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0,訴,268,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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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
民國10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100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乙○○分別係被害人賴奕倢(民國85年8月12日生)、賴奕慎(86年8月7日生)之父、母,被害人賴奕倢、賴奕慎於99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村○○路○○○巷2號其外公邱敏雄之住宅內熟睡,遭加害人郭旗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5號判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保特瓶內裝汽油潑灑至上開屋內,再以火柴點燃汽油之方式放火燒毀該屋時,因逃避不及葬身火窟而死亡。
原告甲○○、乙○○分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
原告甲○○另申請因被害人死亡支出之殯葬費42萬元。
惟經該會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該決定而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害人賴奕倢、賴奕慎係原告唯一的子女,被害人係遭加害人縱火燒死,原告甚為痛苦,為了使被害人得以瞑
目,往生西方極樂,故原告僅依民間所應支出必須之喪葬
費用,故所支付之費用係必需之費用,又原告無法承受其
子女遭火燒死之重大打擊,精神所受痛苦實筆墨無法形容
,故懇請詳查,並准予補償。
(二)原告甲○○部分:
1.喪葬費部分:
⑴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2:布帆乃屬「式場設備」,依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571號、63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判決,實喪葬費之必要項目,屬補償之項目。
⑵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7:(金童玉女原決定書已准補償外),其餘招魂、竹仔、大小香、香環、靈燈等,乃屬「引
魂」項目,依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571號、63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判決,屬喪葬費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之項目。
⑶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8:此項目內容等,乃屬「式場設備、誦經、遺像費用」項目,依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571號、63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5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屬喪葬費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之項目。
⑷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12:旗袍、西服、鞋、襪、黑巾、手套等,乃屬「壽衣、孝服」之項目,依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屬喪葬費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之項目。
⑸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13及15:編號13之代定火化手續乃「埋葬費用」,依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應屬喪葬費之必須費用,編號15之而掃手、草蓆、白布、紅布、報白等,乃屬「孝服、麻布」之項目,依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243號判決,屬喪葬費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之項目。
⑹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17:此項之內容項目,乃屬「式場設備、米飯、金紙等」項目,依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571號、63年度臺上2418號、64年度臺上字第246號判決,屬喪葬費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之項目。
⑺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20:此項之內容項目,乃屬「式場設備、金紙等」項目,依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571號、63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64年度臺上字第246號判決,屬喪葬費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之項目。
⑻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22、23、24:此4項之內容項目,乃屬「式場設備、金紙‧‧‧等」項目,依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571號、63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64年度臺上字第246號判決,屬喪葬費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之項目。
⑼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28:此項之內容項目,乃屬「米飯」項目,依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46號判決,屬喪葬費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之項目。
⑽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30:此項之內容項目,乃屬「運棺(靈柩)車資」項目,依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942號判決,屬喪葬費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之項目。
(11)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34:此項之內容項目,乃屬「棺木、超度」之項目,依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屬喪葬費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之項目。以上共計應再補
