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㈠、本件沒入油品執行方法,係由被告指定,故被告指示原告應
- ㈡、原告於99年4月2日已依被告執行命令,將沒入之130公噸油
- 三、被告則以:
- ㈠、查被告所以重新作成系爭追徵處分,乃因就短少之67.53公
- ㈡、又查被告99年4月2日府建商字第0990900655號處分既
- ㈢、第查依第8海巡隊99年4月7日對「粵陸豐F2961」漁船船長
- ㈣、再依據第8海巡隊99年4月7日洋局八偵字第099008116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第8海巡隊偵詢(調查)筆錄
- ㈠、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 ㈡、本件原告未經申准設置加油站,擅自以系爭油輪向船名不詳
-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4月2日已將沒入之130公噸油品,全部
- ㈣、末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未輸送足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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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號
民國100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SINO CHANCE ENTERPRISE INC
代 表 人 CHEN ZHIJIAN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乾發縣長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經訴字第10006098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准設置加油站,擅自以「HU YOU 6」油輪(下稱系爭油輪)向船名不詳之油輪接駁柴油約2,500噸,以從事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8海巡隊(下稱第8海巡隊)於民國99年3月17日在澎湖縣貓嶼南方0.2浬處(東經119度18分;
北緯23度19分)執行「玥鯉專案」時,查獲原告販售柴油180公噸予黃開亭(大陸籍「粵陸豐F2961」漁船船長)等人,是時系爭油輪正以油管將前揭油品輸送至「粵陸豐F2961」漁船上,且已輸送柴油約50公噸,第8海巡隊除將系爭油輪及「粵陸豐F2961」漁船予以留置外,同時製作調查筆錄,並於99年3月19日以洋局八偵字第0990080966號函檢送相關卷證資料,移請被告依法裁處。
嗣經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99年4月2日府建商字第099090065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油品180公噸之處分在案(原告就此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駁回)。
原告於同日(即99年4月2日)經被告同意後,將擬沒入油品180公噸之不足數量(扣除原已輸送50公噸之油品後為130公噸),由系爭油輪輸送至「粵陸豐F2961」漁船後,讓系爭油輪先行離境。
惟原告僅輸送112.47公噸(含原已輸送50公噸之油品),短少67.53公噸油品,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以99年4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90018115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為追徵其價額2,067,148元之處分(並註明俟該批沒入油品價購金額確定後退還超出金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審議結果,核認前開事實應屬行政罰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前揭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爰以99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638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重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1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90055659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為追徵其價額690,291元之處分(下稱系爭追徵處分)。
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沒入油品執行方法,係由被告指定,故被告指示原告應將沒入油品輸入「粵陸豐F2691」號船舶時,「粵陸豐F2691」號船舶即為被告指定保管沒入油品之處所,除非被告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將沒入油品輸送至「粵陸豐F2691」號船舶時,即有短少,否則沒入油品於「粵陸豐F2691」號船舶代被告保管中所發生短少減損之情形,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減損責任。
