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1,訴,265,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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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5號
民國101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琳樺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基權
蘇榮宏
唐予平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起訴時,原告代表人原為朱少華,嗣於同年7月1日變更為林聖忠;

另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穆生局長,嗣於101年8月1日變更為代理局長陳琳樺。

兩造新任代表人均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委任姚俊宇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屬私法人之性質,並無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而姚俊宇亦未具律師資格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資格,故原告委任姚俊宇為其訴訟代理人,難認合法,應予禁止。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00年6月21日11時41分許前往原告所屬苓雅寮儲運所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實施稽查,會同原告屬員在系爭場址周界外下風處(即高雄市○○路○○○路交叉路口)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採取之樣品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嗅袋法)進行分析,檢測結果該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40,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被告乃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提出陳述意見,惟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採樣、運送、分析檢測過程之品保、品管程序有虞慮,檢測數據不具代表性,自不應作為裁處之依據:⒈樣品採樣為化驗分析作業的其中一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公告之嗅袋法,可知標準檢驗作業程序涵蓋:方法概要、適用範圍、干擾、設備及材料、試劑、採樣及保存、步驟、結果處理、品質管制、精密度及準確度等。

該標準分析方法不僅對採樣設備及材料的選擇,有嚴格規定,在採樣過程及樣品保存的過程,均訂定標準流程。

因此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檢驗測定機構,其認證程序是從開始到結束,若其中一個環節有疏失,所得之報告即失去認證意義。

若不能確保採樣作業的品保、品管,其後分析作業再嚴謹,得到的數據亦不具可信度。

被告提供的台宇公司檢測報告上註明,委託單位為「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威公司),採樣單位亦為祥威公司,並非主管機關或是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的檢驗測定機構。

台宇公司檢測報告附註5載有「本樣品由業者自行採樣、送樣,故本公司不負責採樣過程之品保品管」,既然「祥威公司」並未取得依空污法第4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認證,因此該空氣採樣過程及採樣後樣品運送保存之品保、品管流程是否合乎標準作業程序確有虞慮。

⒉雖被告堅稱:其所屬稽查員無需經過空氣採樣作業訓練及取樣資格檢定認證,即具備一切空氣採樣資格。

是曲解環保檢測法令規定,建請發函給環檢所,請其進行檢驗專業法規規定之解釋,或邀請環檢所派員蒞庭解釋。

又被告陳稱祥威公司為其助手,臭味取樣過程均由被告稽查員主導,再由祥威公司人員協助執行取樣作業。

惟今日稽查人員若確實具備採樣資格認證,卻未親自取樣,竟是口頭指導閒雜人等進行相關取樣作業,已屬不該,更何況稽查人員未具相關樣品稽查採樣訓練,未拿到取樣資格檢定認證,如何指導其行政助手即祥威公司?如何確保取樣過程的QC/QA?退一步言之,假設經合格認證實驗室受委託至稽查地點取樣,該認證實驗室派出具採樣資格人員,口頭指導路人甲進行採樣作業,所採得的樣品雖然也經過該認證實驗室檢驗,惟分析所得到的數據,環檢所會認同該數據具公信力嗎?因空氣污染物的檢測作業屬專業領域,需要採樣認證許可,祥威公司既然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空氣污染檢測許可證照,是否有擔任行政助手之資格?即有爭議。

而被告稽查員是否有能力指揮監督?令人存疑。

且被告稽查員就祥威公司空氣取樣的執行過程,是否均有盡到指揮監督之責?又有誰能確保與證明?故本件稽查員無空氣採樣認證資格,稽查結果自始無效。

⒊又台宇公司雖係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審查合格之機構,惟被告在開出裁處書時並未附台宇公司的檢測分析過程的QA/QC資料。

原告為瞭解本件處罰依據的化驗分析過程及品保、品管過程,在訴願時依訴願法第49條向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申請閱卷,惟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依訴願法第51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以100年11月15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00008844號函文拒絕原告對於檢驗原始資料之影印,故原告無法取得台宇公司實驗室分析過程之品保、品管基本資料,及檢視該公司檢測數據的可靠度。