償喪償費106,105元正(即②11,100+⑦1,500+⑧7,100+⑫2,800+⑬1,500+⑮600+⑰1,600+⑳6,160+㉒21,600+㉓42,605+㉔3,680+㉘500+㉚4,200+㉞1,160=106,105元)。
2.精神慰撫金:因加害人行為造成原告子女死亡,致原告家庭破碎,被害人平時孝順父母、待人客氣、努力學習,正
值反哺之時,竟遭逢本件事件而死亡,原告身體受此打擊
,體力遽降,已無力工作,正須賴被害人成年時賺錢扶養
,但卻天人永隔,原告痛失子女,日夜傷心痛苦,精神痛
苦筆墨亦無法形容,故精神慰撫金至少為4百萬元,原決
定書決定補償40萬元實屬過低,懇請被告再准予補償40萬元。
3.扶養費:原告身體受此打擊,體力遽降,已無力工作,正須賴被害人成年時賺錢扶養,且原告將來年老仍有賴被害
人扶養,被告應再補償100萬元。
(三)原告乙○○部分:除起訴狀所載外,因原告身體受此打擊,體力遽降,已無力工作,正須賴被害人成年時賺錢扶養
,且原告將來年老仍有賴被害人扶養,被告應再補償100萬元扶養費應及精神慰撫金應再准予補償40萬元。
(四)原告子女因加害人郭旗山潑灑汽油引燒而被燒死,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所受痛苦,豈能以筆墨形容。再者,因原
告已無子女,而被害人之母親即原告乙○○已42歲,欲求自然生育,無異緣木求魚,但無子女之痛楚,永難忘懷,
故為傳宗接代,所以求婦產科以人工受孕方式,期盼能獲
得生育兒女,因醫療費每次高達3、40萬元以上,而原告乙○○已求診多次,已花費100餘萬元,日後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故本件應予發給乙○○補償金140萬元,才屬合情合理。
(五)原告乙○○生活困苦,原告為家庭生活身背高額負債,原告賴啟文的房地因欠銀行貸款,現已將遭法院拍賣,故原
告之保險理賠金乃原告原所支付保險公司保險金,才能受
理賠,故不應扣除,被告決定書將原告之保險理賠金扣除
應受補償之金額,並不正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補償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
作成補償原告甲○○1,906,105元及原告乙○○140萬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得申請遺
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
女。」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乙○○分別係被害人賴奕
倢、賴奕慎之父、母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害
人賴奕倢、賴奕慎係遭加害人郭旗山放火燒屋致死,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起訴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是以被害人等既因他人犯罪行為而死亡,其遺屬即得申請補償
金。茲審核其申請如下:
1.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埋葬等費用而言,若生者對死者悼念所支出之費用,則與殯葬費無關,自不得在
補償之列。且殯葬費是否必要,應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
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
情況定之。本件原告甲○○申請殯葬費項目依其提出之收
據8紙,經就其支付項目,參考90年3月1日法務部研商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等事宜會議紀錄附表
及被告87至88年犯罪被害人補償案件核給及扣除項目表計算依法務部逐項核計結果,共計237,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法定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
部分,法務部91年5月9日法令字第0911000214號令說明甚詳。
經查原告甲○○從事水果買賣,月入約4、5萬元,名下有1間房屋及3筆土地;
原告乙○○從事水果買賣,有房屋1間,土地1筆,汽車2部,並投資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
公司)及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等
,復因被害人賴奕倢及賴奕慎死亡一事,以受益人身分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受領賴奕慎之2筆壽險理賠金各512,871元、1,417,476元;另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受領被害人賴奕倢之壽險、傷害險及醫療險之理賠
金共3,010,990元,被害人賴奕慎為2,513,041元等情,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壽險公會投保
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均足徵原告等之現有資產,尚能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需要,不至匱乏,核與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意旨,堪認原告等已足以維持生活,而無申請扶養費之必
要,是其等此部分之申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前開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法院在量定時,應斟酌
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
,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
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
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之地位
,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48年度臺上字第798、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賴奕倢、賴奕慎為原告甲○○、乙○
○之女、子,爰參酌被害人賴奕倢、賴奕慎分別係85年8月12日、86年8月7日出生,於被害時尚未年滿14、13歲,原告等別無其他子女等情狀,認原告甲○○、乙○○請求
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4.依法應減除部分: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
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
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保險、
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因被
害人賴奕倢及賴奕慎死亡,已領取學生保險死亡給付各100萬元及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各87,000元等情,為原告乙○○自承在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補償金中予以減除

