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號
民國101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麗芬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代 表 人 吳有明 司令
訴訟代理人 彭立青
彭誠鈞
周亞頻
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國訴願會字第1010000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所屬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一等士官長,前經被告以民國89年7月13日(89)月禮字第5412號令核定晉任三等士官長,轉由前陸軍高雄聯合保修廠以91年3月15日(91)射效字第0518號令據以奉令核定,並溯自89年7月1日生效,本次原應將原告換敘為三等士官長5級,惟因承辦人作業錯誤,換敘為三等士官長4級。
嗣原告於100年12月間呈報退伍資料時發現前揭俸級晉支錯誤,並於101年2月8日致被告「1985專線」,請求協助辦理變更俸級。
案經被告以原告所請,自89年7月1日核定換敘俸級之日起,業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所定5年內申請補辦之時效規定,乃以101年2月4日國聯人勤字第101000057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以一等士官長9級退伍,並自101年3月1日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明文規定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之管轄法院,本條98年12月22日新增理由乃:「...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諸多國家立法例規定由原告之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例如德國行政法院法第52條第4款及法國行政法院法第56條之規定,爰參照該等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
查原告原於被告所屬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擔任士官長,自屬於公務員,而原告因其職務之俸級晉支遭被告誤核而發生錯誤,顯然足以認定係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
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自得由原告職務所在地亦即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之被告所屬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鈞院管轄。
(二)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4項係針對現階俸級補辦晉支之生效日期之規定,至於第59條係針對請求補辦更正之權利行使期限之規定,然其母法亦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並未對「請求補辦更正」之權利期間作出前開「權利行使之限制」,該5年期間自原擬晉升之日起算之規定,涉及權利行使之要件,自屬法律保留範圍,已非單純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
衡諸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之意旨,前開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不得作出第59條應於5年內行使之規定,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據此作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生違法原因,而有應予以撤銷之理由。
(三)再退言之,縱使鈞院認為本件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原告自89年7月1日辦理俸級晉支錯誤,亦即原本應由上士6級晉支為三等長5級(本次乃晉任換敘),卻遭誤核從上士5級晉支為三等長4級,而被告之承辦俸級晉支人員漏未審核歷年資料,未發見原告於90年5月1日辦理晉支時,應自三等長5級晉支為三等長6級,仍錯誤將原告從三等長4級晉支為三等長5級,而91年5月l日及92年5月l日此2年晉支時亦然,均漏未審核歷年資料,最後於92年5月1日仍將原告誤核為三等長7級(原告應晉支為三等長8級)。
又被告承辦人員仍然未審核歷年資料,於92年7月l日原告辦理晉任換敘時,仍將原告誤核為二等長5級(原告應晉任換敘為二等長6級),此後93年5月l日、94年5月l日、95年5月1日原告辦理晉支時,被告之承辦人員仍然未審核歷年資料,歷年均誤核原告之晉支級俸,95年5月1日錯誤將原告晉支為二等長8級(原告應晉支為二等長9級)。
再被告於95年7月l日辦理晉任換敘時,被告之承辦人員繼續漏未審核歷年資料發現錯誤,仍將原告晉任換敘為一等長4級(原告應晉任換敘為一等長5級)。
此後歷年亦即96年5月l日、97年5月l日、98年5月l日、99年5月1日、100年5月1日原告辦理晉支時,被告承辦人員仍繼續未審核歷年資料,歷年均誤核原告之晉支之俸級,100年5月1日將原告晉支為一等長9級(原告應晉支為一等長11級)導致原告101年3月l日呈報退伍時依據100年5月1日被告錯誤之晉支遭核定退伍之階級及俸點。
承上所述,倘若鈞院認為前開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然被告歷年辦理俸級晉支本應審核歷年資料,現卻均漏未發現歷年錯誤,造成原告每年之俸級晉支均發生錯誤,而原告於100年12月間發現竟然歷年均遭被告誤核俸級,乃對於95年7月l日、96年5月l日、97年5月l日、98年5月l日、99年5月l日、100年5月1日等5年之錯誤辦理俸級晉支請求補辦更正,並未罹於前開任官條例施行細則所定5年之時效。
(四)又國家辦理俸級晉支之規定多如牛毛,倘非承辦人員孰能瞭然於胸,而所有辦理俸級晉支之資料訊息更未全部對原告公開,而原告於資訊不足且無力瞭解全盤法令之情況下,如何苛求原告發覺歷年來均遭誤核,而被告卻以前開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規避其對原告之照顧責任,更大言不慚而無體恤之心。
鈞院對於原告之請求本即從寬認定,不宜一昧以被告之立場解釋被告所主張之法令,此方能實踐司法機關維護法律體系並保證人民權利之基本存在目的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按一等士官長11級之俸級核算原告退休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96年11月22日選返字第0960016564號函釋疑:「...軍、士官因俸級晉支錯誤所生補辦俸級晉支之權利,核其性質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於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後,已無再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餘地...。」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關於消滅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此一規定,於公法上之請求權亦可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參照)。
至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其係依客觀情事定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並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之認識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46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以89年7月1日之官階俸級,應晉任為三等士官長5級,因當時俸級晉支錯誤,致其晉任為三等士官長4級,惟原告於101年2月始請求協處晉支錯誤,揆諸前揭裁判要旨,以當時客觀情事以觀,其請求權應自收受人令時開始起算,而非以被告或原告發覺錯誤時起算。
況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係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算,是案內原告於101年2月呈報退伍資料時始發覺俸級錯誤,無論係以收受人令之日或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算,其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法不得辦理更正。
