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1,訴,2,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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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被告因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
  6. (二)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可知時效
  7. (三)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
  8. 三、被告則以︰
  9. (一)刊登政府公報有無時效適用,實務之見解尚未統一,而最高
  10. (二)退步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決議並未指出
  11. (三)依據實務見解,法人之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
  12. (四)原告大量傾倒含有戴奧辛等永久不可回復之有毒汙染爐渣和
  13. (五)法安定性固屬法體系重要價值,但仍須與合目的性和正義相
  14. (六)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與臺南市環保局依違反環境保護
  15.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交
  16. (一)按「(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17. (二)復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18. (三)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採購案,於88年6月4日簽訂系爭工
  19. (四)然查,原告辦理系爭工程,於88年7月11日開工,約於同年1
  20. (五)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決議之意旨,既
  21. (六)雖被告復稱:法安定性固屬法體系重要價值,但仍須與合目
  2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工程契約規定,以非契約約定之材
  23.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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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號
民國10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婉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許泓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代 表 人 楊宗岳 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訴字第100027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被告於民國88年6月與原告簽訂下述系爭工程契約時,名稱原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於88年7月1日改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於91年1月30日再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所辦理「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STA.289K+844~291K+209&STA.292K+988~298K+000)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連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100年6月2日濱南工字第1001000643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擬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年7月7日濱南工字第1001000787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0年11月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已經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決議),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通知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既屬「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時效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裁處權時效,自應直接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即就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其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

又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01年度6月份第1次決議後,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認其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開始起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至被告辯稱:本件時效應自其「發現」時即99年間始為起算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通知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既屬「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且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就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義務行為之裁處權時效起算點定有明文規範,自應直接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

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有關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僅係對於應刊登政府公報之事由加以規範,以及課予行政機關對於廠商應為事實及理由之通知、附記得提出異議之義務,亦未涉及行政罰裁處時效之期間限制或起算規定,應與裁處時效之起算點無關。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之見解,亦認:「原判決徒以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其時效起算點,應以採購機關『發現』時為其請求權行使之始點...容有未洽。」

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縱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事,然該行為係發生於88年底及89年3月、4月間,且系爭工程於93年9月22日亦經被告驗收,自屬行政罰法施行前發生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迄98年2月5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00年6月2日始以濱南工字第1001000643號函通知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事,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顯然已經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二)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可知時效之起算顯不以招標機關主觀上「明知」或「已知悉」為必要,而是招標機關在客觀上「可得知悉」,亦即「有知悉之可能」即為已足,否則招標機關倘長期怠於發現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行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亦將造成廠商因招標機關突襲性之處分,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且招標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予發現,如廠商對於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影響其權益甚鉅,是招標機關長時間怠於發現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要無轉嫁由廠商承受之理,始符合時效制度設計之本旨。

查:⒈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係屬被告及其監造單位於工程施作時藉由監工即「可得知悉」,且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22日即已完工,並於93年4月26日即已驗收並完成結算,則被告於驗收結算時亦「可得知悉」是否有伊所謂減省工料之行為。

⒉又被告自承「經『媒體及環保團體』『多次』揭露該工程回填土方中『明顯』參雜爐渣,致部分區域土壤樣品之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被告與原告均遭檢調偵查」足徵本件原告縱有被告所謂之減省工料行為,亦顯屬公眾「可得知悉」,要難謂身為工程專業機關之被告有何「無知悉之可能」。

⒊另系爭工程係由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承公司)先施作「高架橋下部」,億承公司先開闢「施工便道」後,進場施作「高架橋下部」後,原告其後始進場施作其他工程項目。

而億承公司於88年底及89年3月、4月間載運爐石進場用以填築施工便道時,被告之監造人員均在現場,當時載運爐石之人員即已告知被告之監工人員所載運者係屬爐石,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有關此一事實,有當時負責載運爐石之司機陳明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訊結證之供述可稽。

雖被告之監造人員於臺南地檢署應訊時陳稱「伊回想起來才發現當時應該就有爐石...伊是事後回想才知道」等語,然此顯為卸責之詞,蓋監造人員應係考量若據實陳述在施工當時即知載運物品為爐石時,恐會遭到追究刑責或行政責任,但又不敢直接否認當時知情之事實,以免被追究偽證罪嫌,始會以模糊不明之語帶過,否則事發迄今甚久,何來所謂之「事後回想才知悉」云云。

