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0,訴,124,2011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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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參加人係設立於76年,工廠地址為台南市○○區○○路50
  6. (二)消防檢查資料固為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取締等業務,而
  7. (三)原告申請資訊公開之目的:
  8. (四)針對被告辯稱系爭檢查表不得公開之理由:
  9. (五)參加人係於80年9月30日始取得工廠登記證,且當時並未
  10. (六)原告經營之丞立公司未生產酒精膏與酒精丸,與參加人無
  11. 三、被告則以︰
  12. (一)原告非參加人之負責人,並無申請該公司相關資料之適格
  13. (二)被告於99年8月12日(被告誤載為同年月11日)收到原告
  14. (三)原告係申請被告對參加人所為之消防檢查資料,其上載明
  15. (四)「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按被告係提出「消防安全設備
  16. (五)「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17. (六)參加人於77年領有合格使用執照及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
  18. 四、參加人主張:
  19. (一)原告於96年以前擔任參加人負責人,惟其從不召集股東會
  20. (二)原告擔任參加人之董事長職務時所持股份為2萬股,占已
  21. (三)政府資訊公開法雖賦予人民「知的權利」,仍不免與第三
  22. (四)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
  23.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台南縣消防局99年9月10
  24.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25.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
  26.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前台南縣消防局申
  27. (四)次查,行政檢(調)查泛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對
  28. (五)再者,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載明管理權人基本資料(姓名
  29.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系爭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
  30.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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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號
民國100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傳欣
輔 佐 人 林峻宇
被 告 台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陳賢忠
李文傑
參 加 人 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李素珠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府行濟字第09902466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工廠坐落台南市永康區(原台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原台南市合併改制為台南市,原台南縣永康市亦改制為台南市○○區○○○路50號,營業內容為生產酒精膏、酒精丸等,屬於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被告需定期派員至該公司進行消防檢查,爰以該檢查紀錄關乎人民安全為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前台南縣消防局(合併改制後,其原承辦業務由被告承接)申請抄錄與查閱相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下合稱紀錄表),經被告以99年9月10日南縣消預字第099001797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係設立於76年,工廠地址為台南市○○區○○路50號,該公司約自96年開始以製造與販賣酒精膏、酒精丸和甲醇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酒精膏、酒精丸和甲醇係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

是有關參加人工廠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均需符合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之規定。

又依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檢查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消防安全檢查之種類及實施方式如下︰‧‧‧(二)第二種檢查:由轄區分隊執行下列項目:‧‧‧2、消防分隊應對於轄內危險物品場所依下列檢查期程實施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填載檢查紀錄表(如附表6至附表11),1份分隊留存,1份送交專責檢查小組彙整。

‧‧‧:(1)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30倍以上之場所,每半年至少檢查1次。

‧‧‧。

」原告於99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請抄錄與查閱被告對於參加人進行檢查之檢查紀錄表,惟政府資訊係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系爭紀錄表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規定之限制公開情形,自應給予原告閱覽、抄錄。

被告拒絕提供上開資訊,並不合法。

(二)消防檢查資料固為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然並非所有此種資料均屬限制公開範圍,尚需提供該等資料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方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限制公開之要件。

原告為參加人前任負責人,對該公司廠房設備知之甚詳,且去年曾勘查確定該公司設備、場所配置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情形,更多次向被告檢舉,顯見原告係基於監督、取締參加人違法立場,並非袒護參加人。

原告係為協助被告進行檢查業務。

被告泛稱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但未敘明究竟會對消防檢查造成何困難或妨害?是被告及前台南縣政府訴願決定竟稱:將消防檢查資料提供予原告,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等語,實殊難想像。

(三)原告申請資訊公開之目的: 1、審查參加人經營者與被告之監管公務員有無私自勾串違法核准該公司產製酒精膏。

若被告承辦公務員執意縱放依法不應產製酒精膏之工廠,必須承擔圖利特定人士所衍生之責任,而公開消防檢查資料可釐清事實真相,並使行政機關活動透明化,而使被告執行法定職務狀況可揭露予公眾知悉,以接受公評與責任追究(含政務官之政治責任與事務官之行政責任)。

2、維護鄰近廠商員工與財產之安全。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係為保障公共安全,若參加人場所與設備不符規定卻仍繼續產製易燃危險物品,不啻將該公司與周遭廠商員工置於不可測風險中,甚有危及性命之可能。

