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0,簡,156,2011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李文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穆生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635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且未載明被告之代表人,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

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5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1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 張 瓊 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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