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處分機關原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3日向被告(改制前為高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先後就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申請複丈,被告先後
- (二)訴願決定對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重測時地籍調查及測
- (三)又更正地籍線及面積之前提是「複丈時發現原測量錯誤」
- (四)上開地籍調查表固因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 (五)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藉以更正面積及地籍線之地籍調查
- (六)綜上所述,本件爭點在於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於66
- 四、被告則以:
- (一)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界址已由原告於66年3月3日
- (二)次查相鄰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
- (三)又本件重測成果之公告期間為66年4月1日至4月30日,而
- (四)按重測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規定:「土地所
- (五)又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之北側界址與同段1633地
- (六)該重測前、後地籍圖不同之原因,乃系爭1758、1759地號
- (七)查系爭2筆土地係於65年採用圖解法辦理之重測區,其圖
- (八)依據系爭1758地號土地及同段1757、1802-1地號土
- (九)又依99年6月18日複丈完竣之成果圖,系爭1758地號土地
- (十)經測量系爭1758地號土地實地圍牆現況為1-2-3-4,地
- (十一)原告申請系爭1759地號土地複丈,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
- (十二)又按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及其南側同段1760地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
- (一)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
- (二)查,原告於98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複丈其所有系爭1759
- (三)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
- (四)又原告主張改制前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有以下相
-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地號地籍調查表界址點數不一
- (六)又原告主張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圍牆屬於原告所有,因此被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就系爭1758地號土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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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號
民國10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望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浚昌 主任
訴訟代理人 葉秋松
林建成
陳建華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謝福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高光輝
包順安
李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759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處分機關原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嗣因高雄縣、市合併,原處分機關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則本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行政處分,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3日向被告(改制前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7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埤子頭段134地號,下稱系爭1759地號土地),經被告派員至現場鑑界,發現該土地實際面積為797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880平方公尺相差83平方公尺,被告遂以98年6月11日高市地楠二字第0980006794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詳加檢算結果,仍為797平方公尺無誤,乃於98年8月19日辦竣面積更正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以高市地楠二字第09800100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
原告不服上開被告98年6月11日及同年8月25日函文,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以99年3月2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1605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查明相關事實後,於99年4月30日以高市地楠二字第0990005045號函通知原告仍維持處分。
原告另於98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複丈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7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埤子頭段133-1地號,下稱系爭1758地號土地),經被告派員至現場鑑界,發現該土地實際面積為356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363平方公尺相差7平方公尺,被告遂以98年10月19日高市地楠二字第0980012441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乃於同年11月25日函復原告,系爭1758地號土地須俟輔助參加人(改制前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後始得依規定辦理更正。
被告另於同年月18日以高市地楠二字第0980013728號函請輔助參加人准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1758地號土地面積及地籍線更正,嗣經輔助參加人於99年5月11日以高市地政二字第0990007480號函復被告:「...本案請貴所再詳予檢算,如係實地複丈時發現地籍圖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及原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
嗣經被告詳加檢算結果,系爭1758地號土地面積仍為356平方公尺無誤,乃於99年5月20辦竣地籍圖經界線及面積更正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以高市地楠二字第0990006083號函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
原告不服上開被告99年4月30日及5月25日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後就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申請複丈,被告先後更正該2筆土地登記面積及系爭175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經原告多次申請複印重測時相關書件,查明登記面積係重測時重測機關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地籍重測,造成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不符、與鄰地界址標示不符、界址數目及位置不符之情形,原告於重測成果公告時申請異議複丈,當時辦理異議複丈之機關,未依法製作複丈圖、計算面積及製作重測異議複丈處理報告表,以不實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告知原告複丈結果並無錯誤。
