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1,訴,388,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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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洪同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8萬元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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