⒋綜上,本件縱有所謂減省工料之情事,被告無論於89年3月、4月間監工時,抑或於93年4月26日驗收結算時,均屬「可得知悉」,殊難謂身為工程專業機關之被告有何「無知悉之可能」之情事,從而自斯時起算至100年6月2日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止,本件縱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法定時效期間之適用,亦均已超過,被告抗辯並未逾越時效期間,仍無足採。

(三)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⒈就「系爭工程之結構及品質」而言:查,施工便道亦非屬契約工項,其性質僅屬假設工程,與主體工程之結構與安全無涉,此有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張文洲證稱:「因為施工便道並非契約項目,有時候僅是去看一下,不會注意施工內容,也沒有全部時間都在那裡。」

「不會全程在場,有時會去,因為施工便道不是契約項目,所以不會特別注意。」

「施工便道不是契約項目,所以工程進度不是很清楚。」

等語可稽。

而本件鋪設爐石之施工便道係位於西濱快速公路(即主體工程)下方,僅供當時施工車輛之進出,並未影響系爭工程之結構及品質;

且主體工程竣工後,施工便道並非作為公眾通行之用,亦未影響用路人之行車舒適及安全。

⒉就「爐石之鋪設位置」而言:本件被告認定億承公司將爐石鋪設於施工便道,屬於減省工料之行為,所謂「減省工料」,應係指減省「契約所約定之工料」而言。

惟查,施工便道亦非屬契約工項,業如前述,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亦或工程結算書,均無所謂施工便道之工項,且遍查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說亦或施工規範,亦無任何關於施工便道應如何施作之規範,基此,施工便道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應施作之工項,且亦根本不予計價。

「施工便道」既非契約所約定之工項,亦不計價,則何來「減省契約所約定之工料」可言!又系爭工程契約既無關於施工便道應如何施作之規範,則全無對照之標準,又如何認定「工」或「料」有「減」或「省」呢?又被告片面指稱億承公司使用爐石為「減省工料」之行為,惟被告並未指明或提出證據證明使用爐石於施工便道,究竟有何不符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或設計圖說之處?減省工料之客觀情節程度如何?僅空言指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要件,實有嚴重違誤。

⒊就「施工便道鋪設爐石之目的」而言:查,證人即系爭施工便道之承包商陳明達證稱:「(載運多少爐石?)數量不是很多,不太記得了,有些地質的土太軟了,車子無法進去,才要放一些爐石。」

「(億承公司請證人載運爐石,是要方便施工或要省錢?)爐石比土還貴,爐石1方要3百多元(含運費),土1方才1百多元,貴了2倍,不是要偷工減料,不這樣就無法施作。」

等語。

次查,證人即億承公司職員洪敏書證稱:「(為何要使用爐石?)施工便道是方便工程車輛進出,因為工程車輛比較重,那邊地形全部是魚塭地,抽掉水之後變成爛泥地,一般工程車就會陷進去,所以要用大石頭當地基。」

等語。

據上可知,系爭施工便道之所以鋪設爐石,並非出於偷工減料之目的,而是基於工地土質之施工上必要,原告實無偷工減料之行為或意圖。

⒋就「爐石之購料成本」而言:被告雖主張原契約編列購買土方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68元/立方公尺,換算為302元/公噸(被告換算為302元/公噸應屬有誤,因每立方公尺質量為2公噸,故換算後應為84元/公噸),並引用監察院另案敘述之爐石實際購料成本5元/公噸,可知爐石單價遠小於土方單價云云。

惟查,本件之爐石購料成本為300多元/立方公尺,比一般土方還貴,業據證人陳明達結證明確,則另案之爐石購料成本自難在本件比附援引;

況且系爭工程竣工後,實際結算之借土填方數量,根本未將爐石列入,自不能僅因被告片面認定爐石單價小於土方單價,即認原告有偷工減料情節重大之行為。

⒌就「爐石之使用數量」而言:被告雖主張P7及P14兩橋墩處土堤僅約15公尺長,即已清理169公噸,換算為84.5立方公尺,系爭工程橋樑長5.56公里,橋下遍佈爐石,因現場爐石已與土壤混合,爐石正確數量無法計算,被告將委託顧問公司辦理數量調查,目前編制預算中云云。

惟施工便道係作為施工車輛進出之用,非等同於工程橋樑長度,且當時僅部分較泥濘之路段有鋪設爐石,故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為時係臺南縣、市政府合併改制前之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前往採樣後僅發現P7及P14兩橋墩處檢出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參以證人陳明達證稱:「(載運多少爐石?)數量不是很多,不太記得了,有些地質的土太軟了,車子無法進去,才要放一些爐石。」

