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徵
- ㈡、次以「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
- ㈢、再者,參諸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
- ㈣、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既明文規定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
- ㈤、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既已明
- 四、被告則以:
-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
- ㈡、次查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設置,其任務為就土地改良物價額及
- ㈢、又目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前高雄縣政府)98年9
- ㈠、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 ㈡、次按「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種類如下:一、鋼骨或鋼筋混
- ㈢、經查,原告所有建築改良物位於改制前高雄縣第26期鳳青市
- ㈣、第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認定系爭結構物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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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號
民國100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仙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華泰
梁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595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高雄市與高雄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行政機關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是本件高雄市政府承受原高雄縣政府所承辦業務,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前高雄縣政府為辦理高雄縣第26期鳳青市地重劃案,報經內政部98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903號函核准實施,旋以98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072257A號公告高雄縣第26期鳳青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嗣以98年9月4日府地劃字第0980230004B號公告前揭市○○○區○○○○○段)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清冊,公告期間自98年9月9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計30日。
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內98年9月11日提出書面異議,經前高雄縣政府重新查處,以99年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90023475A號公告複估清冊,公告期間自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2月21日止計30日。
原告仍於公告期間內99年2月10日提出書面異議,被告(前高雄縣政府)乃提交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案經該會99年第3次會議議決:「本案結構物等級認定部分,維持原複估結果,另阮君所陳其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偏低乙節,請重新查處。」
被告乃以99年10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90282623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就結構物等級認定部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徵收乃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強制取得人民之建築改良物,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故對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計算,不扣除累積折舊額,而以重建價格補償,保障被徵收所有權人,得以該重建價格之補償費,重新購置建築改良物居住或工作。
被徵收所有權人獲致完全合理之補償,並可避免徵收補償導致之民眾抗爭,以加速公共建設之推動(內政部92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17877號函)。
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及第34條規定,探究其立法原意,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查估基準;
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對徵收之補償擬訂合理之查估基準,而非限制查估之項目及補償費之範圍(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
㈡、次以「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所示之附表一「建築物重建單價標準表」固有將重型H型鋼骨造建築物分級,但該自治條例附表二「估價補償費之單價分級標準表」則僅就「外牆」、「內牆」、「天花板或平頂」、「地坪」、「門窗」、「附帶設備(含衛浴)」等項目之裝潢材料及設備,作為其分級標準,卻置其結構材料規格及建築物之高度等影響建築物重建價格評估之重要項目未予列入。
又依上揭附表一所示,柱、樑用中型H型(大於或等於150*100*6)鐵材或管鐵組成即為重型鋼骨造類別之要件之一,本件原告使用之鋼構斷面為500*300*12(mm),大於上揭分類標準3倍餘,其重建價格顯較符合標準者為高,上揭附表二卻未將之列入分級之評估項目。
㈢、再者,參諸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9款則明定各種建築之標準樓層高度為3公尺,且就各樓層高度超過標準高達1公尺者另定有超高單價補償之計算標準,足見標準樓層與超高樓層之重建價格本有差異,此亦為經驗法則,惟上揭附表二則未將樓層高度列入分級項目。
本件原告廠房滴水高10公尺、屋脊總高12公尺,遠高於上揭3公尺之標準樓層高度,竟未列入重建價格之計算項目,顯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
另被告就原告之廠房亦未按實際裝潢及材料依上揭附表二所列之分級項目為查估,且本件市地重劃之補償,亦有不平等之差別待遇。
㈣、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既明文規定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則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查估基準;
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對徵收之補償擬訂合理之查估基準,而非限制查估之項目及補償費之範圍,此亦為上揭內政部函釋所是認,則原處分適用「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所定之查估標準既不合理且限制其查估之項目,有如上述,顯有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並牴觸法律之情。