(四)針對被告辯稱系爭檢查表不得公開之理由: 1、系爭檢查表僅記載如保留空地、通風設備與照明設備是否符合規定等資料,並無任何關於參加人構造與設備(如有幾台攪拌機、有幾位員工、有哪些通風設備、有哪些照明設備)之詳細資訊,不能憑此認為公開系爭資訊將侵害參加人權利、競爭地位、正當利益。

該公司生產儲存酒精膏、酒精丸、甲醇場所不合法情形被公諸於世,雖無法繼續產製,但參加人依法本有義務使其場所、設備符合法令規定,以避免意外發生,造成傷亡與財產損失,自不能以此為豁免公開之理由。

故公開系爭檢查表並無侵害參加人權益與妨害被告進行後續檢查情形。

2、被告辯稱系爭紀錄表載有參加人生產物質名稱與場所位置等資訊,屬於商業行為與營業機密云云。

惟參加人係生產酒精膏、酒精丸,讓越多人知悉能擴大銷售通路、增加知名度,豈有將「生產酒精膏」作為營業機密之理?參加人之負責人名片亦載明其生產物質、位置及其私人手機,被告認定該公司位置、電話、生產物品為商業秘密實屬無據。

又依商標法規定,產品需標示製造工廠位址與工廠登記證號,故參加人場所位置亦非商業機密。

3、參加人之管理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為原告所知悉,並非秘密。

消防檢查紀錄表僅記載姓名,無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無洩漏個人資料之虞。

縱有身分證字號,亦可以技術性方式處理(例如司法院判決系統以000代替人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僅占該檢查紀錄表之極微小部分,亦非該項檢查紀錄表之重點,且原告亦無意抄錄身分證字號。

若僅以此否准原告閱覽其他有關公共安全之檢查紀錄(如有無通風設備、有無照明設備或保留空地是否符合規定)之權利,亦有違比例原則。

4、任何廠商想進入公司廠區維修消防設備必須先得到該公司之同意始可,否則觸犯刑法入侵建築物罪。

廠商能否進入公司廠區跟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有無提供閱覽、抄錄毫無關係,廠商絕不可能因為閱覽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就能恣意進出而窺得該公司生產配置。

5、被告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檢(復)查紀錄表」備註欄僅記載:「化學物質安全管理:一、設置保安監督人:□有□無□免設。

保安監督人姓名。

二、製定防災計畫書:□合格□不合格。

三、危害物質平面配置圖:□依規定設置□未依規定設置。」

並無任何有關儲存物質總量記載,不可能有涉及商業機密。

縱有記載儲存物質之存量,亦僅涉及公司營業規模大小,無商業機密可言。

公司營業規模大小、營業額之高低本非商業機密,否則上市櫃公司每個月都必須公佈營業額,豈非政府強迫廠商每月都要洩漏商業機密? 6、又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僅記載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之數量、抽查合格場所數量、抽查不合格場所數量、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數量、抽查合格場所數量、抽查不合格場所數量,未涉及化學配方或原料儲存位置。

而各場所抽查紀錄表亦只有記載採光設備、照明設備、通風設備、防火門窗、不滲透構造、避雷設備、天花板、樓梯、保留空地等事項有無符合規定,並沒有任何地圖顯示詳細場所佈置,未涉及化學配方或原料儲存位置原料儲存位置。

(五)參加人係於80年9月30日始取得工廠登記證,且當時並未取得生產酒精膏、酒精丸之使用執照,此觀其工廠基本資料主要產品為「193清潔用品」「199其他化學製品」甚明。

參加人生產酒精膏之工廠因不符合危險物品管理辦法,其工廠登記證已於96年7月16日註銷,該工廠已不存在,更無生產酒精膏之使用執照。

嗣參加人為非法生產酒精膏牟利,始於97年4月23日再申請工廠登記。

是參加人之工廠登記係於97年取得,顯非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民國95年前設立之既設合法場所」。

(六)原告經營之丞立公司未生產酒精膏與酒精丸,與參加人無競爭關係。

丞立公司已於100年5月16日解散,亦無從與參加人競爭。

原告雖曾於99年6月將持有參加人之股份轉讓給其他股東,惟該股東又將股份轉讓原告,原告目前仍為參加人股東,原告請求提供檢查紀錄表確係為行使自身權利,並無任何商業利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99年8月11日(被告收文日:99年8月12日)申請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抄錄閱覽參加人99年3月間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公共危險物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非參加人之負責人,並無申請該公司相關資料之適格。