被告執行沒入時,曾依石油管理法第5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海巡署海岸巡防隊協助執行,執行時海巡署及被告執行人員當場以系爭油輪之流量計,確認原告已輸送130公噸至「粵陸豐F2691」號船舶後,才同意系爭油輪離境,因原告輸送130公噸前,被告已確認應予沒入之180公噸油品,其中50公噸已由「粵陸豐F2691」號船舶保管中,而認該50公噸油品已執行完畢,原告僅需再執行輸送130公噸即可,故99年4月2日執行數量僅130公噸,原告離境前,被告執行人員既確認原告輸送數量為130公噸,且99年4月2日執行之130公噸油品輸至「粵陸豐F2691」號船舶後,已與該船原有之50公噸油品混同,縱事後被告自「粵陸豐F2691」號船舶抽出之油品未達180公噸,然被告並不能證明短少部分,究係「粵陸豐F2691」號船舶原保管之50公噸油品,亦或原告後來輸送之130公噸油品,焉能以事後發現總額減損,而認原告應負減損差額責任?再者,99年4月2日原告應將沒入之130公噸油品,輸送至「粵陸豐F2691」號船舶,乃被告指定之執行方法,故原告將沒入油品輸送至「粵陸豐F2691」號船舶時,即已執行完畢,是原告執行完畢後,於「粵陸豐F2691」號船舶中所發生之減損,自應由被告負減損責任。
㈡、原告於99年4月2日已依被告執行命令,將沒入之130公噸油品,全部輸送至被告指定之「粵陸豐F2691」號船舶,被告99年4月2日裁罰書所處之沒入處分原告已執行完畢,並無短少。
被告所指之短少事實,係發生在「粵陸豐F2691」號船舶代被告保管期間,減損責任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情,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經濟部100年3月30日經訴字第10006098190號)及原處分(被告99年11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90055659號函追徵差額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所以重新作成系爭追徵處分,乃因就短少之67.53公噸油品,被告前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99年4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90018115號裁處書向原告追徵價額2,067,148元之處分遭訴願機關審認應屬行政罰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是以前揭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爰將前揭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於原告於被告執行油品沒入過程中短輸油品67.53公噸之事實則屬明確無誤,訴願機關亦未就此加以指摘。
準此,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重新作成系爭追徵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屬無違。
㈡、又查被告99年4月2日府建商字第0990900655號處分既完成送達,自當對原告發生效力,該裁處書作成之處分內容為:「裁罰新台幣100萬元及沒入油品180噸」。
有關沒入油品180噸,依偵查筆錄所述,被查獲當時,原告系爭油輪與「粵陸豐F2961號」正併靠進行輸油,並已輸50公噸至「粵陸豐F2961號」,故系爭油輪上130噸仍須執行沒入。
於執行沒入前,原告之船務代理公司林昌遠經理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建議,原告為使所有之系爭油輪能儘快離境,建議被告將系爭油輪上130公噸油品抽至「粵陸豐F2961號」,讓系爭油輪先行離境。
被告本良善之意,同意原告之請求,隨即於當日下午5時進行抽取油品作業,抽取完畢後且經「粵陸豐F2961號」船長簽證具結油品已抽取足夠數量,因嗣後被告送往中油過磅,全數油品總計112.47公噸,短少67.53公噸,就此第8海巡隊對「粵陸豐F2961號」船長進行第2次偵訊,其供述係為第1次從事油品生意,且當初係以系爭油輪上之計油器為準,因過於相信系爭油輪船長之說詞才簽具切結。
準此,本件係因原告未本誠信原則,導致執行沒入後「粵陸豐F2961號」船上之油品短少67.53公噸,按行政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裁處追徵67.53公噸之差額計690,291元,自無不當。
㈢、第查依第8海巡隊99年4月7日對「粵陸豐F2961」漁船船長黃開亭所製作調查筆錄觀之,黃開亭供稱:「問:『本隊於99年4月2日16時派遣巡防艇PP-2001艇搭載你前往你船粵陸豐F2961號,於當日17時30分從(滬油6號)油船(即系爭油輪)開始抽柴油至你船(粵陸豐F2961),你是否有在旁觀看輸油?輸油時間大約多久?』答:『我在我船(粵陸豐F2961)船上觀看(滬油6號)輸油給我船上,輸油時間大約40至50分鐘左右。』
」、「問:『(滬油6號)輸油給你船,油量是如何計算的?你船是否有計油器?你是否有從頭至尾在旁觀看油量輸完130公噸?』答:『我是憑(滬油6號)船上油量表計算的,我的船上有1個計油器從來都還沒有用過,我有在旁觀看輸油完畢,但我並不知道油量是否有130公噸。』
」、「問:『你船(粵陸豐F2961)號船上共有幾個油艙?油艙大小為何?裝載油量為何?(本)99年4月2日17時30分滬油6號加給你船之柴油至你油艙,計有幾個油艙?每個油艙之裝載量為何?你是否知道(滬油6號)輸油至你船上計有幾公噸?...』答:『我船共計油艙有9個,其中1個是廢油艙,裝載柴油是8個油艙...,大油艙每個可裝載50公噸左右,小油艙每個可裝載40公噸左右,(滬油6號)加給我船上計有4個油艙,...,4個油艙大約共計有80多公噸左右,我這次是第一次做柴油買賣,與(滬油6號)輸油也是靠他船上的計油器計算數量。』
」、「問:『那你應該知道(本)99年4月2日17時30分時(滬油6號)加給你船上油艙之柴油數量不到130公噸?』答:『因為這些油跟我沒有利害關係,所以當時(滬油6號)船上的人,說已經抽滿130公噸柴油,他們就把機器停下來,這油跟我沒關係,所以我也沒有太在意去注意所抽的油量是多少。』