多年後,被告逕為更正登記面積,更不理會原告舉證重測時諸多程序及測量錯誤之證據。
查本件重測時有以下程序及測量錯誤之情事:1.重測程序錯誤:⑴未通知原告地籍調查及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①原告於98年10月1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複印重測時通知原告地籍調查之函文、通知單、掛號回執或相關資料,輔助參加人於98年10月22日函知原告「無資料」,另被告亦於訴願答辯狀辯稱原告為在地業主,不需通知其地籍調查。
查系爭1758、1759地號等2筆土地係於66年3月3日辦理地籍調查,而系爭2筆土地北側之1633地號土地係於66年2月12日辦理地籍調查,西側之1634、1757及1802-1地號土地分別於65年12月6日及66年1月24日辦理地籍調查,而南側之1760地號土地則於66年3月14日辦理地籍調查,上述各筆土地地籍調查日期全不一致,惟被告卻一再指稱「已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會同辦理地籍調查」,復又主張因實務及人力因素,不用會同界址點雙方所有權人共同認定指界。
因此,重測時之重測機關未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3條:「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
之規定,通知原告自行設立界標,並與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確有違失。
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已登記之鄰地之界址無法指認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應依實地使用現況施測如現況仍無法認定時,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測量及地籍調查人員未予實地協助原告及鄰地所有人指界,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其地籍重測程序,顯有瑕疵。」
「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複丈結果經更正者,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30號及第1262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是辦理重測未踐行法定程序通知原告指界,係屬違法,其重測結果,自有瑕疵。
⑵未依地籍測量程序辦理地籍調查:①經查重測當時之「測量原圖」所載測量日期為65年9月著手、66年2月完成,另「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所載計算時間為66年2月12日,然而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地籍調查日期為66年3月3日。
可見重測當時,重測人員尚未先進行地籍調查、界址測量,就已經完成測量圖及計算面積。
按重測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規定:「戶地測量時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地,逐宗施測。
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故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及176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日期,依法不得晚於戶地測量時(66年2月12日前),然而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日期是66年3月3日、1760地號土地更於66年3月14日才辦理地籍調查,尤其1760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點,於界址測量時雙方均尚未指界,試問重測機關如何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地,逐宗施測,並完成測量圖及計算面積?②至被告及證人蔡福利陳稱可以先完成界址測量及計算面積再進行地籍調查乙節,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各該機關之作業手冊、相關案例全然不合。
且同樣是高雄市轄區,岡山地政事務所認為25年前重測時重測作業先測量後地籍調查,與行政程序有違,已屬重大瑕疪,乃撤銷重測成果。
按重測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0條及現行同規則第185條業已明定地籍圖重測之程序,依立法體例,法條內容既已載明「程序」,即應依該條所定各款之次序進行,並無被告及證人蔡福利所稱有行政裁量之餘地。
次按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印製之「地籍圖重測實務暨有關法令輯要」及「高雄市政府地籍圖重測作業須知」,業已明白載明「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0條規定,地籍調查應於地籍測量之前辦理完成」。
又鈞院9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略以:「地籍圖重測程序是先進行地籍調查,之後再依據調查結果進行地籍測量。
就上開883、884及885地號等3筆之重測地籍調查表觀之,各該『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所填載日期均為75年2月2日,『指界人蓋章』欄日期皆為75年3月26日,調查審核決行日期均為75年4月12日,但『測量情形』欄卻均記載『75年3月依照調查結果測量』(測量日期與同段886、887及888地號相同),由此足見,測量人員於75年3月間進行地籍測量時,地籍調查尚未審核決行,則測量人員顯未依據上開地籍調查審核決行進行測量,甚為明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其重測作業程序自有違誤。」
等語。
⑶未依法辦理異議複丈:①有關系爭2筆土地之重測成果,高雄市政府於66年3月30日以高市府地籍字第029930號公告30日(自4月1日至4月30日止),並於翌日檢送「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原告當時就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提出異議複丈,高雄市政府派員至原告所指之圍牆界線實地複丈後,於66年3月30日以高市府地籍字第029930號函發給原告「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認定複丈結果,並無錯誤。
②又原告為瞭解重測錯誤之緣由,乃向被告申請複印重測異議複丈資料,被告函覆該等資料係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法提供。
原告遂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99年3月2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16059號訴願決定書以複丈成果圖非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為由,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卻稱查無旨揭複丈圖,事實無法提供。
足見重測機關未製作複丈圖、計算面積、重測異議複丈處理報告表,並製作不實之「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未依法完成異議複丈程序,亦屬重大明顯之瑕疵。
2.測量錯誤:⑴相鄰地號地籍調查表同一界址點界址標示不一致:①依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界標類別及略圖所示,系爭1758地號土地的D點(16.鐵釘)與1759地號土地的A點、1633地號土地的F點(8.木樁)應是共點,卻有不同的界標類別。
又系爭1758地號土地的F點與1757地號土地的D點應為共點,惟1758地號土地為「16.鐵釘」,1757地號土地卻是「因臨未登錄地,無法指界,同意依照舊地籍圖進行施測」;
再查東側面臨既成道路之1755、1808地號土地北側皆為「因臨未登錄地,無法指界,同意依照舊地籍圖進行施測」。
②1633地號土地之E點界標類別為「8.木樁」,1758地號土地之E點界標類別為「16.鐵釘」,1634地號土地之D點界標類別為「13.參照舊地籍圖」。
惟依公告後之地籍圖來看,上開界址點應是共點,卻有不同界標類別。
③1634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註記為「13.參照舊地籍圖」,調查人員處理日期竟然是重測成果公告後之日期,依埤子頭段舊地圖與地籍調查表本地號形狀核對,形狀完全不符,界址點亦不符合。
