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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陳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被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提起確認兩造間公法契約關係存在等行政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而原告業於101年5月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雖原告另有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前揭聲請,嗣經原告提出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7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
然原告至101年10月1日止,均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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