(二)綜上所述,原告甲○○、乙○○所得申請補償之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及喪葬費237,920元,經扣除其所受領之社會保險給付2,174,000元後,已無餘額,縱使再加計原告此次主張之殯葬費106,105元部分,全部予以准許補償後,金額仍少於2,174,000元,故原告之補償金需全部扣除,其申請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5號判決、被告99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臺南高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0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原告甲○○1,906,105元、乙○○140萬元之補償金,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
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
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
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
新臺幣1百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
逾新臺幣40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
...。」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殯葬費部分:
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為42萬元,並提出收據為證,主張其支出之費用均為殯葬禮俗
所必需,且屬合理必要支出云云。惟查,所謂殯葬費係指
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例如:棺材費、運屍費、運棺及靈
柩車費、壽衣費、骨灰罐(含磁相、封口)、扶工、入殮
及化妝、遺像及鏡框費、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靈
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
樂隊、壽內用品及遺體保存費等為必要之費用,此觀卷附
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釋甚明;
若為生者對死者悼念支付之費用,究非殯葬費,自不應在補
償之列。又為殯葬所需之各類開銷,宜以通常標準費用計
算,對於使用較高費用部分應予酌減始為合理,是雖屬必
要支出,亦應依一般標準予以計算。本件被告依據前開法
務部函釋之附件「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
考表」所列之費用標準,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葬儀社委辦喪
葬估價單、收據,並斟酌被害人死亡前住所當地之喪禮習
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生前經濟
狀況,就原告所申請之誦經功德法事等支出項目,准許核
定其金額合計為237,920元,此有被告99年補審第15號殯葬費用審核明細表可稽,核該明細表所列核准項目計:誦
經或證(講)道12,000元、佛祖車2,000元、遺體洗身著裝、扶工及驗屍工人17,200元、紙錢6,000元、骨灰罐寄存60,000元、金童玉女1,000元、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4,000元、入冰庫工800元、退冰工人800元、火葬費6,000元、壽內用品2,000元、麻孝服2,000元、禮生2,400元、返西方6,000元、法師出山帶路6,000元、功德壇6,520元、靈車10,000元、扶工9,600元、告別式樂隊5,000元元、遺體大殮600元及棺木、骨灰罐(含磁相)78,000元,係依90年3月1日法務部研商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等事宜會議紀錄附表及嘉義地檢署87年至88年犯罪被害人補償案件核給及扣除項目表核定,尚無不合,
上述項目超過部分,即非必要。至原告所申請之布帆、招
魂幡、念佛機、旗袍、西服、代定火化手續、掃帚、草蓆
、束柴、貢末、安靈貢品、五牲、三牲、紙糊鋼琴、電腦
、骨函刻字、答禮巾、燒金大桶、碗、筷子、家屬車輛、
司機、蓮花座54朵、銘旌、108朵蓮花被(即被告99年補審第15號殯葬費用審核明細表編號2、7、8、12、13、15、17、19至24、26、27、29、30、32等項目)等費用,雖係習俗上設置靈堂及辦理告別式時出之費用,然衡諸實際
,該等費用性質上並非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是原告就
此部分殯葬費之請求,即乏所據。從而,就本件殯葬費部
分,被告認原告之請求在237,920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之殯葬費,而予准許,另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以非屬
喪葬必要性支出或已超出支出標準而未予准許,均無違誤

(三)扶養費部分:
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
,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
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
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
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
適用之。
又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
,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而關於法定
扶養義務成立與否,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關於受扶養要件、扶養程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故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扶養費賠償之請求時,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故而,犯罪被害人父
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應
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
2、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指受扶養義務人不能為自己之生活保持而言。如有資產及已有實際工作,足堪為個人之
生活保持時,即非不能維持生活。則在評估財力時,實際
勞力所得自應予計入。申言之,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
權利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在此情形下,不論有無謀生之工作能力,均可受扶養,前
揭民法第1117條第2項為維人倫之常,規定「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其立法意旨即在此。換言之,若受扶養權
