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1,訴,291,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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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號
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一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陳恭府
鄭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100104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仁武區竹工二巷23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100年11月1日13時10分至14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公司執行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稽查,發現原告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水至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值1.8、鎳1.61毫克/公升、鋅93.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267毫克/公升,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值6至9、鎳:1.0毫克/公升、鋅5.0毫克/公升;

金屬表面處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稽查人員稽查當日除於原告公司之放流口採集水樣外,並於原告與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之界溝(雨水溝)採集水樣,因送檢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認定原告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而予以開單處罰。

惟稽查人員採集水樣之雨水溝,平常除收集逕流雨水外,並無其他功能,因降雨造成之逕流狹帶砂土流至溝內淤積,造成溝內凹凸不平,而產生積水滯留無法排出,稽查當日採樣之積水並無流出至外界水體,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引用法條似有不當之處。

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取稽查當日之稽查紀錄及採樣照片,被告均拒不提供,致使原告於行政爭訟程序無相關資料而不能為有利之陳述,並使事實真相遭埋沒。

(二)原告公司事業廢水均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由合法放流口排放,並無排放事業廢水於該雨水溝,水溝內之積水並非原告所排放,故遭處分後即逕自追查污染源,發現係因尚興公司利用管線排放廢水於該雨水溝所造成,稽查人員稽查當日並未確實追查污染來源,即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未善盡查證責任,實屬不當。

另稽查人員於100年11月1日在放流口所採水樣,因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開單告發命原告立即停止排放廢水行為(訴願卷第14頁),原告隨即改善操作方式,對於該次處分亦未表異議,惟同日於廠區後方雨水溝所採集之溝內積水,實非原告所造成,被告應詳盡查證之義務,方能使污染行為人受到應有之處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環保局於100年11月1日派員執行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稽查時,發現原告○○○區○○○○道一處未經核准之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經取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1.8(標準限值為6.0至9.0)、鎳1.61毫克/公升(標準限值1.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267毫克/公升(標準限值為30毫克/公升)及鋅93.0毫克/公升(標準限值:5.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稽查人員於稽查時已將採樣地點與相關位置圖詳細繪製於水污染稽查紀錄背面,並於採樣過程拍照存證。

另稽查人員採取水樣之雨水溝,僅原告一個污染源,並非原告所述尚興公司利用管線排放廢水於該雨水溝所造成,此檢視稽查當時之紀錄及照片即明,原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辭。

(二)原告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應確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如有違反即應受罰,因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又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附表項次1之規定,應處罰鍰35萬元《A.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3萬元】+B1.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6倍以上者【12萬】+B2.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大腸桿菌群或真色色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6萬】+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0】+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非屬上述情形者【2萬元】+E事業(不含畜牧業)繞流排放廢(污)水【12萬元】,合計為35萬元》;

另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暨裁罰準則附表項次3之規定,應處罰鍰21萬元《A.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6萬元】+B.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12萬元】+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0】+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非屬上述情形者【3萬元】+E.其他【0】,合計為21萬元》。

故被告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附表項次1之規定裁處罰鍰3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環保局水污染稽查記錄、採樣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被告100年12月15日高市府四維環稽字第1000138704號函、100年12月13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0-120019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附原處分卷(第1-7頁)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0年11月1日至原告公司執行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稽查工作,在水污染稽查紀錄背面所繪製之採樣地點與相關位置圖所載「採樣點2」所採水樣(即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樣品編號2),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排放之事業廢水;

亦即原告有無排放事業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未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事業廢水,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之違章行為?爰分述如下: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9、鎳:1.0毫克/公升、鋅5.0毫克/公升;

...金屬表面處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

(二)次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12、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地點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原高雄縣政府核准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0265-03號,有效期間自98年2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有該許可證及許可登記資料附訴願卷(第81-84頁)可按。

嗣被告環保局派員於100年11月1日13時10分至14時30分許至原告廠區執行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稽查,稽查人員除於原告事業廢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廠區前方放流口(即水污染稽查紀錄背面所繪製之採樣地點與相關位置圖所載採樣點1)採集水樣外,並於○○○區○○○○道排放口(即水污染稽查紀錄背面所繪製之採樣地點與相關位置圖所載採樣點2)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採樣點1所採水樣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值9.7、懸浮固體206毫克/公升,採樣點2所採水樣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值1.8、鎳1.61毫克/公升、鋅93.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267毫克/公升,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環保局水污染稽查記錄、採樣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附本院卷(第62-72頁)可稽,本件原告排放事業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原告未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事業廢水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對於採樣點1之違章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稽查人員於採樣點2所採水樣,非其所排放,故遭處分後即逕自追查污染源,發現係因尚興公司利用管線排放廢水於該雨水溝所造成,稽查人員稽查當日並未確實追查污染來源,即認定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未善盡查證責任云云。

惟觀之原處分卷所附稽查人員於採樣點2採取水樣之稽查現場照片,與原告主張係因尚興公司利用管線排放廢水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1頁)事證二之2張照片,並非相同地點;

又上開採樣點2之雨水溝係位於原告廠區圍牆內,該雨水溝雖會通往尚興公司之排水溝而匯流成為2家公司排水之共溝,惟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日係在原告廠內雨水溝採樣,採樣點2係位在與尚興公司排水溝匯流之前,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恭府(即本件現場稽查人員)於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

查本件環保稽查人員以其專業執勤知能,至原告工廠稽查,將當日稽查所發現之具體違規情形明確記載於水污染稽查紀錄,客觀上已足以認定違規責任之歸屬。

且渠等與原告員工並無怨隙,自無虛偽記載水污染稽查紀錄、虛偽陳述稽查情形之必要,是渠等製作之水污染稽查紀錄,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前開稽查人員於採樣點2所採水樣,非其所排放之說,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五)末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罰。

至於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則係規定在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違反上開規定者,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處罰。

準此,事業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與事業廢(污)水繞流排放,乃屬不同之行為態樣,應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規定處罰或擇一從一重處斷。

本件原告事業廢水未依規定之放流口繞流排放,且所排放之事業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3年裁處期間內,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一規定裁處35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再者,本件原告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經被告處35萬元罰鍰,被告乃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之規定,以原處分處環境講習4小時整(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參酌裁罰準則之裁罰基準,裁處原告35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整,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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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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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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