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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蔡榮聰
參 加 人 蔡宗坤
蔡榮蔚
蔡宗裕
蔡宗訓
蔡詹水雲
蔡淑美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坤、蔡榮蔚、蔡宗裕、蔡宗訓、蔡詹水雲、蔡淑美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父蔡城(即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1月3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經核准延期至99年8月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告分別於99年7月9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8月16日申報遺產稅,列報遺產總額計新臺幣(下同)82,708,865元。
案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269,364,198元,遺產淨額244,027,434元,應納稅額24,402,743元,並以其漏報債權186,219,416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8,621,942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14,897,553元。
原告就遺產總額-土地、債權、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等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認原告之主張部分有理由,乃以100年12月20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56937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100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56931號復查決定)撤銷,並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67,635,401元,遺產淨額變更為176,392,033元,餘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就遺產總額-債權、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等項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蔡宗坤、蔡榮蔚、蔡宗裕、蔡宗訓、蔡詹水雲、蔡淑美為共同繼承人,有原告遺產稅申報書、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本件訴訟之結果,涉及遺產稅之核定及罰鍰處分,將致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蔡宗坤、蔡榮蔚、蔡宗裕、蔡宗訓、蔡詹水雲、蔡淑美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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