㈤、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既已明定建築物重建價格補償之丈量及計算方法,並定有建築物重建單價標準表及估價補償費之單價分級標準表,顯已訂定補償基準,被告委託之查估鑑價機構應依上揭標準表而為查估鑑價,應無自行斟酌之空間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構物等級認定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明定,因市地重劃必須拆遷而應給予補償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係由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亦即授權主管機關查定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相關事項。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之補償金額仍有異議者,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原告訴稱其鋼構廠房規模達2,500㎡,鋼柱用料規格為500*200*12(㎜),廠房滴水高10米,屋脊總高12米,被告原處分查估有違法令云云;
惟按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略以:「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種類如下:...四、重型H型鋼骨造(烤漆板牆)。
五、輕型鋼造(石棉瓦或烤漆板牆)。
...」第5條規定略以:「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丈量及計算方法如下:...依建築物重建單價表(附表一)、估價補償費知單價分級標準表(附表二)計算補償費...。」
按該自治條例附表一備註3規定鋼構樑柱斷面大小,為判斷其建築物為輕型鋼鐵造或重型H型鋼骨造之種類依據甚明。
又建築物等級分有一級上、一級下、二級上、二級下四種級別,不同級別單價則依同自治條例規定之附表二,以「外牆」、「內牆」、「天花板或平頂」、「地坪」、「門窗」、「附帶設備(含衛浴)」等6項裝修材料之不同,作為分級判斷之準據,故被告就建築物之種類與級別判斷均按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第1款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㈡、次查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設置,其任務為就土地改良物價額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等事項之評議;
地價評議委員會設置委員1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
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
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人...,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將原告異議系爭建築物補償費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等所需遷移費偏低補償乙案,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議,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9年10月11日第3次會議議決「本案結構物等級認定部分,維持原複估結果...。
」並由被告於99年10月28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282623號函通知原告。
基於地價評議委員會係遴選嫺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其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其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明,本件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違法不當情事,是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決議,應予尊重。
原告雖指稱原處分違背法令,惟並未具體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㈢、又目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等,均定有自治條例作為查估補償依據,該類自治條例主要提供補償查估之分類、分級、計算及各項單價標準等,其自治條例之訂定係審酌該地區之建築方式、建築類型、建物共通特性等實際狀況,並依當地物價情形及市場行情訂定,該自治條例所定相關準則自有規範與約束查估分級計算等作為,以免查估人員恣意妄為、浮濫補償。
準此,改制前高雄縣定有「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以免查估人員無所憑據,又為避免規定欠缺周延,前開自治條例第11條亦有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訂定之補償標準者,得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機構代為查估鑑價。」
原告主張「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中結構材料規格及建築物高度等影響建築物重建價格評估之重要項目未予納入,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
惟查本件被告係委託具有估價師資格之專業人員,依理論、專業知識、實務經驗並參考地區相關建物情形合理判斷查估鑑價,經送地價評議委員會,並請估價師及原告列席就系爭事項陳述補充,由各專家、學者等專業人士詳加審酌,合議決定「本案結構物等級認定部分,維持原複估結果...。」
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前高雄縣政府)98年9月4日府地劃字第098023004B號公告、99年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90023475A號公告、原告陳情書、異議書、高雄縣鳳青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查估作業及現場照片等附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認定。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查估原告所有位於改制前高雄縣第26期鳳青市地重劃區內之建築改良物,就其中廠房部分認定為重型H型鋼骨造建築物,等級為部分一級下與部分二級上,予以核發拆遷救濟金,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所規定。
次按「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
「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
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
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足見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
本件係被告辦理改制前高雄縣第26期鳳青市地重劃案,非屬土地徵收,蓋土地徵收係以強制手段徵收人民土地,使人民於徵收範圍內喪失土地所有權,涉及人民之特別犧牲,故應予合理之補償;
至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是市地重劃之目的在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
兩者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屬市地重劃,原告主張被告適用之查估標準違反母法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及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云云,容有誤解。
㈡、次按「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種類如下:一、鋼骨或鋼筋混凝土造(支柱間結紮鋼筋並澆置混凝土具有剪力作用者)。
二、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支柱間以磚塊堆砌並塗蓋水泥者)。
