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0,簡,99,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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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高丙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交訴字第1000022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246號2樓經營「陽光藝花園度假公寓」(網頁宣傳名稱),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日執行檢查時,發現原告並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違規經營房間數3間),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乃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99年11月16日高市府觀二字第099006914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陽光藝花園租屋商行」,依法取得房屋租賃業務,公寓出租之商業行為,公寓內有3個房間,但每次承租均為同一組房客,做整棟公寓出租使用,並非3個房間分租給其他不同的承租人,與觀光旅社,旅館飯店業,在同一天將不同房間提供給不同人員住宿之型態完全不同,也無旅館旅社的規模與陳設擺飾。

原告並未以旅館或旅社等名義來招攬公寓出租之生意,也未冒用旅館業專用標誌編號,更未使用任何不實照片或文字來誤導消費者此為旅館或旅社住宿,也從未與任何房客有過租屋糾紛指控原告廣告不實,被告稱原告無照經營旅館業,實為牽強。

(二)被告所屬觀光局與該局林佳鴻科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事證如左: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5條、第8條部分:99年7月1日被告所屬觀光局科員林佳鴻,前往原告營業處所檢查,並未隨即告知原告所違反之法規,也未出示任何書面資料告知原告所違反之法規,僅表明來看看,了解一下而已,刻意隱瞞真正來意與目的,行為內容不明確,更未以誠實信用的方法為之。

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部分:100年1月19日下午4點,被告所屬觀光局科員林佳鴻等2員與原告,借連立堅議員服務處進行公開協調時,林佳鴻科員表示,截至今日已經做成開罰處分的只有6家。

根據原告於1月19日當天晚上19:40搜尋於高雄民宿網http://5658.com.tw/,有刊登廣告在該網站的高雄市日租屋業者有94家,若包含未刊登在該網的業者,預估超過百家之多,上百家業者均觸犯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無照經營旅館業,卻只有6家業者受罰,此行政行為,有不平等之差別待遇現象。

再者,被告所屬觀光局與林佳鴻科員對於其他有相同違法行為的業者,明知其他業者均已違背法令,但從99年7月1日稽查以來,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過失,6個月內遲遲未做出開罰之處分書而使其免罰,使違法業者繼續獲得不法利益,有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嫌疑。

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部分:被告所屬觀光局99年7月28日的來函,原告已於99年8月25日註銷營業登記,並立即將房屋為自宅居住使用,此行政行為的方法,已達成原告停止營業的目的,原告於99年8月24日前往被告所屬觀光局第二科遞交意見陳述書時,並出示註銷營業登記申請書,並口頭明白表示,原告日租屋營業行為已完全停止,並邀請林佳鴻科員前往實地了解,但林員從未前來實地了解實情,未善盡調查能事,導致判斷事實草率。

既然被告所屬觀光局99年7月28日的來函,此行政行為的方法已經達成目的,而被告所屬觀光局99年11月16日的來函,並開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處分書罰鍰9萬元之行政行為,對原告已經造成權益莫大的損害,已經違背比例原則。

再者,根據99年8月23日蘋果日報的報導,被告所屬觀光局林崑山局長表示「業者若登記為不動產租賃業者,租賃時簽訂書面契約,或幫房客投保,市府都樂觀其成」,既然被告所屬觀光局要來輔導業者適法。

而原告已經停止營業,99年8月25日註銷「不動產租賃業」之營業登記,林佳鴻科員未善盡調查能事,導致判斷事實草率,被告所屬觀光局仍在99年11月16日來函作出罰鍰處分,同樣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又根據99年11月9日在立法院的公聽會上,交通部觀光局主任楊永盛表示:日租型套房業者應該有合格安全設施,如果日租業者擁有的房間非跳躍式,而是整層、有獨立出入口,依旅館業法規是可以輔導設立以符合現行法令,政府也很願意輔導業者改善。

