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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蔡宗翰
熊永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品杰
蔡暻賢
參 加 人 三嘉開發建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謝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三嘉開發建築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
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
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
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
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對於第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並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20008938號函,檢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規定「住宅區建築物高度超過21公尺或7層樓者,在冬至日所造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
高雄市執行方式修正增列圖8-1規定(即2幢建物超過21公尺或7層樓部分,其棟距間隔淨寬3公尺以上且北向部分至境界線經退縮淨寬6公尺以上時,日照檢討得以單幢分別檢討。
下稱系爭圖8-1規定),正本函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並副知內政部營建署在案。
嗣原告發現被告依系爭圖8-1規定,以100年10月3日(10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36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參加人三嘉開發建築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253及254地號土地興建使用之新建大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606號、608號、610號、612號及立大路371號、373號及375號,下稱系爭大樓),遮蔽原告位於高雄市○○區○○段256-1地號土地之住所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377巷5號)之冬至日照有不足1小時之情事。
原告乃以系爭圖8-1規定之日照陰影計算執行方式,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2規定函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核定等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經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日照權受系爭大樓影響,致冬至日照有不足1小時之情事,惟被告卻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起造人即參加人等情,足認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原處分,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之效果,並同時對原告發生不利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衡諸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
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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