等語,則被告上開主張,實屬推測擬制之詞。

且被告既主張將委託顧問公司辦理數量調查,目前尚在編制預算中等語,果爾,被告就爐石之數量既未查明,豈能逕自認定原告有偷工減料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未查明事實,便將原告刊登於政府公報,顯屬恣意。

⒍就「爐石占系爭工程土方總使用量之比例」而言:本件經臺南市環保局檢出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之爐石數量為84.5立方公尺(169公噸),相較於系爭工程之「借土填方及滾壓」項目中,契約工程數量140,146立方公尺,實際結算數量201,566立方公尺,比例約分別為萬分之6、萬分之4(此部分原告仍主張實際結算之借土填方數量,並未包含爐石)。

又縱認使用爐石減省之購料成本為13,351元﹝即(84元-5元)×169噸=13,351元﹞相較於系爭工程之「借土填方及滾壓」項目中,契約工程金額23,544,528元,實際結算金額33,863,088元,比例約分別為萬分之5、萬分之3(此部分原告仍主張爐石並未於實際結算時計價),殊難認已達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⒎就「系爭工程之結算總金額」而言:查,系爭工程竣工後,結算金額相較於預算(契約)金額,尚減少高達428,230,643元,是原告並無偷工減料之動機及必要,至為灼然。

⒏就「一事不二罰原則」而言:被告固謂原告將爐石使用於施工便道,導致部分區域土壤樣品之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顯為擅自減省工料之違約行為云云。

惟查,施工便道亦非屬契約工項,亦無任何關於施工便道應如何施作之規範,業如前述,則億承公司將爐石用於施工便道,差別僅在於該爐石是否符合環保法令,縱令億承公司所使用爐石之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亦僅係違反環保法令、依法應受環保法令之處罰而已,使用何種爐石,就施工便道之功能及效用而言,並無減損或影響。

此外,倘使用爐石之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應受環保法令之處罰,原告就此亦已受臺南市環保局以100年6月23日南市環廢裁字第100061604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則被告以爐石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認應刊登採購公報,顯然係就同一行為及事實重複予以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否則,原告既已因違反環保法規而遭處罰鍰6萬元,卻又因爐石違反環保法規而依政府採購法遭停權處分,對於原告之停權處分反而較罰鍰6萬元產生更大之經濟之不利益,顯屬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⒐本件不符「擅自」文義: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擅自」,應指廠商「自身」所為之「故意」行為而言,倘係其他廠商之行為或係屬過失行為,應不符合「擅自」之要件。

依司法實務見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否則法條應以「不完全給付」等中性文句為闡述,不須以「擅自」此等主觀意思為要件。

有關系爭工程當中之高架橋下部及其他工程,原告依法分包予億承公司。

就本件爐石之爭議,經臺南地檢署依法偵辦,該署99年度偵字第1769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邵華銘證稱:億承公司為施工方便,有在高架橋下面鋪設1條便道,該便道伊事後發現係由爐石及集塵灰作為便道鋪設使用...;

證人億承公司之前員工洪敏書證稱:...該施工便道是在88年底左右開始鋪設,便道的鋪設材料有包含爐石。」

由此可知,系爭路段回填爐石之行為實係分包廠商億承公司於88年底至89年3月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為,且原告於億承公司行為當時並不知情,足證回填爐石之行為顯非原告所為。

⒑本件不符「情節重大」文義: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當中所謂「擅自」既係指廠商「自身」所為之「故意」行為而言,且規範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之主觀要件,則本件回填爐石之行為既係億承公司所為,而非原告之行為,自不符合「擅自」之要件,被告卻對原告發將刊登公報之通知,洵屬違法。

被告雖援引民法第224條,主張債務人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惟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

是故,原告是否應對其次承包商億承公司就契約履行負不完全給付之民事責任,並非判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標準,此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之情形迥不相同。

因此被告引用民事責任之判斷標準解釋「擅自減省工料」,並無理由。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擅自省工減料之情況,然亦尚未及「情節重大」之程度,蓋以原告並非填築施工便道之行為人,本身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係在億承公司施作施工便道後始進場,原告在「主觀履約誠信」上顯無由構成「情節重大」,甚且原告在依法已毋庸負民事保固責任後(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過),仍基於企業之社會責任,願意花費數百萬元協助被告清理爐石,足見原告係屬善意誠信,並無「主觀履約誠信違反之情節重大」。