(二)被告於99年8月12日(被告誤載為同年月11日)收到原告申請函後,即就有關原告申請之檢查記錄表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範圍,以99年8月23日南縣消預字第09900159401號函請內政部消防署釋疑,並以99年8月23 日南縣消預字第09900159402號函知原告。

嗣內政部消防署以99年9月1日消署危字第0990019307號函復被告後,被告並以99年9月10日南縣消預字第0990017979號及99年11月24日南縣消預字第0990023022號函知原告在案。

(三)原告係申請被告對參加人所為之消防檢查資料,其上載明參加人之管理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生產物質名稱、儲存量及場所位置等,屬該公司商業行為及營業機密,與原告所稱「其上僅記載保留空地、通風設備與照明設備是否有符合規定等定性資料」顯有不符。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消防檢查屬於長期持續性,系爭紀錄表不屬公開之範疇,若對原告公開或提供,將有礙實施目的之達成,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非受消防檢查之當事人或受該當事人所委託之人,於未取得當事人同意下,對非當事人之原告予以公開或提供閱覽,有侵害參加人之權利、競爭地位、其他正當利益或工商秘密之虞。

(四)「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按被告係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檢【複】查紀錄表」)之記載事項,除檢查日期與管理權人姓名未影響當事人權益外,其餘資訊如參加人之管理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化學物質安全管理,係屬該公司之商業行為及營業機密,其不得公開原因如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此等資料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2、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被告對廠商實施檢查後消防設備故障情形之檢查結果會填寫於紀錄表,若允許不特定人申請抄錄、閱覽,不特定廠商則可藉由維修消防設備之機會,進入廠區窺得廠商生產之資材之配置,並推知其產品化學融合等處理過程,是當此類設備發生損害時,一般廠商都是逕洽熟稔並信賴之廠商維修,本案若公開,除造成廠商困擾外,更有可能責難被告擅將其資料外洩,恐造成廠商不信賴被告而刻意不配合後續之檢查,妨礙被告推動公共安全目的之達成。

3、化學物質安全管理:依據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30倍以上之場所,應由管理權人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

此部分會在檢查紀錄中註明,若因公開抄錄、閱覽而洩漏,可能使競爭者由此探知其儲存物質之存量及總類,進而推知該公司目前營運狀況。

(五)「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除記載檢查日期與管理權人姓名外,尚有參加人之管理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位置構造設備檢查情形、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保安管理,係屬該公司之商業行為及營業機密,其不得公開原因如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得公開理由與前述相同。

2、保安管理不得公開理由與前述化學物質安全管理相同。

3、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不得公開:(1)化學物質原料項目:涉及廠商商品研發之添加溶劑、反應觸媒、催化劑等化學配方屬於商業之機密。

(2)有關化學物質管理:消防機關係由業者申報再定期與不定期前往查核,如果廠商得知被告會將化學物質項目與名稱告知申請人,基於保密及對被告不信賴,恐將新配方及化學物品藏匿起來,不僅造成查察困難,日後若發生危害,消防人員於搶救時,因不知隱匿儲存物質之物理性質與化學性質,非但無法控制災情而易造成公眾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害,更極可能造成警義消搶救人員傷亡。

4、位置構造設備檢查情形:原料或產品儲存位置為廠商經營核心,為競爭對手覬覦對象,若遭破壞、毀損、竊盜,輕者造成經濟損壞,重者賠盡商譽,其化學原料或成品存放位置,若有心人士探知而刻意破壞或縱火,引起公安及環保事故非金錢能填補,此商業機密豈可任意公開?

(六)參加人於77年領有合格使用執照及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並依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79條既設合法場所完成改善。

又該公司為合法立案申請場所,關於消防檢查紀錄表之內容,原告多次提出檢舉,消防責任區依規定定期辦理檢查,被告亦會同政風室前往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多次答覆在案,原告基於檢舉人或人民身分享有之資訊知悉權,已受保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於96年以前擔任參加人負責人,惟其從不召集股東會,亦不交代公司帳目款項,且為扶持其另行籌設與參加人諧音且相同業務性質之「丞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曾於96年間逕將參加人之工廠登記證辦理註銷,欲使參加人無法從事產品之製造而減少競爭,引起其他股東不滿而召開股東會,全面改組公司董監事。

