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1,訴,288,2012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號
民國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其華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蔡瑞宗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法訴字第10113101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實現人民知的權利為目的,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收文日為100年12月13日)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暨複製其所歸檔保存之98年度偵字第34745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卷宗(下稱系爭檔案),被告以原告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乃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12月19日雄檢瑞恭100聲他2518字第134479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並無限制申請人之資格,足見申請人是否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並非檔案法得拒絕申請之法定事由。

況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然本件被告以原告非系爭檔案之當事人,且該卷宗屬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者」,及訴願決定機關即法務部則以不起訴處分之刑事案件屬於犯罪資料範疇,且卷內資料涉及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隱私、名譽,為維護第三人正當權益之必要,自得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拒絕申請閱覽為由予以否准,顯有不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則依文義解釋,偵查終結後即應公開。

又依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亦即不起訴處分書製作完成後,應對部分關係人送達公開,顯屬一般人可得知之公開資訊。

本件系爭檔案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詳載原告、被告及證人之證詞,並未記載涉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事項,並無不可供一般公眾閱覽之理由。

㈢、次依檔案管理局以電子郵件函復原告略以:「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所定『有關犯罪資料者』,可指其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核其立法意旨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相通,意在兼顧各公私法益之保護」等語。

被告、訴願決定機關迄未提出任何事證,無任何具體理由,無法說明系爭檔案與上開覆函內容所指「有關犯罪資料」定義相符,遽然適用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拒絕原告申請,為不合法。

㈣、訴願決定機關法務部並非檔案法主管機關,恣意認定刑事卷宗資料內容涉及該刑事案件當事人之隱私,自有維護第三人正當權益之必要而不予提供閱覽云云,未敘明其依據何種事實理由,如何據以認定本件檔案屬檔案法第18條第7款範疇。

被告曲解檔案法之解釋,拒絕人民接觸檢察機關保管之訴訟檔案文書,侵害人民知的基本權利,阻絕人民事後監督政府公權力行為之管道,危及社會整體公共利益及人民知的權利之普世價值,顯有裁量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2月7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暨複製系爭檔案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2、有關犯罪資料者。

...7、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本件系爭檔案之內容屬犯罪資料,且涉及該案當事人隱私,檔案保存管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閱卷之申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填寫提出申請之檔案應用申請書(附被告100年度聲他字第2518號卷第1頁)、被告100年12月19日雄檢瑞恭100聲他2518字第134479號函(附被告100年度聲他字第2518號卷第3頁)、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可認定屬實。

本件所爭執者厥為㈠本件不起訴處分卷宗之閱覽申請是否適用於檔案法。

㈡本件有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之各款情形。

㈢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有無裁量之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1、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2、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檔案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法條文義,已揭示該法之立法精神、政府機關檔案之範圍及定義。

次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2、有關犯罪資料者。

...7、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同法第17條、第18條第2款及第7款亦有規定。

是檔案法係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而制定,基於國民主權理念,確保人民知的權利,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藉由人民事後瞭解政府活動,監督促進政府活動之進步。

惟人民請求閱覽檔案權利之保障亦非全無限制,蓋檔案資料之提供揭露,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是於有法律規定限制之情形,各機關仍得拒絕閱覽之申請。

㈡、次以,刑事訴訟案件之卷宗資料,包括訴訟程序中製作、取得之各文書紀錄及非文書證據資料,具有高秘密之特殊性,其資料性質、製作程序,與一般行政公文書有異,關於其提供閱覽對外揭露之制度,是否排除檔案法之適用,特別適用於刑事訴訟法,應就檔案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綜合觀察。

依檔案法規定內容觀之,並無除外適用於刑事訴訟卷宗檔案之明文,亦無僅限於「行政公文書檔案」之規定,參照檔案法第2條關於「檔案」之定義,著重於完成歸檔管理之程序,對檔案之資料內容則無設限,解釋上並無排除適用於司法機關所保管訴訟案件之卷宗檔案。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卷證資料之閱覽抄錄,亦屬政府文書資訊公開之一種制度。