縱台宇公司係審查合格之檢驗機構,惟不表示經政府機關審查合格者,其每次檢測均符合法定規範。

如近幾年,部分GMP食品大廠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相關機關認證合格,卻販賣含有塑化劑之食品。

㈡檢測採樣點之位置的適格性,仍有爭議:⒈苓站北側的公園區域雖於多年前無償借給當地居民使用,但土地仍屬原告資產,被告在高雄市○○路○○○路交叉口採樣,應視為在苓站工廠區周界內取樣,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附表一: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周界標準值為50,而台宇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下稱台宇公司檢測報告)實測為40,故當天的檢測數據仍未逾管制標準,不應受罰。

由被告空操許證字第E0255-00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載明「工廠名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環境改善特案小組苓站」,可見被告正式文件上仍認定苓站是工廠。

儘管被告後來表示該次稽查採樣地點(高雄市○○路○○○路交叉口)的土地分區為「第一特定經貿核心專用區」,非屬排放標準所定義之工業區,惟「第一特定經貿核心專用區」屬高雄市60期重劃區,該重劃區於92年10月16日經內政部核定,但至今仍未重劃完成,故該處不適用重劃區土地使用分區的管制。

⒉被告既然仍認定苓站是工廠用地,依排放標準第10頁備註欄二、工業區定義:工業用地之地區、零星工業區或都市計畫工業區。

該次稽查地點仍應適用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周界標準值為50,才正確。

若被告認定該次的採樣點在苓站工廠區周界外,惟原告亦依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於當初本案裁處書,即已併訴願書向被告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被告稽查應注意而未注意事項:⒈嗅袋法定有採樣時注意事項,惟本件被告採樣程序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或採樣設備及材料、採樣使用之試劑、採樣及保存之步驟等相關規定?風向記錄應以「東西南北」方向為準,稽查人員以「下風」處登載,顯見採樣疏失;

又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採樣後與官能測定時間是否有在12小時內完成,此等均關係到本件採樣合法性及檢驗數據可信度,請鈞院詳加審查。

又上揭採樣注意事項規定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日期及時間等。

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風向。

惟本件台宇公司檢測報告並未有風向記錄,不符規定。

被告雖在裁處書違反事實欄加註:「於苓南路及苓安路交叉口場區外(下風處)進行周界異味採樣檢驗分析結果,…。」

惟裁處書不同於檢測報告,且僅指出下風處,亦不是風向正確表示方式。

既然當時風向並無固定,被告如何判定該處為場區外下風處?又在採樣時段,高雄市○○路○○○路交叉口的地段交通流量大,恐為污染來源之背影環境干擾因素,本次採樣地點非為苓站工廠區日常工作範圍,該時段交通流量大,被告採樣時車流量未管制,致背景臭味未排除,且被告採樣時未告知原告苓站工作人員採樣用途,致未即時提出異議,因此本採樣稽查作業應屬無效。

⒉風向紀錄意旨在確定異味污染發生源,故關於採樣點之上下風處及相關背景測點均應作綜合研判。

原告最近委託認證實驗室即台宇公司至系爭受處分之苓站採樣,依受託認證單位所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顯示,上風處(即#1、#2採樣點)的異味污染物測值,比被告認定之異味發生源(即#3、#4採樣點)及下風處(即#5、#6採樣點)的測值還高。

可見當地異味污染物二處的背景測值(檢測數據分為48、37)遠高於被告所認定的法規容許排放標準(10),另#3、#4、#5、#6採樣點測值分為23、23、23、25,亦遠低於被告為系爭處分所採測之數值40。

足證被告採測之異味污染來源有可能並非來自原告,可能的來源包括新光碼頭港區貨輪、機具或污染海水。

⒊再依被告之說明,被告蒞臨現場稽查時,採樣地點在高雄市苓安路及苓中路交叉口場區外(下風處),惟該採樣地點也同樣位處在新光18號、19號碼頭的下風處,除了新光碼頭海水經常產生異味、會隨風飄散外,碼頭邊的貨輪經常排出令人聞之噁心的黑煙,更何況該處碼頭岸上也有搬運機具(大型拖板卡車、堆高機)來來往往,是故該樣品檢體實在很難想像不會受到背景值的干擾,被告當時的空氣採樣點只取一處,但未於被告研判的臭味可能發生源的上風處同時採樣,以便進一步確認當時臭味真正的發生源。