既然現階段為政府有意輔導業者改善之時期,對已經在99年8月25日改為自用住宅用途的本件,已無開罰之必要。

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6條部分:原告於99年8月24日遞交書面陳述書之同時,並出示註銷營業登記申請書,明確口頭陳述意見,告知林佳鴻科員與2位在場的被告所屬觀光局科員,原告已經停止一切日租屋營業行為,並請林佳鴻科員前往實地了解,原告並出示營業註銷申請書以茲證明,但林佳鴻科員並未將此口頭陳述做成紀錄,已違反法令。

⑸綜上: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公務員各項行政行為須以合法程序來進行,即一切行政作為,均須依法有據,具備合法性。

被告所屬觀光局與林佳鴻科員從會勘當天,到後續的開立罰鍰處分書,已違背行政程序法之法令,不具合法性質,林佳鴻科員與其科長更親口承認此行政有瑕疵,此行政處分之作成已經具有「裁量瑕疵」之情形,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所屬觀光局違反行政罰法之事證陳述:原告於97年7月9日申請不動產租賃業進行公寓出租,申請前與營業過程中,並不知道日租屋商業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屬於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應不予處罰。

而本件執法單位被告所屬觀光局,始於99年6月29日受文於交通部觀光局函之後(發文字號: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才清楚日租屋與旅館民宿界定標準,租賃管理規定,日租屋屬於短期住宿業之範疇,顯示被告所屬觀光局在99年6月29日之前,也不清楚是否日租屋商業行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既然被告所屬觀光局都不知道日租屋有違法了,原告也不知道此營業行為有所違法,更加證明於99年7月28日在未收到被告來函(高市府觀二字第0990044461號)之前,原告的商業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並無犯意,應不予處罰。

又99年7月1日由被告所屬觀光局科員林佳鴻,前往原告營業處所時,從頭到尾,均未隨即告知本人所違反之法規,也未出示任何書面資料告知本人所違反之法規,刻意隱瞞真正來義與目的,並未以誠實信用的方法為之,僅表明「來看看,了解一下而已」,林佳鴻科員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

林佳鴻科員於會勘時,並未「即時制止原告從事日租屋營業行為」,在其現場會勘紀錄表上,更隻字未提,亦違反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則被告之裁罰案件也就不具合法性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網際網路設置專屬商業網站「陽光藝花園度假公寓」,公告房型房價、訂房電話、匯款帳號戶名等資訊,招攬旅客;

並以高雄市○○區○○○○路246號2樓提供不特定人員訂房住宿,且對訂房住宿者提供個人盥洗用品、飲品及預約接送等客房服務,並以日為基礎計價收費,有「陽光藝花園度假公寓」網頁宣傳資料影本、被告所屬觀光局現場會勘紀錄表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經營「陽光藝花園租屋商行」依法取得房屋租賃業務,公寓出租之商業行為,且其僅作整棟公寓出租,並非將三個房間在同一時間分租給不同的承租人,亦未以旅館或旅社等名義招攬公寓出租,也未冒用旅館業專用標誌編號,更未使用任何不實照片或文字誤導消費者,也無旅館旅社的規模與陳設擺飾,並非經營旅館業乙節。

按有關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之區別,依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說明三、四:「‧‧‧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大類之55中類-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

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

另55小類-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

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子目參考)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

四、日租屋之經營型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疇。」

行政院主計處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已有相關說明可資參照。

又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

據此,行為人所為之經營型態如符合上開解釋令營業行為,則無論其有無辦理不動產租售(賃)業之營業登記或有無使用旅館旅社之名義等,均不影響其為旅館之認定,均應依法辦理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

經查,原告所屬之「陽光藝花園度假公寓」網頁宣傳資料影本所示,「租金明細表」所列房型由雙人房、單人房至整層出租,係以日為單位而各有不同價格,農曆過年方限定整層出租,且綜觀該網頁廣告內容、房價資訊、提供之住宿服務等,與旅館之經營型態無異,實難謂非屬經營旅館業務。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99年7月1日於原告營業處所未告知所違反之法規,刻意隱瞞真正來意及目的,行為內容不明確,更未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亦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乙節。