再者,縱認原告有減省工料之行為,然施工便道根本並未計價,業如前述,且縱有計價,則本件中違反環保法規之爐石占系爭工程之土方量體,亦屬微乎其微,且工程費用亦甚微,故亦尚不及所謂「情節重大」之程度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100年6月2日濱南工字第1001000643號函及100年7月7日濱南工字第1001000787號異議處理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刊登政府公報有無時效適用,實務之見解尚未統一,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決議雖認為有時效適用之見解,未必拘束法院,且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文義和立法意旨、漏未針對各款不同性質判斷,亦不能援用至本件適用,原告稱實務見解認應有時效適用云云,洵無足採:⒈按工程會97年2月14日工程訴字第09700064900號函所揭示意旨,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機關」,係指對外以其名義為招標行為或簽訂契約之機關;

且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利行政處分之一種。

而行政處分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對人民公法上權利發生影響之國家高權行為,殊與國家或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不同,自無針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餘地,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

退步言之,縱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從被告可得知悉時起算,又系爭工程於99年4月起,才經媒體及環保團體多次揭露該工程回填土方中明顯參雜爐渣,致部分區域土壤樣品之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被告與原告均遭檢調偵查。

查爐石外觀樣貌與一般泥沙無異,若非長期接觸該領域者,實難在未經科學檢測數據之引導下,單憑外觀即可據以判斷堆置之物品是否究屬事業廢棄物之爐石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塵灰,且被告並未提供土地供原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原告與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自行於施工時所回填及堆置,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及亦慶公司未依法使用爐石做為鋪設路面之路基知情(詳參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6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被告嗣經政府相關單位確認後,始知悉有此情事,從而,被告得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自應從99年4月後起算,未逾5年之時效。

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適用,縱有適用,亦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另按行政罰係基於一般行政秩序,對違反者所為具公權力之制裁,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規定與行政罰法尚屬有別,其性質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行政罰法,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工程會97年8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700311610號函釋意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件,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云云,洵無可採。

又行政罰事件多屬行為犯,有行為之發生即屬違法,應受裁罰,乃明定以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之時效,例外在以結果發生為違法時,始以結果發生時起算。

機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其目的既在制裁不良廠商,以避免其再度危害其他機關,則刊登公報之3年時效起算點,基於「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處理」之同一原則,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以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行為終了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為3年時效之起算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可資參照)。

承上,縱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以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行為終了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為3年時效之起算點,被告於99年4月依知悉可能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從而,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行為自應從99年4月後起算,未逾3年之時效。

⒊次查,實務對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有無裁處權時效適用,見解尚未統一;

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時效應從「發現時」開始起算,法院之見解不能逾越法條之文義,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應認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性質,而非行政罰...。」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以廠商延誤履行期限情節重大之行為終了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為3年時效之起算點。」

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0號、101年度判字第608號、101年度判字第640號、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雖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適用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云云,惟此僅係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的見解。

綜上,尚難遽論實務對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時效適用乙事,見解業已達成統一。

⒋再者,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和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見解,僅為供司法審判參考之命令,未必拘束法院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決議見解雖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時效適用云云,惟該決議皆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文義和立法意旨,又漏未針對該條各款不同性質詳加判斷,洵無足採:⑴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見解,僅為供司法審判參考之命令,未必拘束法院,法院仍應依個案不同情形獨立審判: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第576號解釋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闡釋在案,則法院就法律問題之一般性座談會研究,更不應拘束法院對於實際個案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89號判決也可顯示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並非判例,且適用之前提須以案情一致為前提。

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促進競爭、淘汰不良廠商,非屬行政罰,且該第3款係針對「違反契約義務」之規定,既然人民並未負有行政法上義務,顯無課予行政罰之理;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決議稱有裁罰權時效適用云云,洵無足採:①學者江嘉琪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性質非屬行政罰,無行政罰法裁處權3年時效之適用、亦非公法上請求權,故無行政程序法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②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條所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性質上既為行政罰,亦應以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

惟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有係違反契約義務者,如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

有係廠商已無履行義務能力者,如第13款,均非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機關依各款事由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非屬行政罰,無時效規定之適用。

③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決議未能闡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既然屬於「違反契約義務」之性質,則如何連結到「公法上意涵」且擬制等同於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令人費解,亦洵無足採。

⑶同理,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雖稱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有時效適用云云,惟此見解並未考量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總共14款之個別情形,亦未對實際個案情形之情節重大與否以及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做出判斷,且其見解業已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明定自「發現時開始起算」之文義及本條促進廠商競爭而非行政罰之立法意旨,其見解不能拘束法院對於實際個案之裁判。