利人之勞力所得及其他資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自難
認其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查,原告甲○○名下所有財產
,計有房屋1棟(門牌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阿連庄15-1號)、土地3筆(嘉義縣溪口鄉○○○段6地號、同段柳一小段195、242地號),總值1,182,808元,並從事水果買賣,月入4、5萬元;
另原告乙○○名下所有財產,計有房屋1棟(門牌嘉義縣溪口鄉○○村○○街78號)、土地1筆(嘉義縣溪口鄉○○段15地號)、汽車2部、並投資東和公司、力霸公司及永豐公司,復因被害人賴奕倢及賴奕慎死
亡,原告乙○○以受益人身分自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受領賴
奕慎之2筆壽險理賠金各512,871元、1,417,476元;
另自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受領被害人賴奕倢之壽險、傷害險及醫
療險之理賠金共3,010,990元,被害人賴奕慎為2,513,041元等情,業據原告於99年9月23日在嘉義地檢署調查時陳明在卷,復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
定。足認原告之現有資產,尚能維持渠等最低基本生活需
要,不至匱乏,核與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因而駁回原告關於扶養費部分之申請,
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原告甲○○尚積欠土地銀行80萬元,原告乙○○則積欠嘉義縣溪口鄉農會2,370,622元;
又因其子女已死亡,為傳宗接代,所以求婦產科以人工受孕方式,期盼
能生育兒女,因醫療費每次高達3、40萬元以上,而原告乙○○已求診多次,已花費100餘萬元,日後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故其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云云。惟按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乃補充性質,而非對於犯罪被害人之遺屬提供徹
底之保護,尤其不是在民法所容許之賠償範圍外,又額外
給予犯罪被害人之遺屬特殊保護。況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
遺屬之生活予以幫助或介入,原屬不得已之行為,基本上
若被害人之遺屬有能力維持自己之生活,國家並不須要介
入;反之,若國家之介入不只在被害人遺屬突然陷入經濟
困境時給予暫時填補,甚至超過民法上可得請求賠償之範
圍,亦有失事理之平。
查,原告賴啟文因積欠土地銀行80萬元,而經債權人土地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其坐落嘉義縣溪口鄉○○○
段6地號、同段柳一小段1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現正執行第4次拍賣中乙節,固據原告乙○○於100年7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復有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9日嘉院貴99司執誠字第35918號通知影本附本院卷足稽。然查,原告甲○○名下所有財產,計有房屋
1棟、土地3筆,總值1,182,808元,已如前述,則其財產扣除負債後尚有餘額,加上其從事水果買賣,月入4、5萬元之勞力所得,原告甲○○仍得以維持目前之生活。至於
原告乙○○積欠嘉義縣溪口鄉農會2,370,622元部分,以其領取被害人之壽險、傷害險及醫療險之理賠金所得,已
足以清償其債務,且仍有剩餘足以維持其目前之生活;而
原告乙○○至婦產科以人工受孕方式,期盼能生育兒女所
生之費用,因該費用非屬維持生活所必要,自難以此部分
之支出主張應自其財產扣除,而謂其財產已不足以其維持
生活。則被告審酌原告甲○○、乙○○現有之全部資產,
除包括土地及房屋,且有保險理賠金及勞力所得,衡諸社
會一般常情,堪認原告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屬有
據。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慰撫金,法院在量定時,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
、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查,本件被害人賴奕倢、賴奕慎為原告
甲○○、乙○○之女、子,被告參酌被害人賴奕倢、賴奕
慎分別於85年8月12日、86年8月7日出生,渠等被害時尚未年滿14、13歲,又原告別無其他子女,其同時失去2位子女,內心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
○各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亦無不合。
且上開應補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已屬法定得補償最高金額,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再准予補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
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所稱社會保險,係
指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因被害人賴奕倢、賴
奕慎死亡,已領取臺灣省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理賠金各100萬元,業據原告乙○○陳明在卷,復有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及乙○○銀行存摺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
;又學生團體保險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而
原告甲○○、乙○○為被害人賴奕倢、賴奕慎之法定代理
人,故原告2人各受領上開學生團體保險金二分之一,即
各受領100萬元。
另原告乙○○因被害人賴奕倢、賴奕慎死亡受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各87,000元乙節,亦據原告乙○○陳明在卷,復有勞工保險局99年7月7日保給核字第099052051221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則原告甲○○、乙○○得申請補償之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及原告甲○○得申請補償之喪葬費237,920元,扣除渠等受領之社會保險給付後,已無餘額。被告因而駁回原告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原決定就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予以駁回,核屬有據,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甲○○1,906,105元及原告乙○○140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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