三、木造。
四、重型H型鋼骨造(烤漆板牆)。
五、輕型鋼鐵造(石棉瓦或烤漆板牆)。
六、磚造。
七、其他混合造。」
「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丈量及計算方法如下:一、徵收用地範圍內之地上建築物依建築技術法規所訂丈量計算,並應寬量牴觸結構物安全距離計算補償面積,依建築物重建單價標準表(附表一)、估價補償費之單價分級標準表(附表二)計算補償費。
二、建築物面積之計算依建物登記面積為準,未登記者依內政部頒布實施之建築法令予以查估認定。
前項補償如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供建築管理單位認定者,依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50予以救濟。」
「本自治條例未訂定之補償標準者,得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機構代為查估鑑價。」
為改制前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11條所規定。
又上開自治條例附表一將建築物等級分為一級上、一級下、二級上、二級下4種級別,其備註3則規定「重型鋼骨造:柱、樑用中型H(大於或等於150*100*6)、L型(大於或等於150*50*5)或同類型規格鐵材或管鐵組成,牆壁大部分為鋼鐵造、石棉瓦造或磚造,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或石棉瓦屋架,地基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輕型鋼鐵造:柱、樑用小型H型(小於150*100*6)、L型(小於150*50*5)或同類型以下規格鐵材或丸鐵焊接之房屋,牆壁大部分為鋼鐵造或石棉瓦造,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或石棉瓦屋架,地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或普通混凝土造。」
另依同自治條例附表二規定,建築物等級補償單價以「外牆」、「內牆」、「天花板或平頂」、「地坪」、「門窗」、「附帶設備(含衛浴)」等6項標準判斷。
前揭自治條例係前高雄縣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及其所有權人或現住戶遷移補償事項,經高雄縣議會審核通過所制定公布,並無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相牴觸,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原告所有建築改良物位於改制前高雄縣第26期鳳青市○○○區○○○段539之2、539之4地號土地範圍內,因牴觸重劃工程施工需辦理拆遷補償,又本件系爭結構物並無申請並領有建造執照,即非屬合法建築物,是被告依前揭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依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50予以救濟。
被告(前高雄縣政府)乃委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地上物查估,系爭廠房柱、樑用中型H型(大於或等於150*100*6)鋼骨造,為兩造所不爭,其內牆、外牆、天花板均以鐵皮覆蓋,地板為混凝土等情,有地上物查估作業、現場照片可稽,則被告依前開自治條例附表一、二規定評定等級,並以98年9月4日府地劃字第0980230004B號公告查估補償清冊,原告不服,於98年9月11日提出書面異議,經被告重新查處,以99年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90023475A號公告複估清冊,其中原告補償項目載明:重鋼造廠房(A)二級上、重鋼造廠房(B)一級下、磚造廁所、重鋼構造夾層、鐵造棚架、自住遷移費、人口安置費、單雙軌天車8台、貨櫃屋、製酒機具乙批遷移等,原告仍不服再次提出異議,被告乃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案經該會99年第3次會議議決:「本案結構物等級認定部分,維持原複估結果,另阮君所陳其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偏低乙節,請重新查處。」
有被告98年9月4日府地劃字第0980230004B號、99年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90023475A號公告、原告異議書、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查估調查表、高雄縣鳳青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查估作業建築改良物救濟清冊、現場相片及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3次會議提案4等附本院卷足憑。
按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應行拆遷,並應給予補償,其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就補償金額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者,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甚明。
又各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與地方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等共同組成,其所為之評定,除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自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原告廠房等級之認定,係被告依改制前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按鋼構樑柱斷面大小等給予重型H型鋼骨造,並按建物裝飾建材規格不同,分別給予部分為二級上,部分為一級下之補償,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評定維持原複估結果,其評議程序並無違法或恣意之情事,就此評定,該地價評議委員會自應享有判斷餘地,本院應予遵重。
是被告就原告廠房等級認定為重型H型鋼骨造,部分一級下與部分二級上,洵屬有據。
㈣、第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因市地重劃必須拆遷而應給予補償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係由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亦即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相關事項。
是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制定並經高雄縣議會通過之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分別就不同之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為規定,俾憑辦理拆遷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事宜,實無原告所稱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之情事。
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查估補償事宜所制定之自治條例,因各縣市之財力狀況、所欲達成之施政目標均不同,而各訂有不同之補償標準,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舉原即為直轄市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例,主張被告依據之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未將材料及建築物高度列入計算,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認定系爭結構物等級為重型H型鋼骨造(部分一級下與部分二級上),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構物等級認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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