則依被告所述,當時採樣的地點在苓安路及苓中路交叉口,惟該處機動車輛往來相當頻繁,被告稽查採樣人員如何在台宇公司檢測報告所註明的10分鐘採樣時間內(100年6月21日11:55至100年6月21日12:05),在一個路過之機動車輛並未管制的情況下,確保該次樣品檢體,未受過往機動車輛排氣的影響,建請被告當庭示範。

故本件背景值未扣除、外界干擾也未去除,採樣並無代表性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環保署公告之嗅袋法規定,已明定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雖未明定採樣者資格,然依環保署99年8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90070769號函釋意旨,祥威公司僅屬被告之行政助手,故本件由被告稽查人員監督祥威公司依規定從事採樣作業,於法並無不合。

台宇公司已取得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環署環檢字第054號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2年5月19日止,其許可項目及方法包含「空氣中臭氣及異味: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本件被告稽查人員督同祥威公司並會同原告屬員於100年6月21日11時55分至12時5分間,至系爭場址依環保署公告之嗅袋法所明定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包括採樣步驟、樣品數、樣品氣體、採樣時間、測定步驟、測定場所條件、測定檢查人員篩選條件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等,進行周界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空氣採樣,並於同日將採樣袋送至台宇公司,由該公司依嗅袋法所定方式為之,因其檢驗結果業經被告審核確認,是其所為之檢測結果具公正性及客觀性,足堪為本件違規之認定基礎,亦符合空污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倘原告主張該方法有淪於主觀而悖於真實之疑慮,自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然原告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質疑。

㈡系爭場址並無未能在場所周界外選定測點之情形,被告考量該處位於系爭場址下風處,乃選定在周界外之高雄市○○路○○○路交叉口採樣,且該採樣點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有系爭場址範圍圖及地籍資料附卷可證。

故原告稱土地仍屬原告資產,被告在高雄市苓南路及苓安路交叉口採樣,應視為在苓站工廠廠區周界內取樣云云,容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屬員陳先生除對採樣點之設置並無異議,而於現場採樣紀錄表簽名同意外,原告亦未依排放標準第5條後段規定,於第1次被告發日100年7月29日(舉發單收受日)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被告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則原告事後質疑測定點之選定有違反之嫌,並申請周界再認定,已逾法定期限,核與申請規定不符。

再系爭場址土地分區為第一特定經貿核心專用區,且其土地上亦無工廠,與重劃是否完成無涉,非屬排放標準所定義之工業區,況採樣點係在系爭場址周界外,依環保署96年1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60008629號函釋意旨,周界之排放標準,係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之標準為依據。

故被告依排放標準,列系爭場址屬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地區,自屬有據。

㈢按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此觀諸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釋意旨自明。

準此,被告於執行系爭場址周界檢測作業時,如能明確判定臭氣由系爭場址所致,即無必要於周界上風處進行大氣採樣檢測。

被告稽查人員於經民眾檢舉系爭場址,產生明顯異味之情形時,為確認異味排放來源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考量採樣時風向及風速,選定系爭場址周界下風處作為採樣地點進行採樣,而該採樣地點之選定,因位於可能受系爭場址排放異味污染物最大影響之區域內,已足以明確判定異味污染物排放來源,且採樣紀錄就採樣時為晴天、風向為南風、風速3.0m/s、味道特徵描述記載油漬味,並經原告屬員陳先生簽名確認,此有現場採樣記錄表附卷足憑,倘原告主張採樣點背景臭味未排除之疑慮,自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本件原告未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所執之理由,除與現場稽查發現之事實不符外,其主張亦屬無據。

㈣依原告所提供之檢測報告,本件被告採樣地點為原告採樣點1,且無論原告或被告採樣時,系爭採樣點1均為下風處,且原告採樣結果48,亦遠高於被告為系爭處分所採測之數值40,再依現場採樣記錄表採樣記錄欄10.味道特徵為油漬味,足證原告所產生之異味明顯高於法規容許排放標準(10)。

