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所屬旗山稽徵所於97年12月4日應高雄市調查處通知,
- (二)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乃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且稅捐稽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明,並有
- (一)按行為時菸酒稅法第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
- (二)經查,原告為菸酒稅廠商,未於開始產製應稅酒品前,向工
- (一)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 (二)經查,被告所屬旗山稽徵所於97年12月4日應高雄市調查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對原告補徵稅額89,4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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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號
10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成春即川進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家芬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000062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產製販賣應課徵菸酒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於民國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2日擅自產製並出售未經辦理產品登記之應稅酒品「桶裝蒸餾酒20度12公升」等25項酒品,合計4,975.4公升及短漏報已辦理產品登記之應稅酒品「金美濃米酒20度0.6公升瓶裝」等5項酒品,合計478,404公升,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及被告所屬旗山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原所轄高雄縣自100年1月1日改隸被告所屬機關)查獲,除補徵稅額新台幣(下同)89,425,189元,並按所漏稅額89,425,189元處2倍罰鍰178,850,378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准予追減菸酒稅1,332元及罰鍰變更為178,847,714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菸酒稅率,以米酒20度為例,於98年6月1日調降至每公升50元,嗣於99年9月16日再調降至每公升9元,與原告在95年至97年被查獲時之每公升185元稅率相差近21倍,政府在短短3年間菸酒稅自行調降21倍,可能往後還有繼續再調降的空間,由此可證該稅有失公平及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原告菸酒稅89,423,857元及罰鍰178,847,714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甲、本稅部分:原告業已自承於94年11月11日至97年12月2日短報未辦產品登記酒品1,500公升及已辦產品登記酒品468,761.04公升,合計470,261.04公升出廠數量,有原告98年3月25日於旗山稽徵所談話紀錄及98年5月7日說明書可稽。
然因原告所稱數量與高雄市調查處查扣之川進企業社生產日記表所載不符,被告乃按原告生產暨出貨紀錄等相關資料(扣押物編號柒-1至柒-4)及原告98年5月7日之談話紀錄所示,除查得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2日擅自產製並出售未經辦理產品登記之應稅酒品「桶裝蒸餾酒20度12公升」等25項酒品,合計4,975.4公升外,另就查扣帳證所載之「茅台」,係含括金美濃茅麴酒(40度0.3公升瓶裝)、金美濃茅麴酒(38度0.6公升瓶裝)及金美濃特麴酒(45度0.6公升瓶裝)三種酒品,因未能明確區分上開「茅台」記載之酒品種類,乃從其有利,以0.3公升裝之「金美濃茅麴酒(40度0.3公升瓶裝)」核算,合計原告尚短漏報已辦理產品登記之「金美濃米酒20度0.6公升瓶裝」等5項應稅酒品478,396.8公升,是系爭酒品之應稅數量為483,372.2公升,依行為時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2款、第9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補徵稅額89,423,857元【計算式:185元×(4,975.4公升+478,396.8公升)】,並無違誤。
乙、罰鍰部分:
(一)被告所屬旗山稽徵所於97年12月4日應高雄市調查處通知,派員會同配合盤點原告,並填製盤點紀錄表,嗣因原告所稱數量與高雄市調查處查扣之原告生產日記表所載不符,亦與原告之生產暨出貨明細表、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旗山稽徵所「轄內菸酒零售商市面稽查盤點存貨紀錄表」及「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跨期間查詢清單」所載數量不符,被告乃按原告生產暨出貨紀錄等相關資料,核算原告短漏報系爭酒品出廠數量483,372.2公升(4,975.4公升+478,396.8公升),有原告生產暨出貨紀錄等相關資料(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柒-1至柒-4)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原告既有出廠系爭酒品,即應據實申報繳納菸酒稅,其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任,其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及系爭酒品出廠數量與帳表不符,一行為違反數個稅法義務之規定,應處行為罰25,000元及漏稅罰178,847,714元【計算式:(4,975.4公升+478,396.8公升)×每公升稅額185元×2倍】,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稅法第16條、第19條第1款及第5款等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178,847,714元,並無違誤。
(二)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乃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且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亦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之外之事項(例如本稅),合先敘明。
查本件原告逃漏菸酒稅事實行為發生於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2日,自應適用行為時菸酒稅法之規定;