參加人改組之後,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工廠登記,並就生產酒精膏、酒精丸之產品申請登記,經前台南縣政府會同被告親至參加人工廠進行實地勘查,判斷工廠場所及設施均符合生產酒精膏、酒精丸之相關規定後,始准予變更登記。

詎原告不甘董事長職務遭撤換,又唯恐丞立公司無法與參加人競業,故卸職後不僅拒不交還參加人之印鑑章、支票、權狀、帳冊等物品,且自97年起,即與其子開始對參加人及其他股東提起司法訴訟,同時以不實內容向國稅局、消防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等各項業務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欲藉此打擊參加人之業務,並探知參加人之營業資訊,以助丞立公司利於競爭。

是原告主張其係基於監督、維護安全目的才要求被告提供參加人之消防資訊云云,洵非屬實。

(二)原告擔任參加人之董事長職務時所持股份為2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

惟參加人另案於99年7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股權時,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已將其所持參加人之股份出賣並過戶與他人,並完繳相關證券交易稅。

是原告自99年7月起即未持有參加人之任何股份,目前係競爭敵業之經營者,非參加人之股東。

原告竟以前任負責人之姿,打探參加人之營業資訊,又多次自述參加人之違規情節向原台南縣消防局提出檢舉(檢舉內容多屬杜撰不實),並於鈞院100年5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猶謊稱其為參加人之股東、閱覽系爭文件是為了本身之權利云云,顯見原告申請交付有關參加人之消防安全資訊,絕非出於任何正當或維護公益之目的。

(三)政府資訊公開法雖賦予人民「知的權利」,仍不免與第三人權利發生衝突,可能受到資訊公開影響的第三人權利為隱私權及營業秘密。

基於國家對人民權利的保護義務,為實現資訊公開原則而以犧牲第三人權利作為代價,完全不理會第三人權利是否應受保障,恐非現代法治國家應有之作為。

是以,實踐資訊公開原則,保障申請人資訊公開請求權時,應適度兼顧第三人權利之保障。

故政府資訊公開法並非無限制公開,仍應權衡當事人隱私、營業祕密等權益而適當予以限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甚明。

查參加人設立於76年間,領有合格之工廠登記證,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0000號,登記廠址為「台南市○○區○○路50號」,登記營業類別為「化學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清潔用品、其他化學製品(洗碗精、酒精膏、酒精丸)」。

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工廠已不存在、無生產酒精膏、酒精丸之許可云云,顯非事實。

又原告次子林峻宇(即本件原告之輔佐人)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民事法院禁止參加人於工廠儲放甲醇、酒精膏、酒精丸與製造酒精膏、酒精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請求禁止廠房儲放公共危險物品事件)。

該案審理過程中,本件原告輔佐人即表示不爭執參加人自97至99年間均通過主管消防機關之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事實,且該案審理結果亦確認:本件參加人製造或儲放酒精膏、酒精丸之行為未違反公司章程規定及工廠內之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均合乎相關消防法規等各項事實。

關於參加人符合消防法規乙節,既已為原告所確知,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詳載營業資料之系爭紀錄表供其閱覽、抄錄已非必要。

系爭紀錄表所載內容涉及公司管理權人之個人資料及參加人生產物品之種類、原料、數量、製造過程、存放地點與管理方法等經營事業有關資訊,均為參加人經營事業之重要秘密,如准原告閱覽或抄錄,形同公布參加人之營業秘密,顯係侵害參加人之權利,並影響其於同業間之競爭地位。

尤其,系爭檢查表乃被告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消防安全業務而取得並製作之資料,受檢查公司因信賴被告對取得之資料將慎重保密,無對外洩漏之虞,方會詳盡陳述;

茍被告可能因第三人請求而隨時公開,受檢查公司基於保守營業機密,日後恐不敢對被告詳述細節,此勢必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尤非所宜(有關系爭檢查表所載資訊涉及參加人之隱私權、營業秘密與經營事業有關資訊等權利,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保護情形,參見參加人100年9月2日答辯續狀附件)。

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亦應否准原告之請求。

(四)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參加人於100年1月13日接受檢查時,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6條第1項及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

惟依該通知書所載違反法令條款說明:「雇主辦理新進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課程即時數應符合規定」「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及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適量之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有關急救事宜」「製造、處置或使用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6個月測定其濃度1次以上」「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於有機溶劑作業時,不得停止運轉。

