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被告依判決准為分割登記,
- (二)次按分割係屬處分行為,本不限於「繼承之特定身分關係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二)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 (三)本件系爭耕地原由邱中明、邱慶軒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
- 四、首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 (二)次按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主要
- (三)經查,本件系爭耕地原為被繼承人鄔蓮娥單獨所有,嗣經
-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耕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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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號
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邵子豪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財 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政憲
李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屏府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0月18日之申請,就屏東縣長治鄉○○段1146地號面積1722.80平方公尺土地,作成准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1146地號面積1722.80平方公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原為被繼承人鄔蓮娥單獨所有,嗣經其繼承人邱中明及邱慶軒父子於民國93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中邱慶軒之應有部分經其債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於99年8月5日由原告取得,原告隨即訴請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系爭耕地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並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收件後,依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下稱91年8月15日函釋),核認有法令適用上之疑義,報經內政部以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釋(下稱101年2月9日函釋)認系爭耕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成立新共有關係,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被告即據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本件依法不應登記,而以101年2月21日屏登駁字第000023號通知書(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被告依判決准為分割登記,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與內政部91年8月15日函釋及101年2月9日函釋不符,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而否准申請。
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本在防止耕地細分,同條第1項但書第3款則設有例外規定,使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所得面積0.25公頃之限制。
系爭耕地係於93年8月18日由邱中明、邱慶軒因繼承而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邱慶軒之應有部分並於99年8月5日因法院拍賣而由原告取得,原告之前手邱慶軒既得本於繼承取得之共有權而請求分割,原告繼受取得邱慶軒之應有部分,自亦得請求分割而不受分割後取得面積須逾0.25公頃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分割係屬處分行為,本不限於「繼承之特定身分關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土地細分,於同條項但書各款設有「不在此限」之例外;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之邱慶軒係依該條項但書第3款規定取得應有部分之人,既得請求分割,不受取得面積之限制,原告「繼受」取得邱慶軒之共有權,反而受有取得面積之限制,而造成「永遠不能分割」之情,無異強制原繼承人與他人永續維持共有關係。
上揭內政部101年2月9日函釋及91年8月15日函釋「乃對人民所有權之行使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闡明有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0月18日之申請,就系爭耕地作成准依屏東地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民法第823第1項及同法第1164條所明定。
其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包括「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10年為限」及「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此觀諸民法第1165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關於耕地分割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屬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二)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申請分割共有耕地為單獨所有,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不得再適用該條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
「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
分別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內政部91年8月15日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系爭耕地原由邱中明、邱慶軒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99年間經法院拍賣而由原告取得邱慶軒之應有部分,其所形成之共有關係已非原繼承共有之關係,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列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繼承耕地,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件依法自不得辦理耕地分割。
原告雖本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闡釋,認內政部91年8月15日函釋,「乃對人民所有權之行使,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應不予適用。
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意旨及內政部101年2月9日函釋,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之事實而致產權複雜問題所設之例外條款;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移轉且共有者,嗣後不論共有人應有部分移轉予何人,於宗數不變下,皆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精神,容屬有間。
是以,按「客觀目的解釋」之法理,應予「漏洞填補」。
倘該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事實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亦與原告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謂「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之情事,實有未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首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並有系爭耕地之土地異動索引(第1至3頁)、土地登記公用謄本(第4至5頁)、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第6至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2至13頁)、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第8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第18至24頁)、土地所有權狀(第25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耕地是否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面積未達0.25公頃例外得辦理分割之共有耕地;
亦即被告以原告於99年間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耕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成立新共有關係,已非原繼承共有之關係,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分割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論斷如下: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觀之,耕地之共有關係如係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縱每宗耕地分割後共有人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
另如係因繼承而為共有耕地,該繼承之法律事實不論係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縱分割後共有人每人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均仍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亦即凡因繼承而共有之耕地,無論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該共有耕地均可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
(二)次按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上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
該條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1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
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內政部101年2月9日函釋參照)。
準此以言,在「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發生時,耕地因繼承而發生共有關係之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即已存在,不因第三人嗣後取得繼承人其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有不同,此時,為貫徹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包括繼承人與非繼承人)就共有耕地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始合乎該條款「繼承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目的。
否則,若謂因繼承人中之一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及其他繼承人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目的有違,且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
(三)經查,本件系爭耕地原為被繼承人鄔蓮娥單獨所有,嗣經其繼承人邱中明及邱慶軒父子於93年間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共有,雖該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繼承人邱中明及邱慶軒均得申請辦理系爭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
嗣邱慶軒之應有部分雖經其債權人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於99年8月5日由原告拍定取得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繼承人邱中明仍得申請辦理系爭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原告繼受繼承人邱慶軒之共有人地位,亦得於分割後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之情況下,以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將系爭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內政部91年8月15日函釋「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及101年2月9日函釋「該條款之立法意旨已敘明允許本條例修正後繼承之耕地得例外分割,係源自於其繼承產生之共有關係,倘若繼承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其共有關係既非來自繼承,則此第三人似無該判決所稱可完全繼受繼承人之地位,而得將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反於斯旨所為之釋示,乃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農業發展條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應拒絕適用。
從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以系爭耕地雖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乃邱中明與邱慶軒於93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即屬其等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共有耕地,嗣原告經拍賣取得邱慶軒之應有部分,而與邱中明共有系爭耕地,原告即繼受邱慶軒之共有人地位,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耕地,分割後之宗數復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乃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為系爭耕地准予分割之判決,即於法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間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耕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成立新共有關係,已非原繼承共有之關係,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耕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例外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之共有耕地,被告未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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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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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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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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