其中,在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辯護人尚且不能檢閱、抄錄卷宗及證物,遑論無訴訟關係之一般人。

在案件審判階段,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

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之律師,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上關於刑事訴訟審判及交付審判程序中,限於辯護人或代理人、被告始享有一定程度閱覽卷證權。

從而,在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第1條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所指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於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

至於在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或審判終結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應適用政府資訊檔案對外公開之相關法律規定。

被告為辦理檔案法第17條至第21條有關檔案開放應用之規定事項,亦特別訂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檔案開放須知」,以供申請閱覽者依循辦理。

其中第4點、第5點規定關於偵查類、執行類檔案依程序分聲他案及執聲他案,送交原承辦股辦理;

並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0內,決定申請案件之准駁,足證對刑事訴訟案件歸檔卷宗之閱覽申請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系爭檔案既應受檔案法之規範,則原告申請閱覽、抄錄暨複製系爭檔案,被告自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審核辦理。

㈢、再以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所稱「有關犯罪資料者」,係指有關他人涉嫌刑事犯罪情事之資料而言,此種資料通常牽涉他人名譽、隱私,影響及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而兼有同條第7款「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所必要情形。

又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係為提起公訴至實行公訴所進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活動,以搜集犯罪證據為中心,偵查卷宗則係檢察官就偵查過程中製作及搜集取得之文書紀錄或非文書資料(包括檢察官據以發動偵查之告訴或告發狀、警察機關之調查報告、機關間往來函文、發動傳喚、拘提、通緝、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之紀錄或筆錄、被告警詢或偵訊筆錄、證人訊問筆錄、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

是以,不起訴處分卷宗檔案之性質具有高度秘密性,且大部分攸關個人隱私秘密,如對外提供或公開,將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

又卷宗檔案內之證據資料,係在偵查不公開下取得,因未達起訴階段,而不能提出於公開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以供詰問澄清,如對外提供揭露,將有害及不起訴嫌疑人之名譽、隱私。

此外,不起訴卷宗檔案之提供,亦將導致相關連犯罪事件案情之揭露,協助偵查犯罪之關係人亦可能因唯恐身份暴露而猶豫,對於後續犯罪之搜查、公訴之維持、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將有所妨礙。

本件系爭檔案,經核閱卷內所附文書資料,計有告訴狀、檢察官辦案紀錄、訊問筆錄(含證人筆錄)、相關證據資料,其內容涉及該案件當事人及各該告訴人、證人個人隱私之正當權益及公共利益等情事,是以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抄錄等,洵屬有據。

㈣、末查,檔案法第18條規定有該條各款情形者,機關「得」拒絕其閱覽之申請。

依法條文義解釋,在符合檔案法第18條各款情形下,仍賦與檔案管理機關拒絕與否之裁量權。

此時,應考量申請人與該檔案之關係,亦即其請求閱覽檔案之權利,如與第三人或國家享有檔案不被閱覽之權利,兩相權衡比較,有無積極保護之必要性。

從而,申請人不論是否為檔案當事人或關係人,固得向各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惟在衡量評價請求閱覽權利的保護必要性時,一般人與檔案關係人間,依個案情形應有不同之寬嚴標準。

原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陳述申請目的只是單純想瞭解檢察官心證為何,沒有要做其他用途目的,基於政府機關本應受社會大眾監督及瞭解之認知,而提出申請(參見本院101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閱覽本件檔案並非基於保護個人具體利益之必要方法。

本件檔案係性質上具高秘密性之偵查卷宗資料,包括告訴狀、檢察官辦案紀錄、訊問筆錄、相關證據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全部內容均有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情形,有不公開本件檔案藉以維護第三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必要性,業如前述。

從而,就本件個案情形,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不公開檔案對第三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必要性,更甚於原告請求閱覽本件檔案權利之保護。

從而,被告就本件檔案全部內容,拒絕原告本件申請之裁量處分,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之違法。

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其閱覽、抄錄、複製系爭檔案,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檔案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暨複製系爭檔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