設有前項裝置之處所,不得阻礙其排氣或換氣功能,使之有效運轉。」

等情,均非禁止參加人從事營業之行為,且上開規定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涉及業務為勞工事務,與本件被告主管之消防事務,迥然不同。

況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

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惟該所檢查後係命參加人限期改善,而參加人改善方法,只需「辦理符合時數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及合格急救人員」「每6個月測定作業場所之濃度」「使排氣、吸換型換氣裝置於有機溶劑作業時有效運轉」即可,與消防事務全然無涉。

原告援引前揭通知書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檢查表云云,亦非可採。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台南縣消防局99年9月10日南縣消預字第0990017979號函、99年11月24日南縣消預字第0990023022號函、前台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原告申請函、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7款,以原處分拒絕提供系爭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抄錄閱覽上開資訊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之實體裁判要件,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權利保護必要性」要件,行政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但已為學理及實務所承認。

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性,乃指欲獲得實體判決之當事人,有藉由向法院起訴之方式,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實體判決之利益而言。

倘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雖具備其他法定實體裁判要件,惟其爭訟為無效率的(例如當事人得依起訴以外之其他更有效率之方法達成保護權利目的者)、無用的(例如當事人主張其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不適時的(例如當事人之權利已獲得救濟,其權利所受之侵害已不存在,卻仍提起訴訟者)、權利濫用的、程序失權的或已拋棄權利保護之情形,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苟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權利保護必要性有欠缺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其訴。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第2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抄錄閱覽參加人99年3月間之系爭紀錄表之行政處分。

則原告爭訟之目的在於被告作成該行政處分後,以事實行為向其提供系爭檢查表。

然而,本件原告輔佐人林峻宇前於100年1月間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00年度訴字第127號請求禁止廠房儲放公共危險物品事件),請求禁止參加人公司之廠房儲放甲醇、酒精膏(甲醇膏)、酒精丸(甲醇丸)及製造酒精膏(甲醇膏)、酒精丸(甲醇丸)。

於該民事訴訟進行中,該法院以100年4月18日南院龍民甲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函請被告提供97年至99年共3個年度之全部消防檢查紀錄表參辦後,被告即以100年4月22日南市消預字第1002002970號函檢送參加人公司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含參加人公司99年3月間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林峻宇於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林培烜並於100年5月4日聲請閱卷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有各該起訴狀、函文及閱卷申請單附該民事卷宗(第1至7、94、109至122、134頁參照)可稽。

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其已取得系爭檢查紀錄表乙節,亦不爭執,足認原告業已取得該99年3月間之檢查表。

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已經達成,其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一般資訊請求權已無受侵害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制訂,此觀諸該法第1條自明。

又依同法第3條、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由此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承認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性資訊請求權,凡無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於受請求時亦應被動公開;

詳言之,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原則上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惟政府資訊之公開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隱私等,但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亦將失去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意義,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乃明文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其中第4款、第6款及第7款分別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4、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6、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7、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是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有前揭法定情形者,為得豁免公開之資訊,政府亦得不予提供。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前台南縣消防局申請抄錄與查閱該局對參加人執行消防安全檢查之相關檢查紀錄。

嗣前台南縣消防局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檢查表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公開資訊範圍釋疑,經該署函請前台南縣消防局依權責卓處後,前台南縣消防局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嗣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後,該局於訴願程序中復函知原告略以:「‧‧‧說明:一、消防檢查紀錄表中,有關檢查及會同人員資料,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獲致做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因該消防檢查係屬長期持續性,故若對訴願人公開或提供,將有礙實施目的之達成。

二、消防檢查紀錄表中有關乘立化學(股)公司之基本資料及場所位置、構造、設備等,若非當事人同意對訴願人予以公開或提供閱覽,有侵害該公司權利之要件、影響產業競爭地位、其他正當利益優勢或洩漏工商秘密之虞。」

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前台南縣政府消防局99年8月23日南縣消預字第09900159401號函、99年11月24日南縣消預字第0990023022號函及內政部消防署99年9月1日消署危字第0990019307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又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為檢查注意事項附表1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附表6之「公共安全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原告起訴狀暨附件參照);

又原告於本院100年9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要調閱除了附表6-10外,還有附表6-1、6-2‧‧‧。」

(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參照),是原告申請提供之範圍亦包含附表6-1「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抽查紀錄表」附表6-2「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及附表6-10「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一覽表」。