④從內政部訂定「地籍圖重測成果檢查作業須知」內之「毗鄰土地界址標示之檢查」規定應檢查「相鄰土地界址是否一致」來看,代碼不同界址標示即不一致,可見輔助參加人於98年7月15日以高市地政二字第0980010216號函指稱「經核對地籍調查表結果,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乙節,明顯與事實不符。
⑤原告於100年8月12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詢問證人蔡福利,同一界址點兩筆地號卻分別記載木樁及鐵釘,是否有標示不一致的情形,其表示確有不一致。
然而被告卻表示該鐵釘是釘在木樁中,否則不知要測木樁哪一個位置。
惟原告質疑該木樁是如何打在水泥地上,且當時尚未辦理地籍調查就已完成測量圖,可見該界址點是重測機關所為。
⑥查重測時係採用平板測量,其平板測量係測量員將照準儀放置在平板的基準點上,透過照準儀的視孔來瞄準標竿,就可以沿著照準儀畫出目標的方向線,因此一般作為界址點的木樁,主要目的是將標竿置於上,供照準儀劃出方向線,然後用皮尺或捲尺由平板底的測點拉到木樁約中心處(該木樁通常僅2或3平方公分,通常皮尺約拉到木樁中心,依重測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5條規定:「依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左列限制:市地:20公厘+3公厘√S+0.2公厘M。
‧‧‧式中S係以公尺為單位之界址點間距離。
M為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
」假設界址點距離30公尺,圖比例尺為六百分之一,則其誤差可為15公分),故一般實務上並沒有在木樁裡再打鐵釘的必要,除非該木樁是作為放置平板儀的測站用,需要用求心器將垂球訂出該測站的確實位址。
但依測量原圖觀之,該些界址標示不一致之界址點並非圖根點或測站,更沒有在木樁上打鐵釘之必要性,因此,被告所述偏離事實。
⑵地籍調查表界址點數及位置與測量原圖不一致:①依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略圖及舊地籍圖,北邊僅有3處曲折界址點,但重測後公告地籍圖卻發現北邊有4處曲折界址點,造成地籍調查表與公告地籍圖不符之情形。
原告業已舉證,重測機關未依重測程序,先進行地籍調查再辦理界址測量,而是先行製作出測量圖再進行地籍調查,當時測量員若真有先實地測量,如何知道原告會要求依舊地籍圖施測?又或者重測機關先實地測量,並將界址實地放樣,但為何地籍調查時,未依實地界址點記載在地籍調查表上,或依規定製作補正表?足見其測量程序之錯誤導致重測成果錯誤。
②另被告陳稱按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舊地籍圖及地籍原圖,該等土地北側之地籍線曲折界址點為4點,與同段1633地號土地南側之地籍線曲折界址點4點相符,足見當時原告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一致,對土地界址雙方均無爭議乙節。
查1633地號土地南側、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北側地籍調查表界址點確實僅有4點,但從被告提供之1758及1759地號宗地坐標表來看,兩線段之方位角分別為306°19'31"及307°2'5",足見此兩線段並非一直線,故測量原圖上確實為5個界址點。
因此,從3筆相鄰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及測量原圖之形狀、界址點來比對,即可發見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界址點不一致,造成測量錯誤之情形。
③按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印製之「地籍圖重測實務」及「高雄市政府地籍圖重測作業須知」,業已明白載明「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結果不符之處理:‧‧‧應由測量員會同調查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鄰地關係人複查據實補正,並將補正情形填註地籍調查補正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並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貼付於各該號地籍調查表上面,以為查考」。
查證人蔡福利於100年8月12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現場測量員根據人民指界才會去變更地籍線,變更後的地籍線可能會與原來地籍調查表不一樣,‧‧‧。」
等語,因此須以「補正表」進行修正。
原告並詢問證人蔡福利有無「地籍調查補正表」,其表示並無該表,並陳述有測量點與測量原圖不一致之情形。
故該地籍調查表並未經補正,依重測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第1項:「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地,逐宗施測。」
之規定,應依地籍調查表為準,且明顯有地籍調查表界址位置及數目與重測後地籍圖不符之情形。
⑶相鄰地號地籍調查表界址點數不一致:①從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來看,南側之界址點數是4點,然而176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北側地界址點卻是D、E兩點一直線,造成兩條地籍界線不符。
②將被告持有之系爭1758、1759地號宗地坐標表內的8、1及9、10號界址點坐標,以繪圖軟體來放樣,即可明白顯示10、11、13號界址點並非一直線;
另依系爭1759地號土地的8、1及系爭1758地號土地的9、10宗地坐標表內的界址點方位角分別為289°58'25"及290°44'21"不一致的情形及1760地號宗地坐標表的4、5、6、7界址點方位角分別為298°29'30"、297°36'59"、300°1'35"來看,176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並非一直線。
因此,1760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南側地籍調查表有界址點及地籍線不一致之情形。
③圖解數值化無故增加界址點,導致現行與重測後之界址點數與地籍線不符:依據系爭1758地號土地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示,其界址點從A-G計7處;
而依被告之「宗地資料查詢表」內之界址點數為編號1-9,界址點數為9點,在系爭1758地號土地西、南側各多一曲折點;
查系爭1758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及測量原圖西側僅有一處曲折點,現行地籍圖確有兩個曲折點,另系爭1758地號土地南側地籍調查表及測量原圖無曲折點,176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北側並無此界址點,現行地籍圖卻多出1個曲折點。
⑷複丈更正地籍線,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更正地籍線:①被告於複丈時發現系爭1758地號土地西側圍牆有圖地不符之情形,故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依圍牆位置更正現行地籍圖地籍線。
又重測時系爭1758地號土地及1760、1802-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略圖與舊地籍圖之形狀一致,實地亦大致吻合。
因此,重測後系爭1758地號土地地籍圖南側與西側地籍線於西南角有長約4公尺之截角(如附件24所示A-B),惟被告經鑑界後,認為重測時有觀測及量距之測量錯誤情形,故更正地籍線,將A界址點位置往南延伸約3公尺到C,原地籍調查表B界址點往西延伸到D。
但修正後地籍圖西南側與旨揭3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不符,且系爭1758地號土地界址點數增加到11處,與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相較,多了5個界址點。
查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1758地號土地的A點、1760地號土地的E點、1802-1地號土地的C點等3個界址點是共點,被告辯稱其係依地籍調查表來更正系爭1758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但其更正後南側界址點並未如地籍調查表所載與1760地號土地的E點、1802-1地號土地的C點共點,又產生與地籍調查表不一致的情形。
②究其重測發生觀測與量距錯誤之原因如下:A.依測量原圖所示,重測時測量人員在系爭1759地號土地的測點往西南角畫3條連接線,表示由此測點觀測並量距,但此線並非連接曲折點,亦未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24條:「編號地之界址,應以直線聯結各相鄰測點表示之,並儘量將各邊邊長予以實量後註明於圖上。」
之規定,標註距離。