⒌被告之處分僅是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罰尚輕,其效果與死刑等剝奪生命和自由之刑罰效果迥異。

又原告惡意減省工料而傾倒含有劇毒之戴奧辛等爐渣和集塵灰,其所造成之公安影響重大、危害工程品質以及無數居民生命安全,無以回復,僅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尚符情理。

(二)退步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決議並未指出裁處權之時效如何起算,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發現時」文義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難以即時發現且危害社會公益重大等旨,應從機關得以知悉時起算;

原告所舉判決均屬借牌投標偽造文件等危害較小且容易發現之情形,與本件情形迥異,並無比附援引之空間:⒈學者洪家殷認為行政罰法並未區分不同處罰類型和處罰輕重,齊頭概以裁處權3年時效適用,實有檢討之必要。

查,本件中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具有機關難以立即發現工程損害之特性且此種損害多牽涉公安危害,本款規定既然攸關公益,更應該從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

⒉退步而言,縱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決議認為政府採購法有3年裁處權時效適用之見解妥當無誤,惟此見解並非法律解釋之層面,而屬法律創造之層面;

此一司法造法之法律新規則,依據學說見解,應如同抽象法規一般,自公布時起向後生效開始適用。

準此,系爭工程於93年9月22日驗收完工,被告於100年6月2日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點均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決議101年6月12日作成之前,該決議認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有裁處權適用」云云,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

⒊原告所舉判決,如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係針對廠商有履約遲延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08號、101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係針對廠商有偽造押標金、保險金和保險單或投標文件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0號、101年度判字第608號、101年度判字第640號、101年度判679號判決,係針對廠商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皆屬危害較小且容易發現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係惡意倒填含有劇毒之爐渣且造成嚴重環境危害之情形迥異,並無比附援引之空間。

(三)依據實務見解,法人之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假設不如此推定,則任何人只要抗辯工程為轉包施作,政府即無法追究工程責任,顯不合法理;

準此,本件中原告稱系爭工程轉包給億承公司施作,故其毋庸負責任云云,洵無足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之承包商億承公司傾倒爐渣和集塵灰之行為係發生在88年底及89年3月、4月間,機關於100年6月2日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在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依據上開見解,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原告就億承公司故意傾倒之行為負推定故意之責任。

退步而言,假設上開決議不能適用本件情形,則業者承包政府工程只要一轉包,則轉包人即無任何責任,如此一來,民間承攬政府工程之工程品質及施工不當所產生之危害,無異形同沒有任何監督機制和防止之空間。

(四)原告大量傾倒含有戴奧辛等永久不可回復之有毒汙染爐渣和集塵灰,外觀與石頭無異、難以發現;

目前行政機關僅清理出兩處,尚有廣大面積之爐渣和集塵灰與土壤混雜,難以善後,其範圍之大尚需機關統計至102年11月始能完成、完成之後始能評估後續清除作業應如何進行;

原告徒稱情節非屬重大云云,顯不可採:⒈原告僅以目前清出兩處之爐渣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可採:按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規定,原告所運用之土方來源須經招標機關之同意,方能運進工地。

系爭契約亦規定:「承包商如在合約規定以外之地點借土時,其土質不得低於合約規定借土地點之土質,並應事先獲得工程司之許可。

合約中如未規定借土地點時,則借土地點應先獲得工程司之同意。」

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38點也有規定:「承包商應視施工需求,先行回填部分高架橋下之空間或側車道部分作為施工便道之用,其回填所需之相關費用已包含在有關工程項目或單價中,不另給付施工便道費用。」

以上契約規定,有工程會就本件之申訴判斷可稽。

然查,原告大量傾倒爐渣和集塵灰,並未依施工契約向機關申請並得機關同意,又系爭便道為有償施作,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原告大量傾倒含有戴奧辛等永久不可回復之有毒汙染爐渣和集塵灰,外觀與一般石頭無異,機關人員難以發現;

⑴原告自己之使用人即負責承包載運爐渣之陳明達,於鈞院證稱:「工程處監工都有人在場,但當時是否知道有無爐石,太久了,我記不清楚。」

等語,有鈞院101年5月24日筆錄可稽,可證原告自己的使用人都已無法指證被告之監工是否知悉原告有載運爐渣進場施工之事。

陳明達又稱:「放入爐石後地質變硬才能進入,好像有以土覆蓋在上面。」

等語,有鈞院101年5月24日筆錄可稽,可證爐渣既為泥土所覆蓋,就算被告之監工到場巡視,亦無法發現異狀。

⑵原告自己之使用人即下包億承工地副主任洪敏書(被告誤載為洪明達)亦稱:「當初在道路現形會勘時,業主會來現場,但就單純施工便道有無在場,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

