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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鄭硯香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林玲玉 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法訴字第1001700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
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在此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爭訟。
又經告訴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
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及第92條規定),不屬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
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之決議(第1則),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二、經查,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廖偉成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1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被告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法務部以100年3月1日法訴字第100170002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等情,此有前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憑。
經查,本件原告告訴之標的,核屬刑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故本件原告不服前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駁回再議處分書,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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