嗣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具文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陳情,請求再次派員前往現場會勘,經被告會同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人員於100年1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現場已無農作使用之事實,被告乃以100年1月19日南市農務字第1000039276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審查結果,認定被告並非本件主管機關,遂以100年3月23日府農務字第1000217043號函將被告同年1月19日南市農務字第1000039276號函撤銷,並自行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等情,此有原告99年11月5日申請書、99年12月24日陳情書、改制前臺南縣歸仁鄉公所99年10月21日所農字第0990016224號函、99年12月6日所農字第0990019059號函、被告100年1月19日南市農務字第100003927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0年3月23日府農務字第1000217043號函、100年5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00360533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即被告100年1月19日南市農務字第1000039276號函,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00年3月23日府農務字第1000217043號函將之撤銷而不存在,從而,訴願機關對原告所提起之訴願,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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