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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1號
民國10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霈濡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姿灌
鄭任程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交訴字第1010009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有民眾於民國100年9月9日向被告陳情稱,高雄市○○區○○路(下稱新光路)大樓(摩天高雄B棟)有違法民宿經營,被告所屬觀光局(下稱被告觀光局)於100年9月30日進行現場會勘,發現有「時代小築」(網路廣告名稱)於新光路19之1號稽查現場之聯合接待中心提供接待及寄放行李之服務,嗣被告以100年11月11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00013451號函略以,原告(原時代不動產租賃行負責人)設置「時代小築」商業網站,於網站刊登房型房價、訂房專線、匯款資訊等招攬旅客,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收費營利等語,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案經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及100年12月27日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違規房間數11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101年2月6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10008462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接受被告觀光局業務訪查訪問時,明確說明已未於新光路21號經營民宿業務,而係長期租賃或委託仲介出售,此有上址之4樓之l、12樓之6、20樓之l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並有同址24樓之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惟被告未予詳查,遽論原告之經營型態與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不動產租賃業顯然有別,而係經營旅館業,且無視網路資料之憑信性不高,僅以網頁上載有原告之聯絡方式認定原告確有經營民宿業務,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事實存在,是難認科罰處分合法。
且縱認原告有經營,原告之房間數祇有4間,其他未出名人不願負責,不應全歸責原告。
此外,原告於知悉可能涉及違規後,已經將名下房間轉讓他人,並將「時代不動產租賃行」轉手他人經營,被告仍處罰原告15萬元罰鍰亦屬過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聯合稽查時發現於新光路19之1號有一聯合接待中心,內有多包免費盥洗用品、寄放之行李,桌上發現有時代小築「觀海溫馨家族11-9」之鑰匙;
另原告於網際網路架設專屬商業網站「時代小築」,於網站公告房型房價、租屋優惠、訂房專線、訪客留言等資訊,招攬旅客,並對住宿者提供洗衣機、冰箱、電壺、液晶電視、衛浴設施、冷氣、DVD放影機、寬頻網際網路等住宿設備服務,至其房間數乙節,經查閱其租賃價目一覽表,上有11種房型,且查閱其訪客留言,則與上列房型相符,是被告審認原告違規經營房間數11間,應無違誤。
又被告於100年9月30日會勘,係發現「時代小築」(市招名稱)違規經營旅館業務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100年11月21日業務訪查時陳述意見表示,其經營負責之「時代不動產租賃行」已於100年8月底9月初出讓予訴外人陳春霞,惟查「時代不動產租賃行」係於100年11月8日始轉讓登記予陳春霞,且其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應以獨資事業主之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是以該商號擅自經營旅館業之違規行為,仍應以違規時之負責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
至相關房間縱已於事後出售或為長租,亦無礙原告於本件被告100年9月30日稽查發現違規經營旅館業之違規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觀光局旅館業現場會勘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被告101年2月6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10008462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原告意見陳述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
附表2第1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1間至15間處新臺幣1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立,其附表之裁罰標準表乃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
其中上述附表2第1項按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亦與發展觀光條例母法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二)次以旅館與不動產租賃固均具備以物交付他人使用而收取對價之租賃性質。
然而,鑑於旅館營業之特殊性,不僅於私法上即民法第606條對旅店場所負責人與旅客間之法律關係有作特殊規範之必要,於公法上,為達到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之目的,發展觀光條例特於該條例第2條第7款、第8款、第9款分別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加以定義,並於同條例第3章針對各該營業訂定經營管理規範,以行政管制之方法達到上述公法上目的。
是若經營旅館業者,即負有依發展觀光條例踐行營業程序之公法上義務。
換言之,公、私法所保護之法益、領域本有不同,旅館、民宿之經營,除提供房屋供承租人使用外,更涉有消防、衛生、公共安全等公益,此公法上義務不因旅館業者與旅客間之私法關係具有租賃之性質而解免。
是以,凡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規定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從事。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聯合稽查時發現於新光路19之1號有一聯合接待中心,內有多包免費盥洗用品、寄放之行李,桌上發現有時代小築「觀海溫馨家族11-9」之鑰匙;
另原告於網際網路架設專屬商業網站「時代小築」,於網站公告房型房價、地址、租屋優惠、訂房專線、訪客留言等資訊,招攬旅客;
並以新光路21號(大遠百旁)提供不特定人員訂房住宿,且對訂房住宿者提供客房服務,最短以「日」為基礎計價收費;
並對住宿者提供洗衣機、冰箱、電壺、液晶電視、衛浴設施、冷氣、DVD放影機、寬頻網際網路等住宿設備服務;