B.此段圍牆從附件28的鳥瞰照片可證,圍牆內外形狀是不一樣的,圍牆內外界線並非平行的線,圍牆外側緊鄰建物,無法從外側觀測,但從圍牆內觀看,確實如地籍調查表及舊地籍圖所示是直線截角,但爬到圍牆上可發現圍牆外側之曲折點位置與內側不一致。
C.原告前已舉證旨揭測點因建築物阻隔無法觀測到此截角,因此重測時測量人員並未實地測量,僅依舊地籍圖界線移繪至測量原圖上,故產生與實地不符之情形。
③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圍牆屬於原告所有,因此被告依圍牆外側界線更正地籍圖,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
但更正後此段原地籍圖及實地約4公尺的截角卻僅剩不到1公尺,此係被告未依地籍調查表略圖界址點之原意及共點的關係更正(如附件24的E點),因A點往南延伸到C,而B點並未同步往南修正,卻往西延伸,產生未依照地籍調查表更正之情形。
④被告及訴願機關均稱系爭1758地號土地西側界址之地籍線更正後,自與重測時相關之地籍調查表部分內容不同云云,有違重測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第1項:「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之規定,應依實地圍牆及重測三方指界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點關係及原意(圍牆外)更正地籍線。
⑸重測時重測機關未實地測量,且實地亦無相關樁位之痕跡:①依測量原圖之記載,在1633地號土地內有用以測量原告內一處之測站,惟依原告所提供當時之照片及1633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背面土地使用現況載明「魚池」,試問重測當時重測機關如何於魚池內設置測站進行測量?②本件被告鑑界及證人鑑定時,皆稱當年重測時之木樁、鐵釘已不復存在,但仔細查看當時所謂以鐵釘為界址點之處,被告鑑界時協助打鋼釘在現場,仍為重測時之圍牆、水泥地,但並未有鐵釘的洞或痕跡,再從測站位於池塘內、測站無法通視到原告建築物後方的界址點、未標註尺寸等情事判斷,重測時該址並未有相關之樁位,亦未實地測量。
被告辯稱重測時重測機關先完成測量再辦理地籍調查乙節,惟其無法舉證有進行實地測量,故重測時重測機關未進行界址測量,亦屬嚴重之測量錯誤。
3.鑑定單位未依鈞院裁示事項檢測:鈞院於100年4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裁示本件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質疑之事項,由其就原來地籍調查表反映至地籍圖上有無問題進行檢測。
然查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檢測報告書,僅是檢測重測結果地籍圖與面積是否相符,但本件爭點係上述相鄰土地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不一致、位置不一致等,該中心未依鈞院裁示進行鑑定。
因此,此鑑定成果無法作為「由其原來地籍調查表反映至地籍圖上並無問題」之證據。
(二)訴願決定對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重測時地籍調查及測量是否合於法定先後程序乙節,未依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核認程序是否違誤,僅就被告答辯內容抄錄「本案重測成果之公告期間為66年4月1日至4月30日,而面積計算表之填載日期為同年2月12日,其已接近成果公告日,按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期間約為1年,依經驗法則及合理推算,相關地籍調查、實地測量及面積計算等作業,均已在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算表所載日期之前完成」乙節,駁回原告之訴願。
觀其訴願決定之意旨,應是指重測時地籍調查、實地測量及面積計算等作業均已在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算表所載日期之前完成,故合於法定程序,其認事用法違背土地法第44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所定之先進行地籍調查再辦理界址測量及計算面積之法定次序。
(三)又更正地籍線及面積之前提是「複丈時發現原測量錯誤」。
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地籍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
可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所稱之「原測量錯誤」,乃指類如「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等機械式之錯誤。
(四)上開地籍調查表固因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而有其形式上之證據力,惟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何應屬「報告文書」性質,而非「勘驗文書」,從而其實質之證據力,即其內容是否可據,須斟酌文書作成人之觀察及報告深淺以判斷其實質證據力如何。
申言之,被告更正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係重測時面積計算表之計算數據係偽造、更正地籍線係與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不符。
因此,地籍調查表、測量原圖之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其內容是否真實,訴願機關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
例如指界土地所有權人竟會把地界指在自己建築物內、同一界址點兩土地所有權人尚未指界就已完成測量及面積計算、界址點非在一片泥地中石牆上的鐵釘,而是泥地裡的鐵釘、測站設在水池內還能拉皮尺量距、水泥地上打木樁為界、界址點被建築物阻隔測量人員竟能直接觀測並量距等,實屬不可能,即其適例。
(五)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藉以更正面積及地籍線之地籍調查表及測量原圖,因重測程序違法、重測機關調查人員所製作據以作為地籍圖重測根據之地籍調查表所記載內容有不實及記載錯誤之情形,而測量原圖亦有不實及量距錯誤之情形,被告及訴願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調查事證,不應以其出於公務員所製作而一律視為內容亦屬真正。
又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者,應就其處分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業已舉證重測程序違法及測量錯誤之處,非僅有被告所稱面積計算錯誤之處而已,被告未就程序合法、測量無誤加以舉證,卻一再以不實、前後矛盾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詞答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爭點在於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於66年辦理地籍重測時,未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之程序辦理,以致造成現今諸多測量錯誤之情形,被告實無法補正界址不一致、地籍線不一致、地籍調查表與重測後地籍圖不一致等重大瑕疵,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17條之規定,本於職權撤銷重測處分,再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補行地籍調查及測量,以資適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高雄市○○區○○段1758、1759地號土地面積及1758地號地籍線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界址已由原告於66年3月3日在地籍調查表上認定蓋章確定,其鄰地1757、1802-1、1633、1760地號等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日期分別為65年12月6日、66年1月24日、66年2月12日、66年3月14日,由此可見該地區之地籍調查係在65年間已著手辦理,當時重測機關已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會同辦理地籍調查,並非原告所稱「未通知原告」。
(二)次查相鄰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日期,因各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日期不同,故地籍調查表上所填指界日期各有不同,倘整個重測區土地數千筆之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日期皆須一致,依理論及經驗法則,則顯不可能。
