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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陳勝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5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高雄市○○區○○○路燕山大樓(下稱系爭大樓)316之3號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女兒陳美倫),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高雄西甲存證號碼為000575存證信函郵寄該戶區分所有權人陳美倫,內容略為:「台端係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即請台端於本函送達10日內改善前揭事項或與管委會協商解決辦法,逾期未蒙台端置理,本會將依法報請有關單位處理。」
等語,並將此信函、規約及違規照片郵寄被告。
又系爭大樓管委會於99年11月23日以燕山管字第991123號函向被告陳述:「住戶陳美倫,於外牆私設(糞)水管,業經99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於期限內改善,但至今仍置之不理,管委會實屬無奈,請貴局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其違法部份,依法處理。」
被告即於99年12月2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53890號函知該戶區分所有權人陳美倫女士略以:如大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之行為已有決議,且經向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完成報備有案者,相關行為應受規約之限制,故區分所有權人陳美倫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於期限內將外牆回復原狀。
嗣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對被告陳情略以:被告99年12月22日前揭處分係以平信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陳美倫,然原告女兒陳美倫因出嫁多年未居住該處,實際居住人僅原告一人,故由原告將被告前揭處分以掛號退回,至於設置於外牆之(糞)水管,係原告於10年前向自來水公司申設製表供水,並以袋地通行權外接管線接通至公共排水地下道,並未妨害任何人,何況系爭大樓四週外牆共有48支外露管線,管委會專對原告使用10年之管線逕予告發並據以自行執行,未先行通知原告即破壞水管水流滿地,致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
且系爭大樓管委會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實係偽造,被告前揭處分自有違誤云云。
被告遂於100年2月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5421號函復原告略謂:有關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來函說明陳美倫女士於外牆私設水管一事,被告已於99年12月22日函請該戶區分所有權人陳美倫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樓規約儘速改善,另有關系爭大樓管委會破壞水管及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節,應由原告另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
原告不服被告100年2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5421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0年2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5421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及回復原狀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固有系爭大樓管委會高雄西甲存證號碼為000575存證信、99年11月23日燕山管字第991123號函及被告99年12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53890號函、100年2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542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反之,動產與不動產之結合(例如電器照明設備、及空調系統等),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不動產分離,而該動產仍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可言(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要旨)。
又查,位於高雄市○○區○○○路316之3號之房屋,登記為第三人陳美倫所有,但實際居住人為第三人陳美倫之父即原告,且系爭大樓外牆所設置之(糞)水管線係原告於10年前所設置,以便將系爭大樓前揭住處內之使用水流排放至屋外公共地下排水道等情,為原告於100年1月25日陳情書、100年2月22日訴願書、100年6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100年9月6日準備書狀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0年7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48692號函附之系爭大樓外牆照片1張可證。
由是觀之,暴露於系爭大樓外牆之(糞)水管線,是用以連接原告住處之水流排放至公用地下污水道,是以該管線與原告住處各房間內部排水管線相結合而連結為一體,不能相互割裂,一旦強迫分割後,單純設置於外牆之(糞)水管即失其使用效能及經濟價值,並將造成原告前揭住處水流四溢或無法便利使用水源(此亦為原告於歷次書狀中所自承)等,則前揭原告所設置之(糞)水管線確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陳美倫所屬專有部分之重要成分,揆諸前揭民法第811條規定說明,外露之系爭大樓3樓外牆之(糞)水管線即為區分所有權人陳美倫所有之物,並由其取得處分權利,是命拆除對象應為有處分權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陳美倫。
依此,被告99年12月2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53890號函命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陳美倫限期拆除以回復原狀,即係對有處分權人而為處分,尚無不合。
而原告縱為第三人陳美倫所有專有部分之實際住戶,且為該住處(糞)水管線出資設置之人,然因(糞)水管線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陳美倫所屬專有部分之重要成分,原告對之並無處分權,是原告權利並非因被告99年12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53890號函受有直接損害,則原告充其量僅係被告上開函文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再執其為實際住戶,且為該住處(糞)水管線出資設置之人,主張其始為應受處分對象,於100年1月25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100年2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5421號函回覆,觀之被告100年2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5421號函略謂:「...三、依據管委會郵局存證信函高雄西甲存證號碼000575號來函說明陳美倫於外牆私設(糞)水管,涉及變更外牆面等情事,本局於99年12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53890號函請陳美倫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貴大樓規約儘速改善。
另有關貴管委會破壞水管及偽造區分所有權會議乙節,台端可循司法途徑解決。」
等語,核被告此函文內容僅告知原告前函處理經過及告知原告如何為權利之主張,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且原告非被告99年12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53890號函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被告後函(即100年2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5421號函)並無再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任何規制性及法效性處置,即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核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0年2月1日前揭函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係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
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配合適用。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之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第2項聲明,係求為判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及回復原狀等語,核其性質,即係其就第1項聲明之同一原因事實附帶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此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意旨相符。
惟原告第1項聲明(撤銷訴訟),業經本院以其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訴一節,已如前述,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第2項聲明既屬附帶性請求,於第1項聲明以程序不合法被駁回後即失所附麗,應併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秋津
法官 戴見草
法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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