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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何克昌
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羅榮乾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100公審決字第015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請求撤銷之對象必須係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表示不服。
另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考績區分為「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分就各官等人員,於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
或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滿6個月;
或平時有重大功過予以考核其成績。
同法第5條第1項並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亦明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
且依考績評定結果,分別對受考核人予以獎懲(考績法第7條、第8條參照)。
綜合行政訴訟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考績法之規定整體觀察可知,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乃屬服務機關對於該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無疑。
是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之考績評定,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之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請求救濟,而經保訓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任職於被告擔任檢察官,對於被告民國100年3月22日屏檢榮人字第100050013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原告99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被告前揭考績通知書、保訓會100年6月21日100公審決字第0156號復審決定書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惟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等相關解釋意旨,需所受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始得經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申請復審,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求救濟;
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申誡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實務上均認為非屬訴願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本件被告辦理原告99年度年終考績成績考核,將原告考績考列為乙等,揆諸前揭解釋之法理,應屬公務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固得對該成績考核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該成績考核既未終止或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有關司法人員是否應有考績及應如何處理其考績等實體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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