另原告於系爭控制場址周界6個採樣點進行採樣,其採樣結果均高於法規容許排放標準(10),不能排除測點1~6均為原告因控制場址整治所致異味值未符合標準。

原告於周界6個測點進行採樣,其各測點間距離均不相等,惟從測點到另一測點之時間卻相差不大,甚至距離較短處到達時間卻比距離較長處長,不甚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現場採樣記錄表(原處分卷第3頁)、台宇公司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4至5頁)及裁處書(本院卷第15頁)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採樣程序、採樣地點是否適法?本件判定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何?本件被告之裁處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空污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一、…。

(按附表一明定⒈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之排放標準值為50;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排放標準值為10。

⒉工業區定義:工業用地之地區、零星工業區或都市計畫工業區。

⒊農業區定義:⑴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依法劃定之分區,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屬於農業經營之分區。

⑵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非屬上述分區之其他分區內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地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內作為農、牧業及其廢水處理設施等用途之土地。

⑶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土地。

⒋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之標準為依據。

)」「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亦為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2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第3條、第4條第2款所明定。

而上開排放標準及執行準則係分別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第31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立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細節性規定之行政命令,核其授權明確,其規定內容亦與空污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爰均予援用。

㈡查被告稽查員唐予平於100年6月21日11時41分許前往原告所屬系爭場址實施稽查,並會同原告屬員陳結在系爭場址周界外下風處(即高雄市○○區○○路及苓安路交叉路口〈下稱苓南路及苓安路交叉路口〉)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該採取之樣品經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台宇公司,依嗅袋法進行分析檢測結果,該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40,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有現場採樣記錄表(原處分卷第3頁)及台宇公司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4至5頁)附原處分卷可稽。

次依台宇公司檢測報告記載委託單位及採樣單位均為祥威公司(原處分卷第5頁),參酌被告於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爭執稽查報告,被告稽查員是否有到場?)被告稽查人員唐予平有到場,會同原告工廠人員陳結在場採樣。」

「(當時是否還有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人員進行採樣,祥威公司之立場為何?原告質疑祥威公司沒有許可證不能配合被告採樣?)被告採樣過程均依環保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採樣規定步驟採樣,裡面並無特別規定採樣人員必須符合何種資格。」

「(協助被告採樣是否屬被告行政助手,與鑑定公司不同?)對。」

「(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單位是否為環保署許可之鑑定公司,祥威公司是否為環保署核可之檢驗機構?)祥威公司不是檢驗特定機構。」

「(被告與台宇公司、祥威公司三者法律關係為何?)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與祥威公司簽訂行政契約,被告給付祥威公司金額,祥威公司幫被告做檢查、採樣及檢驗工作、祥威公司委託台宇公司檢測,被告正式簽約是與祥威公司簽訂契約,祥威公司只要送檢測合格之檢測單位就可以。

」「(在契約選定標準為何?)祥威公司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正式發包的廠商。」

「(被告發包出去後祥威公司協助檢測採樣時被告稽查人員是否要到場,進行採樣稽查人員需具備何種資格限制?)在異味官能測定,有規定作業細項,但沒有對採樣人員資格做限制。」

「(只要被告稽查人員在場就可以?)對,採樣人員須依注意事項進行採樣,但沒有對資格有任何規範。」

等語,並觀諸被告與祥威公司所簽訂之「99年度民眾陳情異味稽查暨公害處理業務計畫」契約書(下稱採購契約)所載內容:「立契約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甲方)、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甲方辦理『案名:99年度民眾陳情異味稽查暨公害處理業務』採購,交由乙方承攬,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2條:本契約履約標的(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重點空污案稽巡查管制及污染改善輔導作業。

執行環境臭異味污染檢測作業。

建置報案中心各項處理標準作業流程。

協助專案重點巡查不明來源之惡臭污染,並分析研判發生原因,做成報告供本局參考。

公害糾紛及空污緊急案件處理作業。

滿意度調查與案件處理品質稽核。

提升空氣污染陳情案件之處理效率與為民服務績效。

…第18條:計畫人員規定:執行本計畫應至少需有一位計畫主持人,一位計畫經理、計畫巡查人員4人…、駐局人員1名,均需大專相關科系畢業,且必須於計畫簽約後15日內報請甲方核備。