又依原告訴願書所言無法自行設立界標,因未設立界標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得依鄰地界址暫定之,且當時原告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一致,對土地界址雙方均無爭議,並先後同意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認定,依規定據以實地辦理測量,重測成果已公告確定,可見當時辦理重測作業之程序無違法及不當。
(三)又本件重測成果之公告期間為66年4月1日至4月30日,而面積計算表之填載日期為同年2月12日,其已接近成果公告日,按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期間約為1年,依經驗法則及合理推算,相關地籍調查、實地測量及面積計算等作業,均已在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算表所載日期之前完成,故原告所稱「未依地籍測量程序辦理地籍調查」,亦不足採。
(四)按重測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或有誤經訂正者,即屬確定。
經複丈結果有誤者,除應即訂正有關圖表冊,同時將訂正結果列冊報請省市地政機關備查外,其已繳複丈費應予退還。
‧‧‧。」
次按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於64年7月編印之「地籍圖重測實務」記載:「七、異議處理:(一)異議之申請: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依照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2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
(二)異議之處理:地政事務所受理異議複丈申請後,經審查認為應行複丈者,應洽請省市測量機關會同派員實地複丈,其經複丈結果與原調查測量結果相符或與原調查測量結果有誤經訂正者,即屬確定,除填具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呈報縣市政府核定外應造就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等語。
由上可知,本件土地重測公告期間之異議複丈申請之法令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規定,其複丈費雖係依當時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2條規定繳納,惟地政事務所受理異議複丈申請後之處理程序,係依上開地籍圖重測實務辦理,尚與該土地建物複丈規則之規定不同。
故本件高雄市政府於重測公告期間受理原告之異議複丈申請後,僅發給「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而未發給「複丈成果圖」,於法並無不合,非原告所稱「未依法辦理異議複丈」。
(五)又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之北側界址與同段1633地號土地之南側界址,於重測地籍調查表(略圖)及重測前舊地籍圖,該界址點連線均顯示為曲折線段,與實地及地形圖所示圍牆為直線明顯不符,是以原告所陳圍牆為界址,顯然不符,且實地複丈時重測當時實地所埋設之土地界標已不存在,故原告所稱「界址與實地不符」,亦不足採。
(六)該重測前、後地籍圖不同之原因,乃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該2筆土地之共同地籍線,於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備註欄均註記:「‧‧‧所有權人已併為使用,無法指界,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逕為施測」等語,則該地籍線位置縱偏東或偏西,因其東、西側土地同屬原告所有,並不影響其他南(同段1760地號)北(同段1633地號)相鄰土地之面積。
據本件地籍原圖上鉛筆線及註記之情形所示,測量人員於重測當時確有至實地使用測量儀器(平板儀)進行測量,並用鉛筆繪註方向線及距離,而該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逕為施測系爭1759地號土地與其西側1758地號土地之共同地籍線結果,核認2筆土地之共同地籍線應向1758地號土地偏移,則該地籍線與北側同段163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相交點並未位於曲折界址點上之情形。
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
綜上所述,原告當時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一致,對土地界址雙方均無爭議,並先後同意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認定,依規定而據以辦理測量之地籍線並無可議之處,非原告所稱「重測時測量錯誤」。
(七)查系爭2筆土地係於65年採用圖解法辦理之重測區,其圖籍管理以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原圖為依據,為使這些圖形資料能夠利用電腦技術予以永久保存,進而加值利用,於是利用數位板、坐標讀取儀或掃描儀將地籍原圖上之經界線以數值方法記錄起來,原為方便申請人申請地籍圖謄本及其他加值應用,目前有關被告所轄圖○○○區○○段地號均以此方式管理圖籍。
隨著儀器的種類不同(例如平板儀、經緯儀、RTK、e-GPS‧‧‧等)及提高土地複丈精度以保障民眾權益,辦理圖解重測區土地複丈作業不再侷限於僅能用平板儀施測,以光波經緯儀施測是為有效應用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此為內政部92年9月17日臺內地字第0920072926號令訂定發布之「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及93年12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30120085號函訂定之「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101節、第501節及第516節所明定。
(八)依據系爭1758地號土地及同段1757、1802-1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顯示,系爭1758地號土地西側界址(即F-G-A)標明「2內」,同段1757、1802-1地號土地東側界址(即C-D、C-D-E)分別標明「2外」,而按地籍調查表之界標類別及代表號所示,「2」為圍牆,亦即原告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於重測當時均指界系爭1758地號土地西側界址包含圍牆,該圍牆屬原告所有,然被告於98年9月25日派員至現場鑑界時,發現實地圍牆現況與上述記載不符,經會同輔助參加人、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再赴現場進行檢測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報經輔助參加人核准辦理更正該地籍線,以符實際並維護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則系爭1758地號土地西側界址之地籍線更正後,自與重測時相關之地籍調查表部分內容不同。
(九)又依99年6月18日複丈完竣之成果圖,系爭1758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除左、右各一界址點外,中間尚有設立一紅色圓形塑膠樁,而該樁位為地籍原圖分幅交接處之界址點,有地籍原圖可證,以肉眼觀之,系爭1758地號土地南側界址似仍為一直線,又該界址點縱有極些微向下曲折之情形,惟其因係向下曲折而非向上曲折,並不會因此減少1758地號土地之面積,故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南側於現行地籍圖上縱有5個界址點,但對渠等面積並無不利之影響。
(十)經測量系爭1758地號土地實地圍牆現況為1-2-3-4,地籍原圖為F-G-A(地籍調查表F-G-A記載為「2內」,即圍牆屬系爭1758地號土地所有),地籍調查表A-B記載為「16.鐵釘」,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報經輔助參加人核准辦理更正該地籍線,僅能更正F-G-A地籍線為F-2-3-A,方符合當時重測時三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圍牆屬系爭1758地號土地所有指界之意旨;
原告所訴系爭1758地號土地地籍圖南側與西側地籍線於西南角有長約4公尺之截角(即實地圍牆現況2-3-4),因圍牆現況3-4已超過地籍原圖圖線甚多,重測時地籍調查表對於系爭1758地號土地與1760地號土地經界A-B之記載為「16.鐵釘」(非「2內」),自無法如原告所訴應依實地圍牆及重測三方指界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點關係及原意(圍牆外)更正系爭1758地號土地與1760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被告依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原意僅能更正系爭1758地號土地與1802-1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即地籍線F-G-A更正為地籍線F-2-3-A),則系爭1758地號土地西側界址之地籍線更正後,自與重測時相關之地籍調查表部分內容不同。