」、「問:『我巡防艇於99年4月5日押解你船(粵陸豐F2961 )至高雄興達港執行扣押(按係指沒入)油品事宜,並於99年4月6日凌晨0時開始執行抽油,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所委託之油罐車至你船上抽油時,你是否有全程在場觀看?所抽出的油品經過磅後總計112.47公噸,你是否瞭解?』答:『我有全程在場觀看,我瞭解。』
」、「問:『另查,油品抽完後你於晉聯工程有限公司開立的處理違法加儲(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書上,你簽名後方有加註預估量約140噸左右等字樣,係何解釋?請說明之。』
答:『我是目測大約數字,其實我也不瞭解油品的大約數量,我是第一次作油品生意,所以相信對方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就簽証具結。』
」等語,業已足證原告確實未依誠信原則輸送足量油品,其僅輸送112.47公噸油品,短少輸送67.53公噸油品之事實。
至於「粵陸豐F2961」漁船船長黃開亭則是因過於相信系爭油輪船長之說詞,才被騙簽証具結。
從而,原告辯稱短少之事實,係發生在「粵陸豐F2961」號船舶代被告保管期間云云,純屬卸責、推諉之詞,委無可採。
㈣、再依據第8海巡隊99年4月7日洋局八偵字第0990081163號函說明一,記載海巡隊於99年4月6日對粵陸豐F2961號船舶執行沒入油品並將之撥交予晉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聯公司)之油罐車,而粵陸豐F2961號船長黃開亭在海巡隊執行沒入油品時,有全程在場觀看,且知悉抽取總計112.47公噸之油品等情,此除有黃開亭於99年4月7日第2次偵訊筆錄外,亦有處理違法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之書面可憑。
觀之上揭證明書面共有船長黃開亭、海巡隊隊員張守龍、被告人員王順芳及承包商晉聯公司人員潘美延等人之簽名,堪認粵陸豐F2961號執行油品沒入時確有海巡隊人員等人在場。
再者,從粵陸豐F2961號船舶抽取之油品,係由晉聯公司所屬車號249-HV及511-BR之油罐車於興達港將上揭船舶油品卸載至車上後,載運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價購,此亦有由中油公司撥交通知單及購入扣押及沒入石油製品交貨單可憑,益徵之被告確係依法執行油品之沒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第8海巡隊偵詢(調查)筆錄、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扣押石油價購處理計算表、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信實。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於被告執行99年4月2日裁處書之沒入處分時,有無短輸油品,被告追徵其價額,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
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行政罰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未經申准設置加油站,擅自以系爭油輪向船名不詳之油輪接駁柴油約2,500噸,從事柴油零售業務,經第8海巡隊於99年3月17日在澎湖縣貓嶼南方0.2浬處(東經119度18分;
北緯23度19分)執行「玥鯉專案」時,查獲原告販售柴油180公噸予黃開亭(「粵陸豐F2961」漁船之船長)等人,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99年4月2日府建商字第0990900655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油品180公噸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駁回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於為99年4月2日府建商字第0990900655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前,曾以99年4月1日府建商字第099001457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委由永信公司於99年4月2日代為陳述意見,並同意將擬沒入油品180公噸之不足數量(扣除原已輸送50公噸之油品後為130公噸),於98年4月2日由系爭油輪輸送至「粵陸豐F2961」漁船後,讓系爭油輪先行離境。
惟原告於99年4月2日將油品輸送至「粵陸豐F2961」漁船時,並未確實輸送足量油品,其僅輸送112.47公噸油品(含原已輸送50公噸之油品),短少輸送67.53公噸油品,有被告99年4月1日府建商字第0990014573號函、原告99年4月2日答辯函、粵陸豐F2961號漁船船長黃開亭99年4月7日於第8海巡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處理違法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成品撥交通知單」5張等附本院卷可稽,因前述油品輸送不足,且系爭油輪業已離境,致被告於嗣後執行前揭99年4月2日府建商字第0990900655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之沒入處分時,已發生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短少沒入之67.53公噸油品,依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扣押石油價購處理計算表換算後,追徵其價額690,291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4月2日已將沒入之130