上開檢查表均為前台南縣消防局對參加人執行消防安全檢查之相關檢查紀錄,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定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而存在於文書之政府資訊。

此等檢查紀錄固非屬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惟是否應原告申請而被動公開,端視系爭檢查表內容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得豁免提供予申請人情形。

(四)次查,行政檢(調)查泛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對受檢查對象所為相關事實與資料之蒐集活動,所得各種資料或作為行政機關決策參考之統計資料,或屬於行政機關後續作成具體行政行為之準備(例如行政機關作成許可之受益處分前所為之調查;

又如行政機關經檢舉或告發而發現有違法事實存在,為實施行政制裁而對特定違反義務行為人展開蒐證調查;

另如行政機關對受監督之個人或團體,為確認及督促其遵守法定義務所為之檢查活動,一旦檢查結果發現有違法情形,則進入行政制裁之處分程序),其公開固能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助於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尤其能確保行政機關確實監督、管理、督促義務人履行其法定義務。

然而,行政檢查蒐集之政府資訊原屬於受檢查對象持有或保管,故經由行政檢查所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通常亦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是此類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亦不能不兼顧受檢查對象權利之保護。

又行政檢查之調查方法可能為任意性調查或強制性調查,前者純仰賴受調查者之配合與協助,方能達成蒐集相關資訊之目的,而後者不待受調查者同意,得逕以強制力實施,故任意性調查係以受調查者同意揭露其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為前提。

若行政機關對外公開或提供受調查者自願揭露之資訊,將使行政機關無法以任意性調查實施蒐集活動,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而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隱私,此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明文限制公開或提供是類政府資訊之立法本旨。

觀諸消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而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頒訂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其第5條明定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第9條明定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至第47條並分別就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場所、儲存場所(室內儲存場所、室外儲存場所、室內儲槽場所、室外儲槽場所、地下儲槽場所)及處理場所(第一、二種販賣場所、一般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等事項詳加規範。

又為落實消防機關執行消防法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之安全管理,並明確行政程序及強化勤務執行功能,內政部消防署特訂定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其中第2條規定:「二、消防安全檢查之種類及實施方式如下︰(一)第一種檢查:成立專責檢查小組執行下列項目:1、檢查人員應以編組方式對於檢查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防焰物品、防火管理等項目實施清查,並將檢查結果填載檢查紀錄表(如附表1)(按即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應就現場依法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逐項進行檢查。

2、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甲類場所及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高層建築物,應就前目規定全部項目每年至少清查1次,甲類以外場所應就前目規定全部項目每2年至少清查1次;

檢修申報複查工作得與消防安全設備、防焰物品、防火管理等檢查合併執行。

3、針對應列管場所建立消防安全檢查列管對象基本資料(如附表2)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清冊(如附表3),且應以本署或地方消防機關之消防安全檢查列管電子化系統(以下簡稱安管系統)使用資料庫方式管理。

4、相關檢查資料及違規處理情形由專責檢查小組彙整,並於檢查完畢48小時內輸入安管系統管制。

5、檢查不合格之營業場所,其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消防機關應於入口明顯處張貼不合格標誌供民眾識別,並將其名稱、地點及不合格項目刊登於大眾傳播媒體、內政部消防署網站等方式公告周知。

6、發現有逃生通道堵塞,防火門、安全梯堵塞及防火區劃破壞或拆除等違規情事,應協助通報(如附表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並彙整查報清冊提報地方政府首長主持之公共安全會報或治安會報處置。

‧‧‧(二)第二種檢查:由轄區分隊執行下列項目:‧‧‧2、消防分隊應對於轄內危險物品場所依下列檢查期程實施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填載檢查紀錄表(如附表6至附表11)(按附表6即公共安全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一份分隊留存,一份送交專責檢查小組彙整。

檢查不合格之場所,其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消防機關應於入口明顯處張貼不合格標誌供民眾識別,並將其名稱、地點及不合格項目刊登於大眾傳播媒體、內政部消防署網站等方式公告周知:(1)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30倍以上之場所,每半年至少檢查1次,並得視需要邀請勞工、環保、工業、工務、建設等相關機關實施聯合檢查;

達管制量以上未滿30倍之場所,每年至少檢查1次。

每次前往檢查時,至少抽查該場所1處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並紀錄檢查結果;

