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1,執,75,201210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75號
債 權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童光復
訴訟代理人 馬如欣
債 務 人 項旭康
項祐宸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執行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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