公噸油品,全部輸送至「粵陸豐F2691」號船舶,被告99年4月2日裁罰書所處之沒入處分原告已執行完畢,並無短少,被告所指之短少事實,係發生在「粵陸豐F2691」號船舶代被告保管期間,減損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惟查,被告於99年4月6日0時整會同第8海巡隊及「粵陸豐F2961」漁船船長黃開亭至興達港將沒入油品由粵陸豐F2961號漁船撥交至晉聯公司所屬車號249-HV及511-BR之油罐車後,載運至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價購,經過磅秤重結果總計淨重112.47公噸,較擬沒入之油品短少67.53公噸,有處理違法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成品撥交通知單及購入扣押及沒入石油製品交貨單等附本院卷足按,又據「粵陸豐F2961」漁船船長黃開亭99年4月7日於第8海巡隊偵訊時供稱:「(問:本隊於99年4月2日16時派遣巡防艇PP-2001艇搭載你前往你船粵陸豐F2961號,於當日17時30分從(滬油6號)油船(即系爭油輪)開始抽柴油至你船(粵陸豐F2961),你是否有在旁觀看輸油?輸油時間大約多久?)我在我船(粵陸豐F2961)船上觀看(滬油6號)輸油給我船上,輸油時間大約40至50分鐘左右。」
「(問:(滬油6號)輸油給你船,油量是如何計算的?你船是否有計油器?你是否有從頭至尾在旁觀看油量輸完130公噸?)我是憑(滬油6號)船上油量表計算的,我的船上有1個計油器從來都還沒有用過,我有在旁觀看輸油完畢,但我並不知道油量是否有130公噸。」
「(問:你船(粵陸豐F2961)號船上共有幾個油艙?油艙大小為何?裝載油量為何?(本)99年4月2日17時30分滬油6號加給你船之柴油至你油艙,計有幾個油艙?每個油艙之裝載量為何?你是否知道(滬油6號)輸油至你船上計有幾公噸?...)我船共計油艙有9個,其中1個是廢油艙,裝載柴油是8個油艙...,大油艙每個可裝載50公噸左右,小油艙每個可裝載40公噸左右,(滬油6號)加給我船上計有4個油艙,...,4個油艙大約共計有80多公噸左右,我這次是第一次做柴油買賣,與(滬油6號)輸油也是靠他船上的計油器計算數量。」
「(問:那你應該知道(本)99年4月2日17時30分時(滬油6號)加給你船上油艙之柴油數量不到130公噸?)因為這些油跟我沒有利害關係,所以當時(滬油6號)船上的人,說已經抽滿130公噸柴油,他們就把機器停下來,這油跟我沒關係,所以我也沒有太在意去注意所抽的油量是多少。」
「(問:我巡防艇於99年4月5日押解你船(粵陸豐F2961)至高雄興達港執行扣押(按係指沒入)油品事宜,並於99年4月6日凌晨0時開始執行抽油,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所委託之油罐車至你船上抽油時,你是否有全程在場觀看?所抽出的油品經過磅後總計112.47公噸,你是否瞭解?)我有全程在場觀看,我瞭解。」
「(問:另查,油品抽完後你於晉聯工程有限公司開立的處理違法加儲(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書上,你簽名後方有加註預估量約140噸左右等字樣,係何解釋?請說明之。
)我是目測大約數字,其實我也不瞭解油品的大約數量,我是第一次作油品生意,所以相信對方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就簽証具結。」
等語,亦有該調查筆錄附本院卷足憑,況且系爭油輪於輸送柴油至粵陸豐F2961號船時所依據之計油器係系爭油輪之油量表,非粵陸豐F2961號船所有或被告所有之油量表,有前開船長黃開亭所述可憑,由此可知,系爭油輪於執行輸油至粵陸豐F2961號船時,並未確實輸送足量油品,其僅輸送112.47公噸(含原已輸送50公噸之油品),短少輸送67.53公噸油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原告主張沒入油品短少係於粵陸豐F2691號船舶代被告保管中所發生,自應由被告負減損責任云云,核無足採。
㈣、末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
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同法第103條第5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執行油品沒入過程中短輸油品67.53公噸,且系爭油輪業已離境,致被告發生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各節,業如前述,原告違章情節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據以追徵其價額,未再予原告陳述意見,尚無違誤。
至原告於起訴時所爭執被告99年4月2日府建商字第0990900655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及99年4月1日府建商字第0990014573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與原告部分,業經原告不再爭執(詳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部分涉及裁罰及沒入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5號案件審理時,自始至終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審閱無訛,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未輸送足量油品,致其於執行沒入時短少67.53公噸,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690,291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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