等語,有鈞院101年5月24日筆錄可稽,可證原告自己之使用人都不記得系爭施工便道施作時被告之監工有無在場,其證詞可信性低落。

洪敏書亦稱:「等車子可以進去後,就會開始倒土,有可能會混在一起,是否可看得清楚就不知道了。」

等語,有鈞院101年5月24日筆錄可稽,可證爐渣既為泥土所覆蓋,是否可以分辨爐渣與泥土其自己都不清楚,就算被告之監工到場巡視,亦無法發現異狀。

⒊被告監工則稱事後才知道有爐渣、土木工程很少用爐渣、現場爐渣與泥土混和等語,顯示被告人員無法辨識當時有無爐渣入場:⑴被告監工蔡瑞榮稱:「台南縣環保局會同檢察官去現場勘驗才發現有爐石,我才知道的。」

「施作便道都是填沙與石頭,土木工程很少用爐石。」

以及「有時會到工地,會看到現場有土、有石頭。

石頭和泥土混在一起。」

等語,此有鈞院101年5月24日筆錄可稽。

⑵被告監工張文洲亦證稱原告施工人員並未告知有爐渣進場、其亦無法分辨一般石頭和爐渣等語:「(問)88年10月至89年1月間原告主張有鋪設施工便道,上面鋪設爐石是否知道?答:不知道。

(問)證人是否都在現場監工?答:因為施工便道並非契約項目,有時候僅是去看一下,不會注意施工內容,也沒有全部時間都在那裡,因為還有內部業務要做,僅是知道在鋪設便道,有無埋設爐石不知道,原告現場人員也沒有告訴我。

(問)現場還有無其他單位人員?答:我們僅針對原告,他們的協力廠商,我沒有特別注意是誰,我的立場都是當成原告之包商。

(問)原告與協力廠商億承公司施工人員有無告訴證人施工便道有爐石?答:無。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爐石是什麼樣子?答:我不知道,無法分別,我是後來環保局會同檢察官去勘驗,才知道有爐石。」

有鈞院101年8月9日審判筆錄可稽。

⒋原告大量傾倒有毒之爐渣和集塵灰,含有鉛、鎘和戴奧辛等劇毒之毒素,造成永久不可回復之汙染,危及附近居民飲用水以及空氣之身體健康,情節重大:⑴經查,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99年5月12日及6月9日派員採驗現場,發現含有鉛6.33、7.24、8.10、9.72mg/L(標率值為5.0mg/L)、鎘2.09mg/L(標準值為1.0mg/L)、戴奧辛2.27ng-TEQ/g(標率值為1.0ng-TEQ/g)。

以上採驗資料,有工程會就本件之申訴判斷可稽,足證原告傾倒之爐渣和集塵灰含有劇毒物質,會造成環境污染無可回復。

⑵次查,過量的鉛會對人體造成鉛中毒、鉛腦症以及不孕之危害;

過量的鎘會對人體造成痛痛病和致癌之危害;

過量的戴奧辛會對人體造成男性賀爾蒙減少、流產、畸胎和致癌之危害,此皆有網路說明資料可稽,顯見會對人體造成巨大之危害。

⑶爐渣和集塵灰皆非天然物質,本身即有危害,此有新聞說明資料和網路說明資料可稽。

則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濫用含有劇毒爐渣和集塵灰回填土方之情況嚴重,已經引起環保人士之研究和關注,此有爐渣亡國資料以及部落格說明可稽。

因此將爐渣和集塵灰作為土方回填,本應經審慎處理、環境評估及機關同意。

(五)法安定性固屬法體系重要價值,但仍須與合目的性和正義相權衡;

本件如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決議及其後同院相關判決,毋寧使眾多不肖廠商傾倒爐渣集塵灰等罔顧環境利益之惡行,在機關發現之前即已罹於時效,影響層面廣大,仍請鈞院勇於挑戰最高行政法院之錯誤見解,作出開創性判決:德儒Radbruch有言,法學所應實現的價值,首應考量法安定性、合目的性以及正義,不可偏廢;