執行本計畫所有人員(計畫經理、計畫巡查人員、駐局人員)需提供畢業證書…。

乙方計畫人員如有不能稱職者,乙方應無條件更換。

人員指派或更換前,非經本局同意前不得任意更換,本局保有更換之權利。

計畫經理每週至少應到本局2次,每次4小時以上,以便本局掌握計畫執行進度,且適時提供本局有關管制策略之運用或技術諮詢。

本計畫所提供之人員、設備應於簽約日起10個工作天內完成,且簽約日後2週內針對本計畫所有人員辦理工作人員教育訓練課程並完成測驗,教育訓練課程及測驗應做記錄並提報本局,計畫期間若執行人員異動亦須於報到日前完成教育訓練。

…」,及現場採樣記錄表下方僅有環保局稽查員欄「唐予平」、工廠會同人員欄「陳結」之簽名,此有上揭筆錄(本院卷第147、151頁)、採購契約(本院卷第178至189頁)及現場採樣記錄表(原處分卷第3頁)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稽查採樣當日,固係由祥威公司協助被告稽查員進行採樣,惟祥威公司所派人員均為大專相關科系畢業,經工作人員教育訓練課程並完成測驗,具有一定素質,且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協助被告處理採樣之技術性事項,核其性質應為被告之輔助人力,本身並無獨立權限與地位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一切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行政機關之被告所吸收,屬被告手足延伸之行政助手,應堪認定。

㈢稽之被告稽查員於本件稽查採樣當日製作之現場採樣紀錄表記載:⒈採樣紀錄:⑴採樣日期:100年6月21日;

⑵採樣點:廠外周界(苓南路、苓安路口);

⑶採樣時間(24小時制):11時55分至12時05分;

⑷流速(是否大於)4L/min:「前」、「後」欄均勾選「是」;

⑸採樣體積:約10L;

⑹使用器材:採樣袋(編號:祥環99-043);

⑺風向:南;

⑻風速:3.0m/s;

⑼天氣:晴天;

⑽味道特徵描述:油漬味。

⒉採樣袋:⑴未重複使用;

⑵清洗紀錄:100年6月17日;

⑶第一次使用。

⒊採樣點處認定:採樣點設於受測場所周界外,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原處分卷第3頁)。

核其記載內容與環保署公告之嗅袋法(本院卷第33至54頁)有關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採樣時注意事項之規定無不合,且揆諸空污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空污法規定之檢驗測定,並未限制主管機關指揮監督採樣執行人員之資格。

且依上揭採購契約,祥威公司所派具有執行本件採樣工作能力之人員係在被告稽查員之指揮監督下,依嗅袋法規定進行採樣後,隨即於同日(100年6月21日)13時40分將之交由經環保署核給許可證之台宇公司實施檢驗測定,而台宇公司亦立即於同日(100年6月21日)17時50分至18時22分進行官能測定,並檢驗分析測定臭氣濃度結果為40,核其處理程序亦與嗅袋法規定應於採樣後12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無違,此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詢(原處分卷第56頁)、台宇公司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5頁)及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本院卷第157頁)在卷足憑。

徵諸台宇公司係經環保署核給檢驗測定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其檢驗測定專業能力已具客觀公正性,且其出具之檢測報告書內容品質亦符合環保署公告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相關規定(訴願卷第227至241頁、本院卷第175、177頁)。

準此,本件被告指揮監督祥威公司依法定程序執行採樣工作,復依上揭採購契約取得台宇公司之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檢測紀錄等內部性檢驗資料,確認台宇公司檢測程序及數據符合規定,並依上開檢測結果據以判定系爭場址周界外異味污染物排放值為40,爰對原告為本件裁罰,自屬有據。

原告僅以被告稽查員無空氣採樣認證資格,另祥威公司未取得空污法第44條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空泛質疑祥威公司採樣、運送保存之品保及品管流程是否合乎標準作業程序堪虞,稽查結果無效,檢測數據亦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云云為爭執,顯非可採。