(十一)原告申請系爭1759地號土地複丈,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規定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辦理複丈,經實地複丈後檢算面積,發現系爭1759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797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880平方公尺相差83平方公尺,惟系爭1759地號土地面積不符係因重測時原測量計算面積錯誤所致,即純係技術引起者,為符實際,故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辦理更正,並無不合;
另原告申請系爭1758地號土地複丈,被告亦依據上開規定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辦理複丈,經實地複丈後發現地籍圖之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部分記載不一,檢算實際面積為356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363平方公尺相差7平方公尺,惟系爭1758地號土地面積不符係因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部分圖、地不符,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即純係技術引起者,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系爭1758地號土地與鄰地1757、1802-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部分記載為「2內」,即圍牆屬原告所有),為期使圖、地相符,故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辦理更正,並無不合。
(十二)又按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及其南側同段176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1759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點共有3點(即C-D-E)、系爭1758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點共有2點(即A-B),其中系爭1758地號土地之B點與系爭1759地號土地之C點為共點,而該點對南側同段1760地號土地而言,為地籍線相交點並未位於曲折界址點。
又經參照舊地籍圖同段1760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交界之界址點為2點(即D-E),同段1760地號土地重測當時之界址僅至系爭1759地號土地之D點,並非原告所述延伸至系爭1759地號土地之E點。
準此,原告與同段17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重測當時指界之界址點亦無二致,該地籍圖有關系爭2筆土地南側地籍線之正確性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系爭1758地號土地面積及地籍線及系爭1759地號土地面積,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
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又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98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複丈其所有系爭1759地號土地,經被告派員至現場鑑界,發現該土地實際面積為797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880平方公尺相差83平方公尺,被告遂以98年6月11日高市地楠二字第0980006794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詳加檢算結果,仍為797平方公尺無誤,乃於98年8月19日辦竣面積更正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以高市地楠二字第09800100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
原告不服上開被告98年6月11日及同年8月25日函文,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以99年3月2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1605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查明相關事實後,於99年4月30日以高市地楠二字第0990005045號函通知原告仍維持處分。
原告另於98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複丈其所有系爭1758地號土地,經被告派員至現場鑑界,發現該土地實際面積為356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363平方公尺相差7平方公尺,被告遂以98年10月19日高市地楠二字第0980012441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乃於同年11月25日函復原告,系爭1758地號土地須俟輔助參加人核准後始得依規定辦理更正;
被告另於同年月18日以高市地楠二字第0980013728號函請輔助參加人准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1758地號土地面積及地籍線更正,嗣經輔助參加人於99年5月11日以高市地政二字第0990007480號函復被告:「...本案請貴所再詳予檢算,如係實地複丈時發現地籍圖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及原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
經被告詳加檢算結果,系爭1758地號土地發現實地現況與重測時地籍調查表部分圖地不符,面積仍為356平方公尺無誤,乃於99年5月20日辦竣地籍圖經界線及面積更正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以高市地楠二字第0990006083號函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前揭原告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輔助參加人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又據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檢測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依本院卷附該中心之檢測成果圖及檢測報告書記載:「...(三)1、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區域係左南段1758地號土地位置,其中1-2-3-4-5連接實線係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所更正之地籍圖經界線,更正前地籍圖經界線係27…28…29…5連接點線。
經查66年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中所記載上開經界物之牆壁實地仍存在,而樁位已不復存在,經檢測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6月複丈時實地所設立之樁位1(鋼釘)、3(噴漆)、4(噴漆)、6(塑膠樁)、7(塑膠樁)、8(鋼釘)、9(鋼釘)、10(鋼釘)並核對後,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更正後之地籍圖位置相符。
2、左南段1758地號土地重測後原登記面積為363平方公尺,以電腦讀取辦理地籍圖更正前之地籍圖界址點坐標計算面積為350平方公尺,與重測後原登記面積相差13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規定。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9年5月11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90007480號函辦理更正地籍圖後,更正登記之面積為356平方公尺,經檢算該筆土地更正後地籍圖之面積,與更正登記之面積相符。
3、左南段1758地號土地於66年以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其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部分應係測量之錯誤,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應係面積計算錯誤。