換言之,法安定性固屬法體系重要價值,但仍須與合目的性和正義相權衡。

本件原告為不肖廠商,罔顧環境保護和政府託付,傾倒大量含有世紀之毒戴奧辛等多種劇毒物質之爐渣和集塵灰,造成環境污染無可回復、危害鄰近居民身家安全,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將不良廠商予以公告,以促進良性競爭、確保政府公共工程品質。

惟查,如果漏未考量本件中爐渣和集塵灰難以辨識之特質,而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將契約義務擬制為行政法義務」之錯誤見解,又罔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總共14款各款不同之性質,一致適用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獨斷之「溯及自行政罰法公布日開始起算3年」的看法,將使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落空、不肖廠商逃過本應面對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並造成環保人士抗爭、新聞輿論之壓力,且使往後此種機關不易發現廠商不當施作之情形,皆因行政實務之錯誤見解罹於時效,影響範圍廣大。

持平之論,本件固應有時效或誠信原則失權效之適用,惟考量本件爐渣和集塵灰難以發現之特質,以及環境污染重大之情節,應自被告發現時起算一段時間而失效;

本件被告發現後立即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未罹於時效或違背誠信原則。

(六)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與臺南市環保局依違反環境保護法令開罰之行為係屬不同行政目的,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⒈所謂應受環境保護法令之處罰,當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其他相關規定。

按上開法文係鑒於工商發達,產業生產擴增,物品使用之材料複雜且汰換頻仍,致廢棄物產量甚鉅、種類繁多,其中不乏污染性及有害性物質,有賴專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技術人員處理,以避免造成環境污染,並防範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生態於未然。

而於69年4月9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衡諸現代廢棄物有賴專業處理,以預防環境污染而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生態事件發生,否則一旦發生損害,其影響可能延續數代而難以回復。

又環境犯罪造成之後果具有廣泛性、嚴重性和難以修復性等特點,故突破了以往對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必然要求,而明確地表明對易引起某種危險之犯罪行為必須予以嚴懲,因此相關刑罰均量刑頗重。

而在歐美日等先進國家均確立環境犯罪之刑法管制後,我國之環境法制步上以刑法保護環境亦屬無法避免,關於有毒物質之行政罰鍰亦屬遏止環境污染的管控手段。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顯見環保法令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同。

查原告違反相關法令為爐石填土之行為從88年7月至92年12月間承包系爭工程時,明知自己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為威致鋼鐵公司清除爐渣及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後,再逕行回填於系爭工程路段。

原告為爐石回填行為為數次不相連貫之行為,犯意個別,依行政罰法第25條本得分別處罰,並無一行為數罰之問題。

⒊復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罰鍰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本屬不同種類之行政罰,為達不同行政目的,得併為處罰。

故縱認原告違反環保法令及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外觀上具時空密接,以概括單一之犯意,為廣義之1行為,惟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類似影響名譽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規定併為裁處,此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顯與預防環境污染而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生態事件發生之環保法令的行政目的不同,準此,即無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書、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6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0年6月2日濱南工字第1001000643號函、100年7月7日濱南工字第1001000787號函及工程會100年11月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於100年6月2日以濱南工字第1001000643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3、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亦為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第2條所明定。

另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

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決議在案。

(二)復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1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第2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採購案,於88年6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88年7月11日開工,92年12月22日完工,93年9月12日驗收合格,嗣系爭工程於99年4月間經由媒體及環境保護團體揭露,臺南市環保局分別於99年5月12日及6月9日派員於台61線之橋墩編號P7北側堤岸、P14南側土堤表採集樣品送驗TCLP(有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試驗),P7北側堤岸檢測結果11組樣品中有3組發現溶出液中總鉛分別為6.33、7.24及9.72mg/L(標準值為5.0mg/L),P14南側土堤表檢測結果溶出液中總鎘檢驗值為2.09mg/L(標準值為1.0mg/L),總鉛檢驗值為8.10mg/L(標準值為5.0mg/L),戴奧辛檢驗值為2.27ng-TEQ/g(標準值為1.0ng-TEQ/g),皆已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被告始知悉系爭工程回填土方中明顯參雜爐渣,致部分區域土壤樣品之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認定本件原告擅自使用爐石施作造成環境污染,構成減省工料致情節重大之情事,乃於100年6月2日以濱南工字第1001000643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書、臺南市環保局(合併改制前臺南縣環保局)99年6月18日環稽字第0990026986號函、同年7月16日環衛字第0990032442號函、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697號不起訴處分書、監察院100年5月12日院台交字第1002530120號函、被告100年6月2日濱南工字第1001000643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採購申訴審議卷可憑。