㈣又查,本次採樣地點係位於苓南路及苓安路交叉路口(坐落高雄市○○區○○○段988地號土地),該地係屬高雄市所有,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非原告所有而無償借給當地居民使用,且臨上開道路之系爭場址為第一種特定經貿核心專用區,其餘區域或為商業區或為住宅區或為公共設施用地,並非屬工業區或農業區,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查詢資料、地籍圖及都市計畫圖(訴願卷第197至199頁)在卷可參。

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各筆土地屬何使用分區,係因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而發生及確認,重劃僅為開發方式,是否重劃完成,核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無涉。

況且,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係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為判斷基準,並非以公私場所實際經營事業類別為其適用標準。

是故,原告縱領有高雄市固定污染源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255-00號操作許可證(本院卷第81至92頁),惟其是否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其所屬區域作為排放標準之適用依據,要與其實際經營事業類別無關。

再依被告101年9月18日庭提之採樣位置地圖顯示(本院卷第154頁),該採樣地點係位於原告系爭場址周界外,亦與本件現場採樣記錄表所繪採樣位置圖相同,且該記錄表「採樣點處認定欄」所勾選「⒊採樣地點設於受測場所周界外,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業據原告所屬會同人員陳結於該記錄表上簽名,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處分卷第3頁),由此可認本件被告稽查採樣當時,原告亦認同採樣地點係位於系爭場址周界外甚明。

另按排放標準第5條後段規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本件原告係於100年7月29日收受被告舉發通知書,有該舉發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38至139頁)附卷可稽。

原告雖於100年9月20日所提出之訴願書中,對本件採樣地點適格性有爭議,而申請周界再認定,惟其申請顯已逾上揭30日法定期間,難謂適法,則被告未予以周界再認定,並無違誤。

是以,被告依排放標準附表一,以異味污染物屬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排放標準值為10,作為本件排放標準適用基準,核無不合。

㈤復按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準此,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

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釋:「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包括排放管道標準及周界標準,其中排放管道臭氣濃度之檢測,係直接於排放管道中進行採樣;

而周界檢測時之採樣點位置判定方式,則係依該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故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始得為之。

倘無法明確判定者,則不宜進行周界檢測作業。

…。

另有關所詢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是否需於不同地點進行採樣及測定背景環境疑問,依前揭說明,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

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

…。」

亦與本院所闡明之上述意旨相符。

查本件稽查採樣係因民眾陳情,被告乃於100年6月21日至原告系爭場址周界外,即苓南路及苓安路交叉路口進行採樣,而採樣當時風向為南風,味道特徵描述則係油漬味,且於11時55分至12時05分執行採樣,採樣過程皆載明於現場採樣記錄表內,且經原告所屬會同人員陳結簽名,並無異議(本院卷第156頁)。

次觀台宇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55頁),亦載明本件採樣時間係100年6月21日11時55分至12時05分,此距台宇公司官能測定時間100年6月21日17時50分至18時22分(本院卷第157、177頁),亦未逾越原告所爭執之12小時規定,足徵本件採樣及官能測定時間均符合規定。

且本件現場採樣記錄表既已明確記載採樣當時風向為南風,縱台宇公司檢測報告未記載採樣時之風向,亦不足以影響本件採樣及檢測結果。

又參酌前揭現場採樣記錄表採樣位置簡圖,對照系爭場址所在位置地圖(本院卷第154頁)可知,系爭場址大致位於採樣位置南方,而被告稽查採樣當時之風向為南風,據此足認本件採樣位置係位於系爭場址周界外之下風處,已可排除道路上往來汽機車排放污染物之影響。

再勾稽被告採樣當時味道特徵描述為油漬味,相互印證結果,本件被告採樣位置,應屬可判定異味污染物係由原告之系爭場址所排放之適當地點,亦可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7月23日委託台宇公司在系爭場址周界內外6處進行採樣,其中4處遠低於被告為本件處分所採測之數值40,足證被告採測之異味污染物來源有可能並非來自原告之系爭場址,其可能來源係來自於包括新光碼頭港區貨輪、機具或污染海水云云;

