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1,再,37,2012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再傳
再審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永豐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101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再審聲請人確實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確認犯罪之訴訟,惟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寄補狀的確認犯罪內容之調查,確有違背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等,再審聲請人確實主張確認犯罪之訴訟,然原確定裁定並未依行政訴訟裁定公務員執行職務違背法律規定條文及國家法律規範程序過程,違背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明定分由司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堅實其審理程序,使被付懲戒人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經主管機關移送高等行政法院者,並享有審級利益;

又納稅義務人吳盧金山房屋稅尚未繳清,再審相對人卻可以配合代位申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填註「截至99年5月12日查無欠繳房屋稅」,嗣再審聲請人於100年3月21日經人檢舉涉嫌逃漏房屋稅,案經再審相對人於同年4月15日調查查獲,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補徵再審聲請人95年至99年之房屋稅,顯係違法重複課稅,公務員職權配合代位申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專業違法手段拍賣變更獲利,涉犯瀆職罪及偽造文書罪確實云云。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再審相對人100年9月8日嘉市稅法字第1000721886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100年12月26日府行法字第1005045166號函送訴願決定書,並於100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而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則本件房屋稅之核課處分及罰鍰處分(復查決定變更為新臺幣15萬4,445元)即因再審聲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從而再審聲請人於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以循求救濟之情況而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該處分確定後再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即非適法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此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閱明無誤。

經核再審聲請人聲請要旨,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項或第274條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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