又鎘、鉛、戴奧辛等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均將對人體造成重大之傷害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書面資料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29頁至239頁),而爐石成本遠低於購買土方之價額,亦有被告提出監察院糾正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1標(即稱臺江大道)之糾正案文附卷可據,且億承公司應係屬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須對其分包商之故意、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是被告認定本件原告擅自使用爐石施作造成環境污染,已構成減省工料致情節重大之情事,於100年6月2日以濱南工字第1001000643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固非無見。

(四)然查,原告辦理系爭工程,於88年7月11日開工,約於同年10月初起,億承公司開始為施工便道之填築,有使用爐石施作之情事,其間最後一批爐石進場的時間約在89年3月至4月間,而如前述,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22日竣工、93年9月22日經被告驗收完畢等情,此經證人即向億承公司承包前述施工便道施作之陳明達於101年5月24日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書、交通部公路局上述期間之監工日報表、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6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如上所述,原告之使用人億承公司於填築前述系爭工程之施工便道時,使用成本較低,且含有鎘、鉛、戴奧辛等重金屬而其含量超過管制標準對人體有害之爐石,其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本旨為給付,其嚴重違反契約義務,被告認定其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要件,固得依前揭規定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此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參照。

故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應自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決議之意旨,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是被告主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時效適用,實務之見解尚未統一,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決議雖認為有時效適用之見解,未必拘束法院,且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文義和立法意旨、漏未針對各款不同性質判斷,亦不能援用至本件適用云云,洵無足採。

(五)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決議之意旨,既認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利之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則其裁處權期間之計算,自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及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意旨,該決議事實上之拘束力,應自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

次查,本件億承公司為施工便道之填築,其最後一批爐石進場的時間約在89年3月至4月間,則本件原告至遲於89年4月底,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屬終了,且同時亦已發生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結果,亦足認定。

因原告前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前,並未經裁處,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仍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至其裁處權之時效,則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算3年,迄98年2月5日即已屆滿。

從而被告另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決議並未指出裁處權之時效如何起算,且其見解並非法律解釋之層面,而屬法律創造之層面,此一司法造法之法律新規則,依據學說見解,應如同抽象法規一般,自公布時起向後生效開始適用,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發現時」文義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難以即時發現且危害社會公益重大等旨,應從被告得以知悉時起算,被告嗣經政府相關單位確認後,始知悉有此情事,從而,被告得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自應從99年4月後起算,尚未逾時效,原告所舉判決均屬借牌投標偽造文件等危害較小且容易發現之情形,與本件情形迥異,並無比附援引之空間乙節,亦非可採。

則本件被告遲至100年6月2日始以濱南工字第1001000643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然已經逾越依此條款裁處行政罰之時效,於法顯有不合。

(六)雖被告復稱:法安定性固屬法體系重要價值,但仍須與合目的性和正義相權衡,本件如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決議及其後同院相關判決,毋寧使眾多不肖廠商傾倒爐渣集塵灰等罔顧環境利益之惡行,在被告發現之前即已罹於時效,影響層面廣大云云。

再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

另按,本件被告處分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之「影響名譽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可刑事罰、行政罰併罰,並無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屬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非屬同條項前段、第2項之情形,自無同法第27條第3項所為起算裁處權規定之適用,仍應依上述說明,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其裁處權之時效。

又如前所述,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約於88年10月初起,億承公司開始為施工便道之填築,有使用爐石施作之情事,其間最後一批爐石進場的時間約在89年3月至4月間,而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22日竣工,並於93年9月22日經被告驗收完畢屬實,惟原告於施工期間,被告依法令規定,均有專業人員在場監工,而於竣工後,被告亦有專業人員為嚴謹詳細之驗收,而本件依上述說明,被告裁處權之時效係至98年2月5日始屆滿,其可行使裁處權之期間不可謂不長。

況本件原告另觸犯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刑事罪嫌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逾10年追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復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若侵害法益較重大之刑事罰認已逾追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而本件侵害法益較為輕微之行政罰,仍未逾裁處權時效,亦有輕重倒置之嫌,顯不合理。

是被告上述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工程契約規定,以非契約約定之材料配作系爭工程,固已違反工程契約之規定,惟因被告未於原告使用含有有毒污染之爐渣和集塵灰回填土方行為終了時裁罰,是此部分違法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起算3年,迄98年2月5日屆滿。

然被告遲至100年6月2日始以濱南工字第1001000643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然已經逾越裁處行政罰之時效,並以同年7月7日濱南工字第1001000787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均有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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