查被告於99年6月30日派員至「陽光藝花園度假公寓」實施聯合檢查,惟當日未遇原告,遂轉請大樓保全人員通知原告與被告聯絡說明,經原告與被告人員聯絡,另約定7月1日查訪,當時被告人員即說明係接獲民眾反應其經營日租屋,欲了解實際經營狀況,並無刻意隱瞞真正來意與目的;

且被告經調查認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以高雄市政府99年7月28日高市府觀二字第099004446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至原告稱高雄市日租屋業者預估超過百家,均無照經營旅館業,卻只有6家業者受罰一事,被告依個案調查時程不同,持續再查處;

另原告雖主張於99年8月24日告知已停止日租屋營業行為之口頭陳述意見,惟原告即使事後停止日租屋營業行為部分,按原告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縱事後有所改進,仍無法因此免除其於被查獲時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而應受之處罰。

再者,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行為人9萬元,應無不當之情事。

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

規定,原告不能因其不知規定而得免其罰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原告刊登「陽光藝花園度假公寓」網頁資訊、被告所屬觀光局現場會勘紀錄表、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被告99年7月28日高市府觀二字第0990044461號函、原告意見陳述書、被告98年10月22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80113824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被告99年11月16日高市府觀二字第099006914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房間數10間以下,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分別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所明定。

核上開裁罰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立,其附表之裁罰標準表乃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

其中上述附表2第1項按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亦與發展觀光條例母法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網際網路設置專屬商業網站「陽光藝花園度假公寓」,公告房型房價、訂房電話、匯款帳號戶名等資訊,招攬旅客;

並以高雄市○○區○○○○路246號2樓提供不特定人員訂房住宿,且對訂房住宿者提供個人盥洗用品、飲品及預約接送等客房服務,並以日為基礎計價收費,此有「陽光藝花園度假公寓」網頁宣傳資料影本、被告所屬觀光局現場會勘紀錄表可稽。

原告雖訴稱系爭房屋為其自有住宅,依法取得房屋租賃業務,其出租規模小,並未假藉旅館或旅社等名義誤導消費者云云。

惟按有關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之區別,依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釋:「說明:‧‧‧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大類之55中類-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

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

另55小類-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

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子目參考)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

四、日租屋之經營型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疇。」

行政院主計處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已有相關說明可資參照,足見行為人所為之經營型態如符合上開短期住宿服務業(如旅館、旅社、民宿)之定義,即已有別於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不動產租售業,則無論其對外經營之宣傳名稱為何,或有無辦理不動產租售(賃)業之營業登記等,均不影響其為短期住宿服務業如旅館、民宿之認定。

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有關租賃契約之定義。

然公、私法所保護之法益、領域本有不同,是立法者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特制定發展觀光條例(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而於該條例第2條第7、8、9款分別將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之定義予以明文規定,而上開3種行業在民法上均係符合租賃之定義,惟其等共同之處,多係以提供床鋪、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茶水、...等基本設備,較高檔者尚可能提供電視、放影機、影片、冰箱、牙刷、吹風機等進階配備,其目的在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且旅客只需準備自身簡單衣物即可入住,大致而言,此等旅客多係短期、臨時性入住(天數不多),單位費用較高;