(三)又本案是否能依職權辦理原告退伍俸級更正乙節,似可援引被告所屬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辦理「陳琇娥俸級更正」案為例,即被告所屬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對訴外人陳琇娥已逾5年時效之俸級更正請求,仍予以更正,業經國防部100年12月26日國人管理字第1000017969號令釋,於法有違,並要求檢討相關作業人員違失在案。
是本案如循前例更正原告俸級,除違反法律規定外,亦不符上級政策指導,實礙難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不符辦理俸級晉支資格乙節,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認事用法,引用之法規,殆無疑義,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原告所提之訴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陸軍高雄聯保廠91年3月15日(91)射效字第0518號令、101年2月8日被告「1985專線」申訴案件管制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自89年7月1日晉任三等士官長起至100年5月1日止,每年晉任換敘時均少1級,乃請求被告應作成按一等士官長11級之俸級核算原告退休俸之行政處分,被告予以否准,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後,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未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即發生形式的存續力(確定力)。
該行政處分所確認之法律事實,如涉及嗣後行政處分之先決條件者,對於後者之作成即具有構成要件之拘束效力。
換言之,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
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其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二)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一等士官長,前經被告以89年7月13日(89)月禮字第5412號令核定晉任三等士官長,轉由前陸軍高雄聯合保修廠以91年3月15日(91)射效字第0518號令據以奉令核定(溯自89年7月1日生效),並通知原告,原告則於91年間收受上開前陸軍高雄聯合保修廠核定通知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筆錄),並有各該令文影本附卷(本院卷第86-90頁)可稽。
而原告本應換敘為三等士官長5級,惟於上開晉敘時卻因誤換敘為三等士官長4級,致有違誤,固為被告所不爭。
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查,原告並未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對上開錯誤換敘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行政處分即發生實質及形式的存續力。
並因該次換敘為之後核計原告歷次晉支、晉任換敘及原告退休時俸級之先決條件,故其對於後者之作成即具有構成要件之拘束效力。
是以關於系爭退休俸級之核定之基礎即原告89年間遭換敘為三等士官長4級之處分既已確定,復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被告沿續此基礎核定原告以一等士官長9級退伍,並自101年3月1日生效,即非無據。
本件先決問題即原告89年間遭換敘為三等士官長4級之處分未變動之情形下,被告自無從將原告退休俸級逕行變更為一等士官長11級。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即非可採。
(三)次查,原告於退伍前大約於100年12月間已發現前揭俸級晉支錯誤向被告請求更正,惟被告仍未准更正,仍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以一等士官長9級退伍,原告乃於101年2月8日致電被告「1985專線」請求協助辦理變更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筆錄),是以縱認原告上開更正之申請係意在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以變更其89年間遭換敘為三等士官長4級之處分。
惟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對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如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者,即生形式確定力,原則上不得對之再有所爭執,然若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且相對人無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該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惟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個月內為之,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即不得申請。
(四)則查,原告係於91年間接獲前陸軍高雄聯合保修廠91年3月15日(91)射效字第0518號令核定原告為三等士官長4級之令文,已如前述,並有該份令文附卷(本院卷第89頁)可稽,而原告並未於法定訴願期間對之提起救濟,上開官階俸級核定自已確定。
而原告既係於91年間收受前陸軍高雄聯合保修廠91年3月15日(91)射效字第0518號令核定,惟遲至100年12月間及101年2月8日始陸續向被告請求辦理變更原俸級核定,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後段之5年期間。
被告未准變更原告三等士官長4級之核定,並無不合,原告申請變動該基礎並變更系爭退休俸級之核定,即非有理。
至於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軍官、士官合於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規定,當事人或遺族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晉任、復官及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曾任生效之日起,其屬追晉、追贈者,應自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日期起,宣告死亡者,應自發布死亡通報之日或死亡宣告判決確定之日起,於5年內向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
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核亦係行政處分作成後,有關請求變更原來俸級晉任等行政處分之規定,其請求之最長期間,除不可抗力外,於俸級晉任之情形,係自原擬曾任生效之日起算,雖與行政程序法之最長5年起算之期間有所不同,惟因本案原告並無不可抗力致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形存在,故即便適用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均屬逾期之結論則無二致。
況類此俸級銓敘錯誤之情形,在公務人員方面,公務人員俸級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其亦是循行政程序再開之方式辦理,就此觀之,有關軍人俸級核定錯誤之情形,若主管機關依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處理,並未對軍人為差別之待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作為系爭退休俸給核定處分之先決處分即原告89年間遭換敘為三等士官長4級之處分既已確定,則系爭退休俸給處分自應受其拘束而無從變更。
加以上開先決處分又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得據以撤銷或變更,則原處分核定原告以一等士官長9級退伍,即無不合。
又系爭退休俸級之核定既未變動,其退休俸之計算即無調整之餘地。
是原處分以原告之請求已逾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5年請求權期間之規定,否准原告變更俸級之申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按一等士官長11級之俸級核算原告退休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以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孫 國 禎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