(四)1、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區域係左南段1759地號土地位置,經查66年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中所記載之樁位已不復存在,經檢測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5月複丈時實地所設立之樁位7(塑膠樁)、8(鋼釘)、9(鋼釘)、12(鋼釘)、13(鋼釘)、14(鋼釘)並核對後,與重測後地籍圖位置相符。
2、左南段1759地號土地重測後原登記面積為880平方公尺,以電腦讀取地籍圖界址點坐標計算面積為797平方公尺,與重測後原登記面積相差83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規定。
經計算地籍圖之面積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更正後登記之面積797平方公尺相符。
3、左南段1759地號土地於66年以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應係面積計算錯誤。
...。」
等語。
而前揭檢測情形及結果,復據檢測人員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蔡福利陳明在卷,足認系爭1758地號土地,其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部分為測量錯誤所致;
另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為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被告就系爭1758地號土地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部分,及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報經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暨系爭17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為面積計算錯誤,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並無不合。
(三)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有案。
準此,可知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時,該增減面積之事實,既經重測機關予以公告及通知土地權利人,已使土地所有權人得對該結果以異議方式救濟,是若無人異議而公告確定,則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易言之,地籍測量並無確定人民私權利之效果,自不致增、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益,則土地重測結果既經地政機關依照規定,按法定程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依上開解釋意旨,對界址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始為正辦。
查,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原告曾於同年3月3日到場指界,被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經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公告30日(即自66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原告於上開重測結果公告前,即對該重測結果申請異議複丈,經改制前高雄市政府複丈結果,並無錯誤,乃於66年3月30日通知原告上開複丈結果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因原告對前揭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未再異議,被告乃於公告期滿確定後,於66年11月10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此有高雄市左營區地籍調查表、改制前高雄市政府66年3月30日高市府地籍字第029930號公告、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足稽(詳見被告訴願答辯卷第1冊第166、167頁、被告訴願答辯卷第2冊第27-29、47、50、62-64頁及本院卷),洵堪認定。
原告主張改制前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有未通知原告地籍調查及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未依地籍測量程序辦理地籍調查,未依法辦理異議複丈等重測程序錯誤等語。
然查,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在,亦屬改制前高雄市政府所為前揭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原告於該行政處分確定前,固得提起行政爭訟,惟若於該行政處分確定後,原告對系爭土地重測後已確定之土地經界仍有爭執,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僅得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不得嗣後再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
又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得由被告逕為更正之事由,原告自不能執前揭事由作為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界址(即變更地籍圖線),維持其原登記面積之依據。
(四)又原告主張改制前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有以下相鄰地號地籍調查表同一界址點界址標示不一致之測量錯誤:①依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界標類別及略圖所示,系爭1758地號土地的D點(16.鐵釘)與1759地號土地的A點、1633地號土地的F點(8.木樁)應是共點,卻有不同的界標類別。
又系爭1758地號土地的F點與1757地號土地的D點應為共點,惟1758地號土地為「16.鐵釘」,1757地號土地卻是「因臨未登錄地,無法指界,同意依照舊地籍圖進行施測」;
再查東側面臨既成道路之1755、1808地號土地北側皆為「因臨未登錄地,無法指界,同意依照舊地籍圖進行施測」。
②1633地號土地之E點界標類別為「8.木樁」,1758地號土地之E點界標類別為「16.鐵釘」,1634地號土地之D點界標類別為「13.參照舊地籍圖」。
惟依公告後之地籍圖來看,上開界址點應是共點,卻有不同界標類別。
③1634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註記為「13.參照舊地籍圖」,調查人員處理日期竟然是重測成果公告後之日期,依埤子頭段舊地圖與地籍調查表本地號形狀核對,形狀完全不符,界址點亦不符合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66年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中所記載之經界物及樁位,除系爭1758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經界物即該調查表略圖所示F-G-A之牆壁實地仍存在外,其餘樁位已不復存在,已如前述(詳見前揭國土測繪中心檢測成果圖及檢測報告書),則上開地籍調查表縱有原告主張之相鄰地號地籍調查表同一界址點界址標示不一致情形,除上開仍存在經界物(牆壁)經複丈及檢測證實確有測量錯誤之情形,已經被告報經輔助參加人核准予以更正外,其餘樁位部分既已無不復存在,致無從查證其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是否因前述同一界址點界址標示不一致,而發生測量錯誤之情形,且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同一界址點界址標示不一致之情形,亦非屬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純係技術引起之錯誤,自不得因此主張被告應更正系爭土地界址(即變更地籍圖線),維持其原登記面積。
原告另主張依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略圖及舊地籍圖,北邊僅有3處曲折界址點,但重測後公告地籍圖卻發現北邊有4處曲折界址點,造成地籍調查表與公告地籍圖不符之情形,有地籍調查表界址點數及位置與測量原圖不一致之測量錯誤等語。