相較於一般房屋租賃僅提供不動產本體,通常並未提供上開用品,且租賃期間較長(多以月、季、半年、一年為單位)自有所不同。

而依本件系爭「陽光藝花園度假公寓」網頁宣傳資料影本所示,設備與服務包含電視機、第四台、DVD、冷氣、大廈扇、熱水瓶、洗衣機、電冰箱、網路、免費接送、免費車位、市區地圖,個人盥洗用具則提供沐浴乳、洗髮乳、潤髮乳、毛巾、浴巾、吹風機,並提供飲品礦泉水、咖啡包、烏龍茶、咖啡杯、馬克杯、點心盤、鍋具、餐具等,「租金明細表」所列房型由雙人房、單人房至整層出租,係以日為單位而各有不同價格,農曆過年方限定整層出租,且綜觀該網頁廣告內容、房價資訊、提供之住宿服務等,均可見原告經營型態顯屬旅館業,核與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不動產租售業有間,足以認定原告確係經營旅館業。

則原告縱於被告檢查後將公寓改為自用住宅使用,並將陽光藝花園租屋商行辦理歇業,及將網站內容改為旅遊資訊,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所訴,委無可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部分:查被告於99年6月30日派員至「陽光藝花園度假公寓」實施聯合檢查,當日未遇見原告,遂轉請大樓保全人員通知原告與被告聯絡說明,經原告與被告人員聯絡,另約定7月1日查訪,當時被告人員即說明係接獲民眾反應其經營日租屋,欲了解實際經營狀況,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經當日檢查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佳鴻於本院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其與原告聯絡時,有告知原告其來意和目的是要了解原告的經營型態,只是沒有明確表示原告行為係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等情,並無原告所稱刻意隱瞞真正來意與目的,行為內容不明確,未以誠實信用的方法為之情事,且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高雄市政府99年7月28日高市府觀二字第099004446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至原告指稱高雄市日租屋業者預估超過百家,均無照經營旅館業,卻只有6家業者受罰乙節,查「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保護,而免其應受法律上之制裁,因「不法者」若可主張平等權,而要求行政機關應比照其他同樣「不法者」(未受處罰之人)相同之對待,不啻是讓行政機關違法,是人民於此更無主張「不法平等」的權利,則原告上開指訴,縱然屬實,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且被告亦稱依個案調查時程不同,將持續再查處。

又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8月24日已告知停止日租屋營業行為之口頭陳述意見,然被告人員並未將此陳述作成紀錄,已違反法令云云。

惟原告即使事後停止日租屋營業行為,被告未作成紀錄,然原告既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縱事後有所改進,仍無法因此免除其於被查獲時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而應受之處罰。

再者,前揭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就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業衡酌違規經營房間數目多寡,而有不同額度之罰鍰,亦即該裁罰標準之訂定,已有比例原則之考量。

是原告所稱被告所屬觀光局與林佳鴻科員從會勘當天,到後續開立罰鍰處分書,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均無可採。

(四)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罰法部分:按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無非在於避免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身分之疑慮,進而引發不必要之爭執,且此項義務,不宜過廣,以向行為人出示為限,違反之效果,則無非行為人得拒絕行政機關之人員執行職務。

而本件係經原告與被告人員聯絡,另行約定99年7月1日查訪,應無所謂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身分之疑慮,且被告人員訪查時並有告知原告其來意和目的是要了解原告的經營型態,縱未明確表示原告行為係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亦難謂有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之情事。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經營系爭「陽光藝花園度假公寓」,雖辦有營業登記在案,然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業,惟其於網路上設有專屬網站,並於網站公告房價、訂房專線、空房查詢及提供接送服務等資訊,實際經營業務屬旅館業,前已敘明,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方使主管機關得為一定之管理及檢查,故原告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登記,領取登記證後才能營業,原告自有注意之義務,然其無照經營旅館業,縱非故意不知,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則其違反上述規定之行為,自有過失。

且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既係經營旅館業,自難以其不諳法令及事後停止營業之諉詞,而得主張免罰。

又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係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得為之強制手段,是否須採取即時制止其行為之手段係屬被告之裁量空間,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必現行違規者始得取締,在行為人違規後,依據相關事證的調查,足以認定違規行為人者,亦得課處其違規之責任,要屬當然,原告所稱被告人員於會勘時並未及時制止原告從事日租屋營業行為,係違反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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