而本件行為後,菸酒稅法第2條及第8條縱有修正,依前揭規定,亦無法適用之,是被告按行為時菸酒稅法規定稅率按每公升應徵稅額185元,核定補徵稅額89,423,85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178,847,714元,並無不合,尚無所稱有失公允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存在,請予維持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明,並有旗山稽徵所轄內菸酒零售商市面稽查盤點存貨紀錄表、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清單、扣押物編號柒-1至-4生產暨出貨紀錄統計表、菸酒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菸酒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短漏報菸酒稅額計算表、川進企業社未辦產品登記之酒品統計表、已辦產品登記之酒品統計表、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跨期間查詢清單、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核准函、違章案件移案單、95年度菸酒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甲、本稅部分:
(一)按行為時菸酒稅法第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
第3條第1項規定:「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第8條第2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2、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85元。」
第9條規定:「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經查,原告為菸酒稅廠商,未於開始產製應稅酒品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產品登記,於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2日擅自產製應稅酒品「桶裝蒸餾酒20度12公升」等25項酒品合計4,975.4公升出廠;
另產製並出廠銷售已辦理登記之「金美濃米酒20度0.6公升瓶裝」等5項酒品,短漏報出廠數量合計478,396.8公升,以上合計483,372.2公升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原告之收支簿、生產暨出貨紀錄、進銷貨資料、被告製作之明細表、稅額統計表、復查決定書附卷(原處分卷第7-389頁、423-450頁、第518-524頁、第576頁)可佐。
則原告既有出廠上開酒品,即應據實申報繳納菸酒稅,然卻未依規定報繳,被告乃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補徵稅額89,423,857元【計算式:185元×(4,975.4公升+478,396.8公升)】,並無不合。
又菸酒稅法對各種酒類之課徵稅額,均有其欲達之規範目的,修正亦同,而依前引行為時菸酒稅法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原告之菸酒稅稅捐債務於酒品出廠後即告成立,並應於次月15日以前報繳,是其適用之稅額,當係指酒品出廠時菸酒稅法規定之稅額而言,不受之後菸酒稅法修正將稅額調高或調降之影響。
系爭酒品出廠時之菸酒稅法第8條第2款明定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185元,原告本應於出廠後15日內依該稅額計算報繳菸酒稅,其未報繳,即屬漏稅,是以被告依該規定計算本件應補稅額,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在原告行為後,菸酒稅稅率逐年調降,被告以行為時之稅率課徵原告菸酒稅,有失公允云云,並無可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
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1、未依第9條或第10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2、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3、產製廠商未依第11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者。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1、未依第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5、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分別為菸酒稅法第16條、第19條第1款及第5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所屬旗山稽徵所於97年12月4日應高雄市調查處通知,派員會同配合盤點原告,並填製盤點紀錄表,嗣因原告所稱數量與高雄市調查處查扣之原告生產日記表所載不符,亦與原告之生產暨出貨明細表、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旗山稽徵所「轄內菸酒零售商市面稽查盤點存貨紀錄表」及「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跨期間查詢清單」所載數量不符,有各該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被告乃核算原告短漏報系爭酒品出廠數量483,372.2公升(4,975.4公升+478,396.8公升),已如前述,則原告違章事證足堪認定。
原告既有出廠系爭酒品,即應依菸酒稅法規定據實申報繳納菸酒稅之義務,其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任,其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及系爭酒品出廠數量與帳表不符,一行為違反數個稅法義務之規定,應處行為罰25,000元及漏稅罰178,847,714元【計算式:(4,975.4公升+478,396.8公升)×每公升稅額185元×2倍】,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稅法第16條、第19條第1款及第5款等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178,847,714元,並無違誤。
又菸酒稅法第19條自91年6月12日修正以來,其法定罰鍰倍數均為「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迄未再修正,自無修正前後輕重比較之問題,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之規定無涉。
本件原告應補徵菸酒稅金額為89,423,857元,則被告按應補徵金額為基準,處原告2倍罰鍰,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行為後系爭酒品之菸酒稅稅率經2次調降,往後可能還有調降空間,被告應依調降後稅率計算補徵稅額及罰鍰,卻仍依系爭酒品出廠時之稅額補稅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對原告補徵稅額89,423,85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178,847,714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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