惟查,原告於前揭日委託台宇公司在系爭場址周界內外6處進行採樣當時之風向為西南西風,該採樣之異味污染物經台宇公司檢測結果,空氣污染物實測值分別為48、37、23、23、23、25,固有台宇公司之檢測報告及所附檢測結果摘要、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含風向、採樣點位置標示等)(本院卷第134-139頁)在卷可佐。

然衡酌系爭場址設有5處土壤堆置場,其堆置面積、年堆置量均不相同,此觀原告所執高雄市固定污染源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255-00號操作許可證(本院卷第81至92頁)即明。

參照原告委託台宇公司檢測結果,其中2處之空氣污染物實測值分別為48、37,暨觀台宇公司紀錄之採樣點位置標示簡圖(本院卷第138、139頁)及系爭場址所在位置地圖(本院卷第154頁)可知,倘若台宇公司採測異味污染物來源,係來自於新光碼頭港區貨輪、機具或污染海水,則於其採樣當時係吹西南西風之情形下,自碼頭港區方向所吹來之風應先吹向上開空氣污染物實測值為37之採樣點(下稱第2採樣點),再吹向上開空氣污染物實測值為48之採樣點(下稱第1採樣點),準此,上開第2採樣點之異味污染物排放值應高於第1採樣點之異味污染物排放值,始為合理。

惟觀其實際採樣檢測結果卻是相反,顯見此與系爭場址5處土壤堆置場之堆置面積、年堆置量及堆置場作業程序(由「待處理之污染土壤」至「已完成處理之污染土壤」之流程)所逸散之空氣污染物有關。

原告主張台宇公司採測異味污染物來源,係來自於新光碼頭港區貨輪、機具或污染海水云云,難謂可信。

是故,縱原告於101年7月23日委託台宇公司在其中4處採樣位置(與被告本件採樣位置不同)所採樣檢測之異味污染物數值,低於被告於100年6月21日本件採樣檢測之異味污染物數值40,另其中2處採樣位置所採樣檢測之異味污染物數值分別為48、37,惟依此項檢測結果並不足以採認本件被告採測之異味污染物來源並非來自於系爭場址甚明。

況且,被告採樣日期為100年6月21日,台宇公司採樣日期為101年7月23日,二者相距1年有餘,客觀環境難謂相同,且被告採樣當時風向為南風,台宇公司採樣當時風向為西南西風,風向截然不同,由此採樣之客觀條件顯有差異之情形下,原告所提出上開台宇公司之檢測報告,應僅得證明原告於前揭特定時空背景條件下,委託台宇公司在系爭場址周界內外6處進行採樣異味污染物之檢測結果如上所示,但尚不足以據此推翻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21日至系爭場址周界外之苓南路及苓安路交叉路口進行採測之異味污染物來源係來自於系爭場址,且該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數值為40之認定。

㈦另按「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訴願法第4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51條亦明定:「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2條之請求:…。

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本件台宇公司係由祥威公司委任進行檢測,被告與台宇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且原告向訴願機關請求取得台宇公司實驗室分析過程之品保、品管基本資料,係訴願決定之審議文件,因此,本件訴願機關依上揭規定,予以拒絕,尚非無據。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業已聲請閱覽,且經本院給閱相關訴訟資料(本院卷第116頁),此外,被告亦提出台宇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分析結果原始資料可供其參酌(本院卷第157頁),另觀諸台宇公司係經環保署核給許可證之合格檢驗測定機構,而原告於101年7月23日亦係委託台宇公司在系爭場址周界內外6處進行採樣與檢測,足見原告亦係信任該公司對空氣污染物之專業檢測能力。

是以,原告於訴願程序縱未獲閱覽上開檢測原始資料,惟其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獲閱覽台宇公司對被告於100年6月21日至系爭場址周界外採樣之異味污染物之檢驗測定原始資料,足使其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對其訴訟權及程序權並無影響,自無礙於本件事實認定。

㈧綜合上開各節以觀,被告於100年6月21日11時41分許前往原告之系爭場址實施稽查,並會同原告屬員在系爭場址周界外下風處即苓南路及苓安路交叉路口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該採取之樣品經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台宇公司,依嗅袋法進行分析檢測結果,其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40,被告審核確認上開檢測結果並據以判定系爭場址周界外異味污染物排放值,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乃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且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則被告因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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