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吳怡諒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辜春美
何宗武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8頁及第26頁關於「最高法院96年上字第1032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32號判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誤載如主文所示文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