然查,原告主張上開重測前、後地籍圖曲折界址點不同之原因,乃因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該2筆土地之共同地籍線,於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備註欄均註記:「‧‧‧所有權人已併為使用,無法指界,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逕為施測」等語,則該地籍線位置縱偏東或偏西,因其東、西側土地同屬原告所有,並不影響其他南(同段1760地號)北(同段1633地號)相鄰土地之面積;
據本件地籍原圖上鉛筆線及註記之情形所示,測量人員於重測當時確有至實地使用測量儀器(平板儀)進行測量,並用鉛筆繪註方向線及距離,而該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逕為施測系爭1759地號土地與其西側1758地號土地之共同地籍線結果,核認2筆土地之共同地籍線應向1758地號土地偏移,則該地籍線與北側同段163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相交點並未位於曲折界址點上;
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之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原圖(詳見被告訴願答辯卷第2冊第382頁)所示情形相符,是被告所述上情,堪予採信。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界址點數及位置與測量原圖不一致,亦難作為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界址(即變更地籍圖線),維持其原登記面積之依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地號地籍調查表界址點數不一致,從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來看,南側之界址點數是4點,然而176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北側地界址點卻是D、E兩點一直線,造成兩條地籍界線不符,因此,1760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南側地籍調查表有界址點及地籍線不一致之情形等語。
查,依被告99 年6月18日複丈完竣之成果圖,系爭1758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除左、右各一界址點外,中間尚有設立一紅色圓形塑膠樁,而該樁位為地籍原圖分幅交接處之界址點,有地籍原圖可證,以肉眼觀之,系爭1758地號土地南側界址似仍為一直線,又該界址點縱有極些微向下曲折之情形,惟其因係向下曲折而非向上曲折,並不會因此減少1758地號土地之面積;
又按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及其南側同段176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1759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點共有3點(即C-D-E)、系爭1758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點共有2點(即A-B),其中系爭1758地號土地之B點與系爭1759地號土地之C點為共點,而該點對南側同段1760地號土地而言,為地籍線相交點並未位於曲折界址點;
又經參照舊地籍圖同段1760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交界之界址點為2點(即D-E),同段1760地號土地重測當時之界址僅至系爭1759地號土地之D點,並非原告所述延伸至系爭1759地號土地之E點,準此,原告與同段17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重測當時指界之界址點亦無二致,該地籍圖有關系爭2筆土地南側地籍線之正確性並無疑義等語,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之被告99年6月18日複丈成果圖、地籍原圖、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系爭土地及同段1760地號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分析圖所示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地號地籍調查表界址點數不一致,亦難作為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界址(即變更地籍圖線),維持其原登記面積之依據。
至於原告主張重測時重測機關未實地測量,且實地亦無相關樁位之痕跡云云。
然查,據本件地籍原圖上鉛筆線及註記之情形所示,測量人員於重測當時確有至實地使用測量儀器(平板儀)進行測量,並用鉛筆繪註方向線及距離,已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辦理重測迄今已逾34年,除系爭1758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經界物即該調查表略圖所示F-G-A之牆壁實地仍存在外,其餘樁位已不復存在,本件重測因時間已久遠,原為配合重測所設置樁位,因人為破壞或因其他原因而滅失,在所難免,尚難僅憑實地已無相關樁位之痕跡,即認定重測時重測機關未實地測量,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又原告主張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圍牆屬於原告所有,因此被告依圍牆外側界線更正地籍圖,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但更正後此段原地籍圖及實地約4公尺的截角卻僅剩不到1公尺,此係被告未依地籍調查表略圖界址點之原意及共點的關係更正(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24的E點),因A點往南延伸到C,而B點並未同步往南修正,卻往西延伸,產生未依照地籍調查表更正之情形云云。
查,經測量系爭1758地號土地實地圍牆現況為1-2-3-4(詳見國土測繪中心檢測成果圖),地籍原圖為F-G-A(地籍調查表F-G-A記載為「2內」,即圍牆屬系爭17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地籍調查表A-B記載為「16.鐵釘」,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報經輔助參加人核准辦理更正該地籍線,僅能更正F-G-A地籍線為F-2-3-A,方符合當時重測時三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圍牆屬系爭1758地號土地所有人指界之意旨;
至原告所訴系爭1758地號土地地籍圖南側與西側地籍線於西南角有長約4公尺之截角(即實地圍牆現況2-3-4),因圍牆現況3-4已超過地籍原圖圖線甚多,重測時地籍調查表對於系爭1758地號土地與1760地號土地經界A-B之記載為「16.鐵釘」(非「2內」),自無法如原告所訴應依實地圍牆及重測三方指界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點關係及原意(圍牆外)更正系爭1758地號土地與1760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被告依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原意僅能更正系爭1758地號土地與1802-1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即地籍線F-G-A更正為地籍線F-2-3-A),則系爭1758地號土地西側界址之地籍線更正後,自與重測時相關之地籍調查表部分內容不同等語,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國土測繪中心檢測成果圖及系爭1758地號地籍調查表等附卷可資佐證。
參以若按原告主張之方式更正系爭1758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將使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均往南移,而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尚無證據證明有何測量錯誤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就系爭1758地號土地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部分,及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報經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暨系爭17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為面積計算錯誤,逕行辦理更正登記,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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