下次前往檢查時,則應抽查不同場所。

‧‧‧6、針對下列場所或人員造冊列管:(1)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如附表12)。

‧‧‧。」

是消防機關於公共危險物品之各類場所定期實施第一種或第二種檢查後,應將其對檢查場所之消防設備,或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或受檢查對象對公共危險物品之安全管理情形等項目逐項檢查結果登載於系爭檢查表,則上開檢查表所載內容均為行政機關以行政檢查(消防安全檢查)所蒐集之各種政府資訊。

本院審酌消防機關依據檢查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為執行消防法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之安全管理,而對公共危險物品之各類場所實施之消防安全檢查,其目的在藉此監督、管理、檢(調)查各類場所是否確實履行依消防法第15條、危險物品管理辦法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法定義務;

而第一種檢查及第二種檢查均屬例行性檢查,消防機關對受檢查場所之消防設備,或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或受檢查對象對公共危險物品之安全管理情形,均賴受調查者配合、協助調查方能達成檢查目的。

此外,檢查注意事項明定消防機關經由消防安全檢查所取得之各項資訊,除記載於系爭檢查表外,應造具各種清冊列管,並應以安管系統使用資料庫方式管制,僅於檢查不合格之場所,其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始消防機關應於入口明顯處張貼不合格標誌供民眾識別,並將其名稱、地點及不合格項目刊登於大眾傳播媒體、內政部消防署網站等方式公告周知。

故消防安全檢查結果為合格場所者,消防機關所蒐集之資訊即不能進一步公開或提供予不特定之申請人,否則將對消防安全檢查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並兼顧合格受檢查場所之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之保障。

準此,基於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檢查表所載內容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明文得豁免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

(五)再者,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載明管理權人基本資料(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檢修情形(最近一次受理檢修申報日期、檢修機構名稱及檢修人員)、防火設備(滅火器等)、警報設備(火警自動、手動警報設備等)、緊急電源(發電機等)、避難逃生設備(出口標示燈等)、消防搶救上必要設施(連結送水管等)及其他設備之檢查情形,若消防機關將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開或提供予申請人,則管理權人之個人隱私(國民身分證字號)以及與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何人擔任該場所管理權人、受檢查場所與檢修機構業務往來情形、該場所選擇使用哪些消防設備、此等消防設備之性能等資訊,屬事業內部組織、營業或設備相關,自屬與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都將隨之公開。

又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之「基本資料」欄須載明:管理權人、現場負責人、防火管理人、保安監督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等事項;

其「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位置、構造、設備檢查情形」欄須載明各類場所之檢查情形(場所數量、抽查合格量、抽查不合格量),並應於附表6之1至9之各類場所抽查紀錄表上具體記載各該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是否符合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定之檢查情形;

其「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欄須載明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情形(場所數量、抽查合格量、抽查不合格量);

其「保安管理」欄須載明有無設置保安監督人及消防防災計畫(含廠區平面配置圖)、自衛消防編組是否符合規定等事項;

其「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欄依附表6-10則須記載製造、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分類、種類名稱、中文名稱、分級/管制量、儲存處理最大數量、達管制量倍數等事項,若消防機關將此等紀錄表公開或提供予申請人,則該場所管理權人、現場負責人、防火管理人、保安監督人之個人隱私(國民身分證字號、電話)及與經營事業有關資訊(該場所係由何人擔任管理權人、現場負責人、防火管理人、保安監督人,及受檢查場所數量、位置、構造及設備使用情等)亦將隨之公開。

再者,系爭檢查表所載個別資訊經專業人員分析解讀後,即可能進一步獲得其他與經營事業有關資訊,是公開或提供系爭檢查表亦難謂無侵害參加人公司人員個人隱私或該公司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情形。

衡諸本件原告雖陳稱其申請系爭檢查表之目的係為監督被告是否依法對參加人公司實施安全檢查、維護附近廠商及員工之生命財產安全及維護其為參加人公司股東之權利。

惟原告以參加人之場所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情形,經多次提出檢舉,經被告依法前往或會同政風單位前往檢查,並已分別將檢查果答覆原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有相關文件附訴願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檢查表之公開或提供,亦無「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之情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亦屬不應公開或提供予原告之政府資訊。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系爭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公共危險物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核屬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

則被告以原處分(99年9月10日南縣消預字第0990017979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其99年8月11日(被告收文日99年8月12日)申請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抄錄閱覽參加人99年3月間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公共危險物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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