經查閱其租賃價目一覽表,上有11種房型,並清楚列出各房型之格局及坪數(見本院卷第62頁),且查閱其訪客留言,其中店家回覆中有「RE:10/01京都戀館還有空房價格為週六價:1,500(TWD)」「RE:11/04與11/05還有空房。
空房及房型名稱與價格如下:夢幻小築、戀戀愛情海、沐戀東京、櫻花物語、關東之戀、京都戀管→房間類型為中庭系列價格均為:2,500(TWD)」「2011/12/31為跨年假日,價格為跨年的價格。
雙人房為空房,空房房型名稱如下:1.夢幻小築、戀戀愛情海、櫻花物語、關東之戀→房間類型為中庭系列價格均為:NT$3,000元‧‧‧2.向日葵陽光雅築→房間類型為街景系列價格均為:NT$3,300元‧‧‧3.港灣之星海景、玫瑰情人海景房、巴黎戀人浪漫小築→房間類型為海景系列價格均為:NT$3,500元‧‧‧。」
「‧‧‧RE:11/19及11/20都還有空房‧‧‧如11/19住觀海溫馨家族房可優惠‧‧‧。」
等數則,經核對與房價表所列房型相符,故原告違規經營房間數11間,應無違誤等情,有各該網頁資料、被告觀光局於100年9月30日至現場會勘之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
綜上足見,原告所經營者乃為提供旅客住宿之旅館業甚明。
且原告並未領有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經營之房間數11間,則被告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依法尚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已不在摩天高雄大樓經營民宿業務,目前之房間部分已出售,其餘為長租或委託仲介出售,並無提供日租或週租之經營云云,並提出新光路21號4樓之l、12樓之6、20樓之l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同址24樓之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惟查,原告提出之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份買賣契約書其租賃期限之開始日期或訂約日期均係在本件被告稽查時間(即100年9月30日)之後(各該租賃契約之開始日期分別為4樓之l為101年5月16日;
12樓之6為100年10月28日;
20 樓之1為100年10月5日;
24樓之1之訂約日期為100年11月2日),且以原告上開網頁之刊登資料顯示其共計有11間房間出租,亦難僅以此4間房間之出租或出售資料即認原告於稽查當時未於稽查之地點經營旅館業務,且相關房間縱已於事後出售或為長租,並無礙原告於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稽查發現違規經營旅館業之違規。
另查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及11月1日網頁檢視結果,「時代小築」仍持續於網路上刊登房型房價、訂房專線、匯款資訊等招攬旅客,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收費營利,其登載之匯款帳號、相關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2支門號電話,均係登記原告所有(本院卷第69頁);
且於100年11月21日(即原告至被告觀光局陳述當日)再次上網瀏覽,「時代小築」網頁上登載之聯絡電話仍係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經營房間數亦為11間,核與旅客訂房留言與網頁登載房型相符,則原告主張其於業務訪查時已明確說明,其確已不在摩天高雄大樓經營民宿業務云云,即非可採。
原告復主張網路資料之憑信性不高,被告僅以網頁上載有原告之聯絡方式認定原告確有經營民宿業務,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事實存在,是難認科罰處分合法云云。
則查,無論依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抑或100年11月1日所下載「時代小築」網頁上登載之租賃程序(訴願第2卷第47-48、63頁)均須先確認房型、住宿日期、匯款金額後再匯款,匯款後再填單通知時代小築,始完成訂房程序。
而其所提供之匯款資訊均係「匯款戶名:陳霈濡(即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若如原告上開主張其係遭第三人冒用其之前之網頁資料,殊難想像該第三人仍繼續延用原告之匯款帳戶,將其違章經營旅館之營業所得一併由原告取得,且原告對於其並未取得上開旅館營業所得之匯款部分亦未舉證實說,足見原告上開說法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另原告訴稱其名下之房間數實際祇有4間,其他房間非其所有乙節,縱然屬實,然而,經營旅館業所需之房屋不以經營者自有為限,將他人所有之房屋納入經營,亦可為之。
系爭11間房間既係供原告經營旅館業之用,原告即負有依發展觀光條例完成領取營業執照之義務,至於房間所有權是否均為原告所有,並非所問,蓋此乃原告與其他所有權人內部問題,無礙原告以系爭11間房間經營旅館業之事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末查,原告曾以「時代不動產租賃行」之商業名稱辦有商業登記,其營業項目之一為不動產租賃業,而該租賃行係於本件被告進行現場會勘後之100年11月8日始轉讓登記予訴外人陳春霞,有商業登記抄本附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可稽,故原告仍為違規時之負責人,堪可認定。
則原告於網路上設有專屬網站,並於網站公告房型房價、地址、訂房電話等資訊,實際經營業務屬旅館業,前已敘明。
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方使主管機關得為一定之管理及檢查,故原告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登記,領取登記證後才能營業,原告自有注意之義務,然其無照經營旅館業,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未向被告申領登記證即開始營業,其違反上述規定之行為,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原告之違章行為,既有過失即應論罰。
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等情節,參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無裁量逾越、怠惰及濫用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處罰過重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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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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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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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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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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